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脱盐率反渗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7
决定日:2011-07-21
委内编号:5W1017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5774.X
申请日:2008-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树森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C02F 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该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脱盐率反渗透装置”的200820165774.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韩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脱盐率反渗透装置,包括阻垢剂投加装置(11)、保安滤器(3)、高压泵(4)及反渗透器(6),其特征在于在保安滤器(3)进水管(2)上,设置有一套加碱装置(1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渗透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是一级反渗透装置或多级反渗透装置。”
曹树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日、公开号为JP2001-269543A的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翻译,共34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27号公证书原件,共22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8年10月9日、公开号为JP2008-238051A的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翻译,共28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6年2月16日、公开号为JP2006-43611A的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翻译,共23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6年5月10日、公开号为CN176927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2年6月12日、公开号为CN24948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公开号为CN14737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公开号为CN190613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或其与附件8的结合、附件8或其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13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宣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7和8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7和8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该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纯水的高脱盐率反渗透装置。附件7公开了一种一级反渗透与电除盐器制取高纯度水的工艺,具体为:预处理的水经软化器后,加入NaOH调节进水的pH值,然后通过管道进入反渗透的保安过滤器,预处理水稳定通过管道进入反渗透高压泵,加压后由管道进入反渗透膜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6行和图1)。经对比可知,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包含阻垢剂投加装置,用于使反渗透装置浓水侧不发生结垢(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而附件7中所用的相应装置为软化器。本领域公知软化器的作用就是用以除去钙、镁等离子,客观上也会减少后续加碱过程中水垢的形成。
同时,附件8公开了一种含有机物排水的处理方法及处理装置,所述装置包括阻垢剂添加装置、将pH值调整到9.5以上的pH调整装置、和反渗透膜处理装置(RO处理装置),具体方法为向原水中添加阻垢剂后添加碱(或者在原水中添加碱进行pH值调整之后添加阻垢剂)之后,通入反渗透膜进行处理(参见权利要求9、说明书第6页第7段、图1)。该附件中明确记载“如果将RO供水的pH调到9.5以上,则在如此之高pH的RO工作条件下,即使混有极微量的钙离子,也会生成碳酸钙等水垢,RO膜直接堵塞。在本发明中,从抑制因这种水垢导致的膜面阻塞目的出发,在RO供水中添加阻垢剂”(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3行),从而给出了在加碱处理水的工艺中投加阻垢剂以抑制水垢形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很容易想到利用附件8中所述的阻垢剂投加装置替换附件7中的软化器,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7的基础上利用附件8所述添加阻垢剂和加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处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渗透装置是一级或多级反渗透装置。如上所述,附件7已经公开了一级反渗透装置的技术方案,而采用多级反渗透装置以进一步提高净化水质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技术手段,且附件8亦公开了“用RO膜分离装置进行的处理不限于一级处理,也可以进行2级以上的多级处理”(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8―29行)。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57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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