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7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4W1007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122620.8
申请日:2006-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B44C 5/04,B44C 1/00,B41M 1/34,B41M 7/00,B44D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其它对比文件中未公开这些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基于这些对比文件得到该项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的200610122620.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伟新,后于2009年7月24日变更为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该制作工艺包括如下步骤:(1).用玻璃清洁剂将玻璃表面清洗干净;(2).在玻璃表面喷涂一层玻璃漆,并使其固化;(3).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制图案;(4).在印制有图案的玻璃漆上喷一层水晶清漆膜;(5).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待玻璃漆固化后再对玻璃进行清理即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4)形成的水晶清漆膜上贴金箔或银箔,再进行效果处理,然后进行步骤(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857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249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附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装饰板的制造方法,即以经过清理处理的玻璃为基板,依次涂有粘接层、图案层和色剂保护层,该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与附件1公开的制造方法相比在工艺步骤上完全相同,只是在所使用的材料上表述不同,而粘结层使用玻璃漆,在图案层上使用玻璃漆和水晶清漆作为保护层也是行业内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时由于彩绘玻璃作为立面装饰板需要透明,采用水晶清漆作为保护层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2在粘结层中使用水性胶水或油性胶水与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漆均是与玻璃形成一层粘结有力薄层,在保护层中使用的聚酯油漆或玻璃釉与权利要求1中的水晶清漆和玻璃漆均是实质上相同,都是用油漆涂料形成膜后保护图画层,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可以通过涂刷一层或者多次达到保护的效果,使用相关的玻璃漆和喷涂几层的制作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2中在保护层之前贴有金属箔层,即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玻璃画装饰中,在最后喷涂玻璃漆之前在水晶清漆上贴金箔和银箔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玻璃漆”为不确定的概念,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还需经过多次实验和选择,才能从大量油漆中选出合适的玻璃漆,无法具体实施该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能实现,未充分公开。
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8日补充提交了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210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并且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如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与附件1公开的制造方法相比在工艺步骤上完全相同,只是在所使用的材料上表述不同,而权利要求1中与附件1在相应步骤上所使用的原料,在附件2相应的步骤上均有具体说明,附件2在粘结层中使用水性胶水或油性胶水与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漆均属于涂料,是与玻璃形成一层粘结有力薄层,在保护层中使用的聚酯油漆或玻璃釉与权利要求1中的水晶清漆和玻璃漆均是实质上相同,都是用油漆涂料形成膜后保护图画层,附件3中粘结层和保护层的方式与使用的材料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保护层是喷涂两层(水晶清漆和玻璃漆),在附件3中对保护颜色层(即图案层)采用先涂一层透明树脂层,再涂一层薄透明树脂层作为增光层,这种在图层上喷涂两层保护层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采用的方式相同,已经给出了明确具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2中在保护层之前贴有金/银箔,附件3中对颜色层(即图案层)涂刷两层保护层,且实际上增加油漆图层对保护图案层是基本手段,未起到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还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水晶玻璃漆”也属于不规范的名词,在说明书中未经定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可直接操作的工艺,还需要不断实验,寻找到合适的材料才可以实施,因此本专利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据此请求宣告全部权利要求1-2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月30提出的无效宣告范围、理由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
关于新颖性:附件1公开的是产品技术方案,本专利为方法专利,两者技术方案不同,保护客体不同,不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而具有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引用的附件不是方法专利,而为产品专利,产品专利技术方案与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无法对比。
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请求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承认,玻璃漆属于现有技术,实质上相当于涂在玻璃表面上的粘结层,为行业内普遍采用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实施的。就本案而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步骤而非产品或材料本身,只要步骤“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就达到了充分公开的标准。
综上,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此陈述意见;于2011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此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2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附件3仍然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仍然是产品结构,基于与附件1、2相同的理由,其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此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魏永才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国鼎、公民代理人刘辉和廖德辉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以附件1和2结合的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为:(1)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所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内容如下: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玻璃漆”或“水晶清漆”是不严谨的专业词汇,其涵盖了很多种漆,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玻璃漆和水晶清漆在市面上均有销售,选择不同型号的漆只会导致实现不同的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方式部分告知了技术人员如何调试比例,如何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的效果选择合适的玻璃漆和水晶清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一种玻璃装饰板,其中公开了生产该玻璃装饰板的工艺,具体而言,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1行公开了“以经过清洗的玻璃为基板”,玻璃必然是要用玻璃清洗剂清洗的,因此该部分内容实质上公开本专利的“用清洁剂将玻璃表面清洗干净”,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1-2行公开了“依次涂有粘结层、图案层和色剂保护层”,其中粘结层和玻璃漆实质相同,说明书中的“在粘接层上绘制图案”公开本专利的特征“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制图案”,说明书中的“在绘制的图案上……保护层”公开本专利的特征“在印制有图案的玻璃漆上喷涂一层水晶清漆膜,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说明书第2页第2行的“热塑性树脂类或热固性树脂类与偶联剂按公知比例混合形成的粘结剂”公开了玻璃漆的下位概念,热塑性树脂都需要等固化后在其层面上进行处理。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玻璃清洁剂,粘接层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玻璃漆,未公开本专利的图案层,且本专利是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制图案,附件1中是简单的涂抹或粘接,工艺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水晶清漆膜、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的技术特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水晶清漆膜和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而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保护层是一层聚酯油漆或玻璃釉”,聚酯油漆相当于水晶清漆和玻璃漆,为它们的下位概念,附件3的说明书实施例2中的玻璃纤维层4和透明树脂层3相当于公开了在颜色层上设置两个保护层,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透明树脂层不是粘合剂,增光层不是玻璃基板,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4、5主要是为了贴金箔和银箔用的,如果不贴金箔、银箔就不需要水晶清漆膜,直接用玻璃漆就可以了。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公开了金属箔层,即公开了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只是公开了贴金箔、银箔,未公开具体位置,且其中金箔、银箔是贴在粘结层上,而本专利是贴在图案层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玻璃漆”和“水晶清漆”为不确定的概念,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还需经过多次实验和选择,才能从大量油漆中选出合适的玻璃漆,无法具体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未充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记载了以下步骤(1)用玻璃清洁剂将玻璃表面清洗干净,(2)在玻璃表面喷涂一层玻璃漆并使其固化,(3)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制图案,(4)在印制有图案的玻璃漆上喷一层水晶清漆膜,(5)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待玻璃漆固化后再对玻璃进行清理即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玻璃漆和水晶清漆的具体成分,但玻璃漆和水晶清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漆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并且不同型号的漆所对应的操作要求及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需要合理选择玻璃漆或水晶清漆喷涂步骤中所要采用的玻璃漆或水晶清漆的具体类型,按照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彩绘玻璃的各个制作步骤完成对彩绘玻璃的制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①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其包括步骤(1)用玻璃清洁剂将玻璃表面清洗干净,(2)在玻璃表面喷涂一层玻璃漆并使其固化,(3)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制图案,(4)在印制有图案的玻璃漆上喷一层水晶清漆膜,(5)在水晶清漆膜上喷涂玻璃漆,待玻璃漆固化后再对玻璃进行清理即可。
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附图1-3)一种玻璃装饰板,其均是以经过清洗处理的玻璃为基板,依次涂有粘接层、图案层和色剂保护层的层次构成,其中粘接剂可选用热塑性树脂类或热固性树脂类与偶联剂按公知比例混合形成。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彩绘玻璃制作工艺与附件1公开的玻璃装饰板制作工艺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在本专利中要用玻璃清洁剂清洗玻璃表面,附件1只是公开了要对玻璃进行清洗处理;(2)在本专利中要在玻璃表面上喷涂玻璃漆,在固化的玻璃漆上印刷图案,然后在印制有图案的玻璃漆上依次喷涂水晶清漆层和玻璃漆层,而附件1中只是公开了在玻璃基板上涂粘接层,然后在粘接层上涂图案层,再在图案层上涂色剂保护层。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对玻璃基板进行清洗处理的步骤,而利用玻璃清洗剂对玻璃基板进行清洗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一种金属箔饰面玻璃装饰材料,其从里到外由玻璃基层1、粘胶层2、金属箔层3及保护层4构成,其中粘胶层3可以采用水性胶水和油性胶水,保护层4可以是一层聚酯油漆或玻璃釉,其中未公开在玻璃基层上涂覆玻璃漆层以便在玻璃漆层上印制图案层,或者是在图案层上依次喷涂水晶清漆层和玻璃漆层,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二,附图2)一种玻璃钢彩绘装饰板,其包括最底层的增光层4(薄玻璃纤维4’层)、增光层4上连接一层浸润有玻璃纤维的透明树脂层3,透明树脂层3上为半透明的颜色层2,在颜色层2上连接浸润有玻璃纤维的透明树脂层1,其中未公开在玻璃基层上涂覆玻璃漆层以便在玻璃漆层上印制图案层,或者是在图案层上喷涂水晶清漆层和玻璃漆层,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另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在玻璃基板上涂覆玻璃漆层以便在其上涂覆图案层或者在图案层上依次喷涂水晶清漆层和玻璃漆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该区别技术特征(2)获得的彩绘玻璃结构适于贴覆金属箔,并且便于清洁、防水、耐腐蚀。
综上所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0610122620.8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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