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FF-001)
=1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79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6W100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3993.X
申请日:2010-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柳敏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招伟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9没有出示原件、又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的理由和举证均不充分,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花盆(FF-001)”、专利号为201030233993.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招伟佳。
请求人柳敏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权人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杰科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敏)与美国GRN公司签订的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杰科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招伟佳,即专利权人)签订的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证据3: 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共4页;
证据4: 2010年7月21日电子邮件记录,共2页;
证据5:盖有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自称为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邮件往来的邮件打印件,共6页;
证据7:请求人自称为花盆外观设计原稿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8:深圳市福田区杰科盛电子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柳敏)与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共2页;
证据9:字号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杰科盛电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与美国GRN公司于2010年0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请求人按照GRN公司要求设计了花盆图纸,并于2010年05月12日与专利权人所在的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请求人提供图纸,专利权人为其开发模具并生成成品。但在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支付方式发生纠纷。事后,请求人发现专利权人盗用请求人开发设计的图纸申请专利并获得本专利权。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盗用请求人的图纸申请专利后已经大量生成成品销售,严重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本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本案中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请求人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没有明确主张其在先合法权利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享有在先合法权利;第二,不存在本专利与“花盆设计图纸”著作权相冲突的情形;第三,专利权人不能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答复意见。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的花盆实物照片是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所做,这一行为未得到请求人许可,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盗用请求人的设计图纸,依据该图纸开发的模具照片申请专利,已违背了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最基本的社会公德,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双方合同为定做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没有经过同意,不能留存复印品和相关资料,而专利权人违反了保守秘密的合同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请求人;
对此,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权属纠纷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到法院起诉解决。
请求人欲当庭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无效理由并更改合法权益为著作权权益,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请求人没有明确提出过相关理由,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关著作权的权利人属于请求人,故对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和变更的理由不予接受。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其它证据的原件没有提交;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后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3)专利权人表示申请权权属不属于无效理由,其它意见同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当庭答复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于证据1-9,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只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没有在口头审理时出示证据1、证据3-9的原件或者其它能够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3-9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分别为证据2中合同的买方和卖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请求人在请求书所附表格中写明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但是在具体陈述意见时,仅仅陈述专利权人盗用了请求人的设计图纸,并未结合详细陈述在先合法权利是什么,从其对各个证据的陈述也不能明确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详细理由。而根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权应当属于请求人,故请求人依据证据实际要主张的是申请权的权属,而权属主张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其主张的合法权益为著作权,理由是证据2中第20条有“此产品图纸为买方提供,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文字记载。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证据2第20条的文字只能确定请求人提供了所述图纸,但不能证明请求人是证据2所述图纸的著作权人,即仅仅依据证据2不能确定请求人就是在先合法权利的所有人;其次,在本案中能够采纳的证据只有证据2的情况下,由于证据2没有附具相应图纸,证据2所述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适用第23条第3款的理由和举证均不充分,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
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39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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