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仪表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仪表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1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3611.8
申请日:2005-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青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1R 1/08, B62J 39/00, B60K 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其它现有技术证据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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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车仪表盘”的ZL200520003611.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项青松。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第12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4-8项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独立权利要求1及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体如下:
“1、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包括仪表盘外壳(10),电池电量指示表(1),速度指示表(2),其特征在于仪表盘还包括有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仪表盘外壳(10)安装在电动车把的把手中间,以及安装在车轮上的电动机、及安装在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装置,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电动车仪表盘,其特征在于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2-3项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200510006990.0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460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8820688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04月12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076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发明主题是“电动车仪表盘”,但是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车轮上的电动机”、“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等部件,而上述部件不是电动车仪表盘的组成部件,也不属于电动车仪表盘,因此,权利要求2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问题: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2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仪表盘包括双向电流指针表,蓄电池组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关于该区别特征,其中的双向电流表在对比文件2中已有记载,而为了测量电动机至电池电路中的电流,在电路中接入电流表或接入分流器并通过分流器的二次接线接入电流表,从而扩大仪表测量电流的范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发电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3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仪表盘包括双向电流指针表,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相比,只是增加了在电动机和蓄电池之间设置发电控制器的限定,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项青松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陈鸿祥、杨宗仁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主题为“电动车仪表盘”,但是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车轮上的电动机”、“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等部件,而上述部件不是电动车仪表盘的组成部件,也不属于电动车仪表盘,上述部件均是装在车架上的,仪表盘不会有电动机和发电控制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本专利保护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2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仪表盘由13个构件组成,要完整的写清这些构件的工作原理等内容,必须会涉及到上述车架上的部件;并且仪表盘必须有车架、控制器等,电动自行车的电机工作时才能使仪表盘工作,这些部件是相互的工作关系,不将上述部件连接起来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专利名称及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2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仪表盘包括双向电流指针表,蓄电池组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
关于该区别特征,其中的双向电流表在对比文件2中已有记载,而为了测量电动机至电池电路中的电流,在电路中接入电流表或接入分流器并通过分流器的二次接线接入电流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发电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3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仪表盘包括双向电流指针表,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相比,只是增加了在电动机和蓄电池之间设置发电控制器的限定,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原理和构造与本专利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电动机与发电机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发电机与电动机是分立的;(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汽车的构造及驱动方式与电动自行车有很大差别,因此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没有结合的启示;(3)对比文件2中的仪表是用于监视电压的,而本专利的仪表盘是用于监视电流的;(4)本专利中的发电控制器为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5中的回充电技术完全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鉴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22行,附图4-6):该三轮电动车的仪表15固定于左把13和右调速转把18之间,蓄电池盒1、发电机2、智能控制器3、电动机4等均安装在车架21上,电动机4经由电动机轮毂传动后轴轮毂的链条7与后轴的轮毂连接,同时电动机4也可用轮毂电机安装在前轴上代替,智能控制器3与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的智能控制器基本相同,通过它可以控制电流电压及刹车断电,并向仪表发出欠压警示;在该三轮电动车的前叉子中部安装有带有左转向灯11、右转向灯16及前大灯17。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2中的车架上还安装有发电控制器;(II)权利要求2中的仪表盘上还包括有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且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且分流器安装在车架上;(III)权利要求2中的仪表盘上还包括有电池电量指示表、速度指示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充电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2),该控制器通过回充电控制器II将由电动机D产生的电能回充到蓄电池E中,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发电控制器来实现对电动机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能进行控制的技术启示,而将控制元件安装在车架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分流器来测量直流电流,从而扩大仪表测量电流的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分流器为电阻值很小的直流大功率标准电阻,当通过电流时,在分流电阻上产生电压降,通过分流器两端所产生的低电压测量电流,因此分流器在电路中的连接方式及其与电表的连接均是已知的;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用蓄电池和发电机监视器(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2页):车辆尤其是汽车上使用的电流表能在汽车的工作过程中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状态,从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流表的指针位于中间位置,表针两边都有数值和刻度,由此可以得知该电流表是可以双向指示的双向电流指针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双向电流指针表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该双向电流表来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鉴于电动车与汽车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车辆,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显示蓄电池处于充电状态还是放电状态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一个双向电流指针表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仪表盘中,同时结合上述关于分流器的使用、安装及连接关系的公知常识,由此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I),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三轮电动车的仪表15可以发出欠压警示,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电动自行车的仪表中设置对电池电压的状态进行显示的装置,而采用电池电量指示表对电池电压的状态进行显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三轮电动车还可以通过右调速转把18对车速进行调节和控制,因此在其仪表盘上设置相应的速度指示表对调速后的速度值进行显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由此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车仪表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22行,附图4-6):该三轮电动车的仪表15固定于左把13和右调速转把18之间,蓄电池盒1、发电机2、智能控制器3、电动机4等均安装在车架21上,电动机4经由电动机轮毂传动后轴轮毂的链条7与后轴的轮毂连接,同时电动机4也可用轮毂电机安装在前轴上代替,智能控制器3与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的智能控制器基本雷同,通过它可以控制电流电压及刹车断电,并向仪表发出欠压警示;在该三轮电动车的前叉子中部安装有带有左转向灯11、右转向灯16及前大灯17。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发电控制器,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II)权利要求2中的仪表盘上还包括有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III)权利要求3中的仪表盘上还包括有电池电量指示表、速度指示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该技术特征涉及将电动机产生的电量回充电到蓄电池中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充电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2),该控制器通过回充电控制器II将由电动机D产生的电能回充到蓄电池E中,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发电控制器对电动机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能进行控制并将上述电能回充到蓄电池中的技术启示,而发电控制器与电动自行车上的发电机和蓄电池之间的安装及连接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分流器来测量直流电流,从而扩大仪表测量电流的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分流器为电阻值很小的直流大功率标准电阻,当通过电流时,在分流电阻上产生电压降,通过分流器两端所产生的低电压测量电流,因此分流器在电路中的连接方式及其与电表的连接均是已知的;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用蓄电池和发电机监视器(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2页):车辆尤其是汽车上使用的电流表能在汽车的工作过程中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状态,从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流表的指针位于中间位置,表针两边都有数值和刻度,由此可以得知该电流表是可以双向指示的双向电流指针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双向电流指针表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该双向电流表来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鉴于电动车与汽车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车辆,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显示蓄电池处于充电状态还是放电状态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一个双向电流指针表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仪表盘中,同时结合上述关于分流器的使用及连接关系的公知常识,由此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I),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三轮电动车的仪表15可以发出欠压警示,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电动自行车的仪表中设置对电池电压的状态进行显示的装置,而采用电池电量指示表对电池电压的状态进行显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三轮电动车还可以通过右调速转把18对车速进行调节和控制,因此在其仪表盘上设置相应的速度指示表对调速后的速度值进行显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由此获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原理和构造与本专利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电动机与发电机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发电机与电动机是分立的;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汽车的构造及驱动方式与电动自行车有很大差别,因此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没有结合的启示;3)对比文件2是用于监视电压的,而本专利的仪表盘是用于监视电流的;4)本专利中的发电控制器为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3中的回充电技术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中并未对本专利中所使用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构造进行具体限定,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其电动车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构造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其相关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权利要求2和3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的理由;
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所公开的仪表均用于显示行驶车辆的相关信息,因此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就显示与车辆的行驶状态有关的信息为驾驶员提供显示方面的技术来说是存在技术启示的;
3)虽然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双向电流指针表,但是其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利用车辆上原有的电流表,在其内部安装了一个由电子元件制成的电压监测器”,即该监视器是可以同时监测电压和电流变化的,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得知,在该监视器上通过红色发光管或绿色发光管的是否点亮及亮度状况对蓄电池的电压进行显示,而附图1中的监视器的指针旁明确表明了“安培”,因此可以明确得知该监视器表盘上的指针可以用于指示电流状况;
4)本专利说明书部分并未引证任何专利文献,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没有对其使用的发电控制器的具体结构和组成进行说明和限定,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申请中利用发电控制器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3中的回充电技术不同,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36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和3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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