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54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5W101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9010.X
申请日:2009-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银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G01G 23/00,G01C 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不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所记载内容给出的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29010.X、申请日为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名称为“电子秤”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银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秤,包括秤体、压力传感器、显示单元、按键,其特征在于,所述秤体上设置水平检测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检测单元为水平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尺为装水的玻璃管内密封一个气泡。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所述的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检测单元设置在秤体的显示单元和按键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秤体包括处理器单元,所述处理器单元还包括信号放大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为液晶显示。”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668),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176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马敬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水平检测单元与压力传感器、显示单元和按键之间的位置关系,使得权利要求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水平检测单元通常放在待检测物品的中间部位;
(2)关于权利要求1和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不存在表述不清楚的地方,但处理器单元如何连接到电子秤上、以及与电子秤上的传感器、显示单元、秤体、检测单元的关系应当写明,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技术中电子秤水平状态判断装置缺乏以及放大器电路易受干扰而影响电子秤精确性的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其中后者即放大器电路易受干扰而影响电子秤精确性的问题的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1、2、5、6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中的称重匙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秤,匙羹头、匙柄、把持体相当于秤体,称重传感器相当于压力传感器,液晶显示器相当于显示单元,水平仪相当于水平检测单元;证据1中的水平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水平尺完全相同,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的称重匙羹具有微处理器,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处理器单元,而且称重匙羹所获得信号非常小,微处理器中必然有放大信号装置进行信号方法,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隐含公开;证据1中的液晶显示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液晶显示单元,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
(5)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对于本专利中的电子秤和压力传感器,其措辞即使和证据1中的有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除了被证据1公开,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本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两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即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电子秤,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电子电路的称重匙羹(也是一种电子秤),该称重匙羹具有匙羹头21、匙柄22及把持体23(三者共同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秤体”),称重传感器12,液晶显示器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显示单元”),按钮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键”),把持体23上设置有水平仪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水平检测单元”)。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压力传感器,其在本专利中用作称重功能,证据1中采用称重传感器12,其在证据1中也是具有称重功能,由于具有称重功能的压力传感器是称重传感器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证据1仅公开了具有称重功能的压力传感器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而该区别不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然而,用于称重的传感器有多种类型,采用感应于待称重物体的压力而进行称重的压力传感器是其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压力传感器作为称重传感器用于电子秤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水平检测单元为水平尺”和“水平尺为装水的玻璃管内密封一个气泡”,证据1的称重匙羹公开了采用水平仪进行水平检测,而采用装水的玻璃管内密封一个气泡的气泡水平仪是水平仪中常见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水平仪的基础上,选择其中常见的气泡水平仪作为水平检测装置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水平检测单元在秤体上的位置设置、电子秤的秤体还包括具有信号放大电路的处理器单元、显示单元为液晶显示。然而,水平检测单元在秤体上的位置设置可以根据制造的需要、测量的准确性、用户的可视性而进行合理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得知的;证据1中的称重匙羹包括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处理器单元”),鉴于所称物品的重量大小,在接收传感器信号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要对所接收信号使用信号放大电路进行放大处理,并将该信号放大电路设置为由处理器部分所包含,即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证据1称重匙羹中的显示部件为液晶显示器,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901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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