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标贴(安怡乐婴儿配方奶粉)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0
决定日:2011-07-15
委内编号:6W1007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91988.7
申请日:2009-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蔚毅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赞臣乳业(永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构图所使用的基本图形相同,图形的布局方式基本相同;色彩的构成方式上也基本相同。局部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别。从总体上形成的视觉形象上来看,局部的差别未能带来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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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标贴(安怡乐婴儿配方奶粉)”的20093009198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为美赞臣乳业(永州)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蔡蔚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文版《PEDIATRICS》杂志,2006年11月第1卷第2期的封面和其中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2:《中华围产医学杂志》2006年11月第6期封面和其中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均刊登了安婴宝牌奶粉包装容器的图片,本专利和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认为本专利和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别,在上部存在“蝴蝶结”、“中英文字”和“红色长条带”的差别,在中部存在“椭圆形图案”、“中英文字”和“图案排列位置”以及“图案占据的幅面”的差别,本专利的左下部和右下部没有图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具有诸多显著差别。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 合议组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就本专利和上述附件中记载的相关外观设计的相近似问题陈述了意见,坚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华围产医学杂志》2006年11月第9卷第6期封面和其中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中华围产医学杂志》2006年11月第9卷第6期整本原件。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附件不真实。合议组经过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所示《中华围产医学杂志》由中华医学会主办,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版,出版号为ISSN1007-9408CN11-3903/R,合议组据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出版日是2006年11月1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其封面之后的第3页刊登了一篇题为“美赞臣A 三大发现”的产品广告。所述广告的左下角有两个圆柱形罐体的图片,图片上具有“婴儿配方奶粉”和“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字样。所述广告中的圆柱形罐体和本专利的标贴都用于奶粉的包装。故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仅有1幅视图,简要说明声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本专利附图所示,本专利标贴的整体背景色为自上而下由白色到绿色的渐变,上半部分是由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所述区域大部为金色,该金色区域的左上角具有一条红色的燕尾形条带,该区域的上部具有一个中间呈拱形的蓝色宽条,在该蓝色宽条上具有白色的横向排列的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在所述拱起部分上有一个金色的三条带蝴蝶结;金色区域下部有一个红色椭圆形色块, 红色椭圆的右下部分别叠加了一个蓝色和一个紫色的菱形色块,所述色块上具有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该金色区域下半部分右侧为白色的“A+”字样;所述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下端是一条深绿色的波浪形条带,该条带上是白色的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波浪形条带下方正中为一行白色的中文文字和一行白色的外文字母。本专利左下角是一个大的阿拉伯数字”1”和两行白色文字,右下角为一行白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记载了两个圆柱形罐体。其中左侧的罐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金色和绿色的区域构成。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背景色为自上而下由白色到绿色的渐变,上半部分是由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所述区域大部为金色,该区域的上部具有一个中间呈拱形的蓝色宽条,在该蓝色宽条上具有白色的横向排列的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在所述拱起部分具有一个金色的两条带蝴蝶结;金色区域下部分具有一个金色椭圆,该金色椭圆形下部叠加了一个浅紫色椭圆形和米色椭圆形;所述三个椭圆形上具有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该金色区域下半部分右侧为白色的“A+”字样;所述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下端是一条深绿色波浪形条带,该条带上是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波浪形条带下方正中为一行白色的中文文字和一行白色的外文字母。在先设计的左下角是一个大的阿拉伯数字”1”和两行白色文字,右下角为一行白色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 上半部分是由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所述区域大部为金色;在该区域的下部都是从浅至深的绿色的区域;2.在所述金色区域的上部都具有一个中间拱起的蓝色宽条,在该蓝色宽条上具有白色的横向排列的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在所述拱起上都有蝴蝶结;3.在所述金色区域下半部分左侧都具有局部叠加在一起的三个色块,所述色块上具有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在所示金色区域下半部分右侧都具有白色的“A+”字样;4. 在所述金色和白色细框线围成的区域下端是一条深绿色的条带,该条带上具有中文文字和外文字母;5. 下半部分都是由浅至深的绿色的区域,该区域的上半部分具有一行白色的中文文字,在所述中文下方是一行白色的外文字母。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在金色区域的左上角有一条红色的燕尾形条带,在先设计没有;2.蓝色拱形上的蝴蝶结的条带数量不同,本专利的是三条,在先设计的是两条;3.所述金色区域左下部叠加在一起的色块的形状和颜色有所不同,本专利的是椭圆形和菱形,各为红色、蓝色和紫色,在先设计的为三个椭圆形色块,各为金色、浅紫色和米色。
合议组认为,两者都是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两者构图所使用的基本图形相同,图形的布局方式基本相同;色彩的构成方式上也基本相同。本专利在局部增加的红色燕尾形条带属于标贴中常见的装饰图形,而且所占比例很小,对局部的视觉效果仅起到修饰的作用;蝴蝶结条带数量上的差别没有对蝴蝶结的基本形状的视觉形象产生影响;中部红色椭圆形和蓝色和紫色菱形的排列方式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未能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从总体上形成的视觉形象上来看,局部的差别未能带来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9198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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