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8
决定日:2011-07-19
委内编号:5W101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069.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务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A63H 3/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二者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55069.5,申请日为2006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包括眼皮外壳(1)、眼珠体(2),筒形眼珠座(3)和控制装置,其中,眼皮外壳(1)固定于眼珠座(3)的一端,眼珠体(2)位于眼皮外壳(1)下方并铰接于眼珠座(3)上,且眼珠体(2)的瞳仁部(2a)可从眼皮外壳(1)的开口处露出,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由安装在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机构、线圈机构、电路板(8)组成;所述的磁铁机构包括磁铁固定座(11)和固定安装在其上的磁铁(9);其中,磁铁固定座(11)固定在眼珠体(2)的底部,与眼珠体(2)铰接轴合为一体,安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的磁铁(9)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2)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所述的线圈机构包括盘状线圈固定座(4)和安装在其上的线圈(7),线圈固定座(4)固定于眼珠座(3)的另一端,其上设置的线圈(7)伸入筒形眼珠座(3)内,使控制装置通电后,线圈机构产生的磁力线将磁铁(9)推开,带动眼珠体(2)绕铰接轴转动,在线圈固定座(4)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10),使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9)与线圈固定座(4)相互吸引,以使眼珠体(2)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常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固定座(4)在其中部设有向眼珠座(3)内凹入的凹槽,在所述的凹槽内,依次装有线圈(7)、磁性材料片(10)和垫体(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位于磁性材料片(10)与电路板(8)之间的垫体(12)为弹性垫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线圈固定座(4)外端设置一与眼珠座(3)端口相适应的后盖(5),将眼珠座(3)与线圈固定座(4)固定在一起,同时,电路板(8)安装在该后盖(5)的内面,并与线圈(7)相连,弹性垫体的外端面伸出至所述的空腔外,从而将电路板(8)与线圈固定座(4)相对的二表面分隔开;并在后盖(5)上安装电路板(8)的连接插头(6)。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8)固定在线圈固定座(4)的后面,电路板(8)压紧在弹性垫体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8)上的电路是脉宽调制电路,其输出端与线圈(7)两端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珠座(3)、线圈固定座(4)和后盖(5)用螺钉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体是海绵垫。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性部件(10)是铁片;所述的磁铁(9)为磁性较强的永磁铁(9)。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铁固定座(11)上设有连接眼珠体(2)的固定孔,眼珠体(2)上设有至少一个柱状体(15),其插入与其配合的固定孔中并固定;所述的磁铁(9)嵌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
2009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0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5571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6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告号为GB1120654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68年07月24日)及部分段落中英文对照,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公告号为US3660932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72年05月09日)及部分段落中英文对照,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公告号为GB1206425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70年09月23日)及部分段落中英文对照,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26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18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791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凹槽”在证据1、3中已被公开,权利要求2、3中的垫体或弹性垫体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后盖”在证据1、2中已被公开,其它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中将磁铁嵌在固定座上是一种常规设计,而且证据1、2中也公开了此特征,其它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缺乏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并对证据2第2页倒数第1段第1句的译文作了校正。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7、9-12页,复印件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了证据4;(2)专利权人对证据1、3、5、6无异议,因证据2未进行公证认证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表示将接受合议组对该证据2的核实结果;请求人对反证1-3无异议,且双方均对反证2、3中认定和评述的全部内容无异议;(3)双方对证据译文达成一致,除证据2第2页倒数第1段第1句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4日提交的校正译文为准外,其余译文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4)请求人明确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结合方式仅为以下7种:证据1或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5或6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其中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5或6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其中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放弃其它对权利要求1进行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结合方式;证据3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且不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5)请求人明确对于权利要求2-10的评述是在已有的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来评价其创造性,其中对于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与请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依据的文本
因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之前的历次生效无效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且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过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经合议组确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的全部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结合方式以口头审理时确定的为准(详见前述)。
2. 证据的认定
证据1、3、5、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是一篇英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68年07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同意专利权人对证据2第2页倒数第1段第1句的译文校正,且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译文的其它部分以及其它证据的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此句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对其余所有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请求人对反证1-3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反证2-3的内容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二者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应于本案请求人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七种证据组合评价方式,合议组意见分述如下。
(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证据1公开了一种玩具中可以随意打开和闭合的眼睛,其对眼球活动性的控制仅消耗很少的电流,并只是消耗在打开和闭合阶段;眼睛保持打开或闭合在没有电源的情况下由当时的状态决定;所述眼睛转动的眼球包括至少一个磁铁,眼窝包括至少一个线圈和至少一个硬化铁制成的铁心,组成了电磁铁;在流过所述线圈的电流脉冲的作用下所述眼睛可以在一个或另一个方向转动90(;没有电流流过所述线圈时,在静磁力的吸引下,极端位置保持稳定(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1页第20-24行)。
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结构对应关系如下:证据1眼睛睫毛上方的部分(参见证据1图1)相当于本专利的眼皮外壳(1);眼球相当于本专利的眼珠体(2);支撑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筒形眼珠座(3);线圈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装置;磁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磁铁(9);铁心4类似于本专利的磁性材料片(10);线圈6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7)。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磁铁9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而证据1中磁片的轴与眼珠转动的轴重合(证据1第2页倒数第4行,证据1图1、2)。证据1使眼睛打开或闭合的原理是:在通电时,利用线圈产生的磁场与磁片本身的磁场的相互作用使眼珠转动,实现眼珠的张开或者闭合,即眼珠的张开或者闭合都需要通电;在不通电时,利用磁片与磁铁心的静磁力吸引,使磁片位置保持稳定(闭合或者张开)。而本专利的眨眼珠部件在不通电时,其稳定状态只有一种,该稳定状态的改变通过通电来实现,即,如果常态是闭合,那么通过通电来使其张开,或者反之。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结构差异在效果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另外,证据1的眼睛部件中并没有磁铁固定座、电路板、线圈固定座等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结构的有无、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都是公知常识。
因此,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相应的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玩具的模拟眼睛,包括一个适合安装在玩具头部的壳座,一个眼珠部件枢装在该壳座,利用磁手段固定和旋转眼珠部件,磁手段可以是由控制磁铁造成所述眼珠部件在所述壳体内绕轴转动,从而导致眼睛出现打开和关闭。其中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眼皮外壳、眼珠体、筒形眼珠座的结构,以及永磁体44,线圈78,磁铁90。磁铁90在不通电状态下,与永磁体相互吸引,使眼珠处于闭合状态;线圈78通电后形成磁场,其与永磁体44间的引力克服90与44间的引力,使眼珠绕轴旋转呈打开状态(参见证据2译文及附图8、9)。经调查,双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磁铁44的偏心设置;磁铁90是否在眼珠部件的内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从证据2的图7、8可见,永磁体44不属于偏心设置,其转动轴心与眼珠转动轴心一致。从效果上看,证据2的永磁体44围绕自身的中心旋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磁体只围绕眼珠体轴栓旋转而不围绕自身轴心旋转。②说明书中记载“磁体90直接定位于每只眼珠部件16’后面”(译文第3页第二段第1-2行),从该表述无法判断其位于整个眼珠部件的内部还是外部,而从图9可见,磁铁90位于眼珠座外部。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眼珠部件中还包括了磁铁固定座、线圈固定座、电路板等结构以及各结构的位置关系,而证据2的眼睛部件内并未公开这些特征,也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综上所述,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相应的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
基于前述可见,证据1、2中均未公开磁铁偏心安装的特征,而且该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证据1或2之一结合证据5或6之一和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或2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5的图5、图3中公开了磁体的偏心设置、线圈固定座、磁铁固定座、线圈位于眼珠部件内部等特征;证据6的图4中磁铁也是偏心安装;因此证据1或2之一结合证据5或6之一和公知常识结合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证据1或2与本专利均存在以下区别:证据1或2中未公开磁铁的偏心安装。证据5中磁铁24、25对称地位于凸部23的两侧,未公开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并且证据5中也没有公开未通电时也能够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状态。证据6中磁铁虽然是一种偏心设计,但该磁铁位于眼珠外部,这与本专利的磁铁在眼珠的内部且偏心设计相去甚远;而且其断电情况下是以重力作用归回原位,而重力对眼珠睁闭的作用会受到玩具平躺和直立状态的影响,因此其原理和效果也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或2之一结合证据5或6之一和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些证据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对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在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来评价其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5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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