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波炉保湿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0
决定日:2011-07-22
委内编号:5W101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3521.8
申请日:2006-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琳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F24C 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下称本专利)的名称为“微波炉保湿蒸器”,专利号为200620033521.8,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为盛放食品的容器,下层为盛水容器(3);盛放食品的容器置于盛水容器(3)之上,包括锅(1)和锅盖(2)两部分,锅(1)底有若干小孔(4),与盛水容器(3)相通;盛水容器(3)为非金属容器;其特征在于:盛放食品容器的锅(1)和锅盖(2)由金属制成,所述锅(1)和锅盖(2)相配合部位具有绝缘材料隔离层,使锅(1)和锅盖(2)不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隔离层为隔离定位垫(5),该隔离定位垫(5)可以固定附着在锅(1)或锅盖(2)上,也可以置放于锅(1)或锅盖(2)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隔离层为固化喷涂层(6),涂覆在锅(1)和/或锅盖(2)上。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材料隔离层连续地或者间断地分布在锅(1)和/或锅盖(2)上,使锅(1)和锅盖(2)相配合部位保持均匀的间距,间距范围为0.1~3毫米。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锅(1)和锅盖(2)相配合部位没有绝缘材料隔离层,盛水容器(3)将锅(1)包含在内,盛水容器壁(8)与锅盖(2)接触,并使锅(1)和锅盖(2)相配合部位保持均匀的间距,间距范围为1~3毫米。
6. 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为盛放食品的容器,下层为盛水容器(3);盛放食品的容器置于盛水容器(3)之上,包括锅(1)和锅盖(2)两部分,锅(1)底有若干小孔(4),与盛水容器(3)相通;盛水容器(3)为非金属容器;其特征在于:盛放食品容器的锅(1)和锅盖(2)由金属制成,在锅(1)和/或锅盖(2)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使金属锅(1)和金属锅盖(2)相配合部位保持0.1~3毫米的均匀间距。
7. 如权利要求1、2、3、5、6任一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盛放食品容器的锅(1)和锅盖(2)由不锈钢、或铜、或铁、或铝、或钢、或锌板、或马口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盛水的非金属容器(3)由塑料、或玻璃、或陶瓷、或搪瓷、或橡胶、或硅胶等非金属材质制成;绝缘材料为塑料、或玻璃、或陶瓷、或搪瓷、或橡胶、或硅胶、或不粘锅涂料等非金属材料。
8、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为盛放食品的容器,下层为盛水容器(3);盛放食品的容器置于盛水容器(3)之上,包括锅(1)和锅盖(2)两部分,锅(1)底有若干小孔(4),与盛水容器(3)相通;盛放食品的容器和盛水容器(3)均为非金属容器;其特征在于:在锅(1)和锅盖(2)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吸收微波材料或金属材料;或者,以吸收微波材料或金属材料包裹锅(1)和锅盖(2)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或者,锅(1)和锅盖(2)内部具有夹层,夹层内放置吸收微波材料或/和金属材料隔离层(9),覆盖夹层的内表面,或在夹层内涂覆吸收微波材料或/和金属材料,覆盖夹层的内表面;或者,锅(1)和锅盖(2)的材质为非金属的吸收微波材料;在前两种情况下,当使用金属材料时,锅(1)和锅盖(2)的金属材料相配合部位之间具有绝缘材料隔离层,使之保持0.1~3毫米的均匀间距。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收微波材料是吸波橡胶、或玻璃纤维吸波材料、或石墨吸波剂、或碳化硅吸波剂、或聚乙炔吸波剂、或聚吡咯吸波剂、或聚苯胺吸波剂、或聚噻吩吸波剂、或铁氧体粉末、或羰基铁粉末、或炭黑、或银粉、或铝粉、或镍粉;所述夹层内的隔离层(9)上分布有若干孔,孔的直径小于或等于5毫米。
10.如权利要求1、2、3、5、6、8、9任一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盛水容器(3)置于微波炉反应腔内与微波炉内底面的接触面积小于盛水容器(3)内底面面积。”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5738Y(专利号为20042003305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4月27日的日本专利JP特开平11-113739A说明书全文,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4年5月22日的美国专利US4450334说明书全文,共10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2年2月19日的英国专利GB2246949A说明书全文,共24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5年1月22日的美国专利US4495392说明书全文,共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88年11月10日的日本专利JP昭63-273731A说明书全文,共4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6年2月20日的美国专利US5493103说明书全文,共5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0年11月6日的日本专利JP平2-271808A说明书全文,共5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0年6月20日的日本专利JP特开2000-166762A说明书全文,共6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90年12月11日的美国专利US4977302说明书全文,共4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609Y(专利号为9824687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5558798说明书全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8、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附件2-10、12的部分中文译文和附件13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中:附件13为公开日为1976年3月2日的美国专利US3941967说明书全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8、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2或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13和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中“绝缘材料隔离层连续分布”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绝缘材料隔离层间断分布”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常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2和常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或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中“在锅和/或锅盖的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中“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和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以及“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涂覆绝缘材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或为常见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8)权利要求8的方案1相对于附件1和5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2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或6和8的结合、或6-8的结合、或附件6、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6、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6-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3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方案4相对于附件6和10的结合、或附件6、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5相对于附件6和11的结合、或附件6、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或被附件10、11和12公开或是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10)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9或1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正书,对2011年2月9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表格页以及意见陈述正文第1页进行补正。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4日针对请求人2011年1月4日提交的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的附件2-10、12均为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2)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2日针对请求人2011年2月9日、2月10日的意见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针对专利权人2011年3月14日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6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4:《复合材料理化性能》,曾竟成 罗青 唐羽章 编著,1998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封底页、第122-149页,复印件,共19页;
附件15:《无机化学》上册(第三版),1994年4月第3版, 1996年4月第3次印刷,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目录第12页、正文第1页、元素周期表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6:《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 ,2000年1月第1版, 2000年1月第1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856、1460、1601页,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14-16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以上三份附件的原件。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6的公开性、真实性以及其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因为2月9日请求人提交的是无效请求书,且在其意见陈述的正文中写的请求人并非杨琳;另外,请求人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补正意见陈述书已经超出1个月期限,其中填写的专利号与本案专利号也不一致,而且2月10日所提交的替换页中也将2月9日文件中的“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修改为了“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译文”,证据13是2月9日提交,而2月10日补正替换页中只是说证据13的译文;即使认可2月10日的补正,也应该以补正时间作为提交时间。
请求人认为2月9日的意见陈述正文中请求人名字填错属于笔误,在正文落款处写的是本案请求人;虽然2月10日提交的表格中专利号填写错误,但是其案件编号和意见陈述书正文中专利号都是正确的,且2月10日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所以证据的提交日期应该是2月9日。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5以及权利要求4、6、7、8、10的部分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其余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2公开,其余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连续分布”的方案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其余为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间断分布”的方案被附件1或2或3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或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6中“内表面涂覆”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其余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⑦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附件1、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⑧权利要求8分为5个技术方案,方案1相对于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2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6和8的结合、6-8的结合以及以上三种组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3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4相对于附件6和10的结合、或附件6、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5相对于附件6和11的结合、或附件6、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⑨权利要求9的部分附加特征被附件10、11、1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4或1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9,均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是用新型所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合议组告知,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请求人于2011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请求人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补正意见陈述书已经超出1个月期限,其中填写的专利号与本案专利号也不一致,而且2月10日所提交的替换页中的内容也于2月9日相应页内容不同;即使认可2月10日的补正,也应该以补正时间作为提交时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本案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是在2011年1月4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66条的规定,无效请求人可在2011年2月9日(含)之前增加无效理由或证据,本案附件2-10、12的部分中文译文和附件13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新增的无效理由(相对于2011年1月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都是在2011年2月9日提出的,尽管无效请求人在2011年2月9日提交的表格是无效请求书而非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正文第1页中请求人名字错误,但是根据其2011年2月9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的专利号、正文全文、实际提交的证据以及正文落款处请求人姓名可以明确其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是本案无效请求人对在提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而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表格页和第1页替换页均是对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明显形式错误进行的补正,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证据2-10和12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13及其中文译文予以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附件2-10、12-13是外国专利文献,附件14-16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件1-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2-10、12-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10、12-1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加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9行-最后1行,第5页第5-14行,图2-4):该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的金属容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放食品的容器)盛放食物,下层的非金属容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盛放水,金属容器置于非金属容器3之上,金属容器包括金属锅2和金属盖1,金属锅底部有若干小孔11,与下层非金属容器3相通,在金属锅2与金属盖1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如塑料材质(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材料的下位概念)的连接定位圈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材料隔离层),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金属盖与金属锅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
附件2公开了一种微波炉蒸汽烹调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加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4行-第2页最后1行,图1):该高频微波加热装置用调理容器包括本体容器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的盛水容器),其材质为聚丙烯、pps和陶瓷等,在本体容器25内,蒸器容器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盛放食品容器的锅)由金属材料制成,本体容器25内承载有蒸汽容器26,段部29和30相嵌合,蒸汽容器26的底面和本体容器25之间形成空间h,在蒸器容器26上面设有由相同金属材料的盖子2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盛放食品容器的锅盖),在蒸汽容器26的底面上设有很多的小孔形成的开口部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锅底的小孔),本体容器中盛放水34,本体容器25的底可通过电磁波使水34加热产生水蒸气,而蒸器容器26中盛放食物35,蒸汽通过开口部28进入蒸汽容器26,食物35被蒸气加热,在由金属制成的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的至少一方的表面上形成50-250微米的珐琅膜,蒸汽容器26和盖子27之间通过珐琅膜产生非常细小的绝缘间隙,从而避免了蒸汽容器和盖子之间的打火(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金属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的至少一方上形成珐琅膜,且二者通过珐琅膜产生的绝缘间隙避免打火,所以隐含公开了在金属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配合部位具有珐琅膜,而珐琅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材料隔离层)。
可见,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微波炉用器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不能保湿而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会打火损害磁控管的问题,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在实现微波加热时的保湿效果的同时避免了金属材质容器微波加热的打火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对于附件1,采用其中的两个实施例来评述新颖性不正确,且附件1中的定位圈与绝缘材料隔离层不一样,附件1中的定位圈最重要的作用是定位,而本专利是在锅和锅盖定位时有绝缘材料隔离层;②对于附件2,其并没有公开在锅和锅盖配合部位具有绝缘材料隔离层,而只是说在其表面上形成珐琅膜,且附件2中的高频加热设备与本专利的微波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 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9-18行为两个实施例,但是从描述实施例2的第15-18行可以看出,实施例2仅是将实施例1中的盖与锅外壁平行的盖檐取消,而在盖与锅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除此之外,实施例2中保湿蒸器的其他结构与实施例1中的一样,实质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采用的只是实施例2,而非两个实施例的结合;此外,附件1中的连接定位圈兼具定位作用和绝缘隔离的作用,其定位作用并不影响其绝缘隔离的作用。② 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金属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上形成珐琅膜,且二者通过珐琅膜产生的绝缘间隙避免打火,所以隐含公开了至少在金属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配合部位具有珐琅膜,而珐琅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材料隔离层,因此附件2隐含公开了在锅和锅盖配合部位具有绝缘材料隔离层;此外,附件2的发明名称已经明确是“高频微波加热装置用调理容器”,背景技术部分也已经明确了是微波炉用蒸器,因此专利权人所指出的附件2中的高频加热设备与本专利的微波加热设备不同也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与下文表述一致),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绝缘材料隔离层为隔离定位垫,该隔离定位垫可以固定附着在锅或锅盖上,也可以放于在锅或锅盖上”。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5页第5-14行,图2):在金属锅与金属盖之间相配合部位设置塑料的连接定位圈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隔离定位垫),以使金属盖与金属锅不直接接触。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锅和锅盖配合部位设置连接定位圈,其实现的效果就是将两者隔离,至于究竟是将连接定位圈8固定附着在锅或锅盖上,还是将其置放于锅或锅盖上,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绝缘材料隔离层为固化喷涂层,涂覆在锅和/或锅盖上”。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页第14行-最后1行):蒸汽容器26和盖27的至少一方由钢板构成并在其表面上形成珐琅膜,从而在二者之间形成细小的绝缘间隙,以避免二者之间的打火现象。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珐琅工艺就是将珐琅浆涂覆在物体表面后通过烧结等将其固化在物体表面的一种工艺,而具体采用的喷涂的方式则是本领域公知的一种涂覆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喷涂的方式在蒸汽容器和/或盖上形成珐琅固化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绝缘材料隔离层连续地或者间断地分布在锅和/或锅盖上,使锅和锅盖相配合部位保持均匀的间距,间距范围为0.1-3毫米。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实施例2):在锅和锅盖配合部位的连接定位圈8使得锅与锅盖最近处间距为1-2毫米,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连接定位圈连续或者间断的分布在锅和/或锅盖上、以及锅和锅盖之间的间距均匀,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隔离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在附件1公开的最近处间距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得到将均匀间距设置为0.1-3毫米,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附件4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的蒸煮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页第21行至第3页第12行,图1):该蒸煮器具包括由耐热玻璃制成的外煲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下层盛水容器)、由金属如铝制成的内煲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金属锅)和由不锈钢制成的盖子22(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金属锅盖),内煲体21和盖子22所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上层容器)用于盛放食品,外煲体20内盛放水,内煲体21底部有若干孔24,与外煲体相通,外煲体20将内煲体21包含在内,外煲体20的壁与盖子22接触,内煲体21和盖子22相配合部位形成预定宽度G的距离为2-4毫米(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相应的数值范围1-3mm部分重叠),且盖子和内煲体保持最大程度上的同心(由于附件5已经公开盖子和内煲体保持最大程度上的同心,且公开了二者相配合部位形成预定宽度的距离,所以附件5隐含公开了锅和锅盖相配合部位保持均匀间距)。
可见,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微波炉用器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不能保湿而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会打火损害磁控管的问题,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在实现微波加热时的保湿效果的同时避免了金属材质容器微波加热的打火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5相对应的附图是图4,从图4中可以看到锅和锅盖的壁在垂直方向上有重合,其与附件4中设置的凸缘结构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作为一项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以其文字限定的为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限定锅和锅盖的壁在垂直方向上有重合,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附件2具体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中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金属蒸器容器26和盖子27的至少一方上形成珐琅膜,且二者通过珐琅膜产生的绝缘间隙避免打火,所以隐含公开至少在锅和/或锅盖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因此,权利要求6中限定“在锅和/或锅盖的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的技术方案,己经被附件2公开,且附件2与本专利都同属于微波炉烹调用具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不能保湿而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在微波炉中加热食品会打火损害磁控管的问题,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在实现微波加热时的保湿效果的同时避免了金属材质容器微波加热的打火问题。因此,权利要求6中“在锅和/或锅盖的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和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和“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涂覆绝缘材料”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产品的实际结构和避免金属锅和锅盖打火的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6的“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和内表面涂覆绝缘材料”和“在锅和/或锅盖的外表面涂覆绝缘材料” 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2、3、5和6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盛放食品容器的锅和锅盖由不锈钢、或铜、或铁、或铝、或钢、或锌板、或马口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盛水的非金属容器由塑料、或玻璃、或陶瓷、或搪瓷、或橡胶、或硅胶等非金属材质制成:绝缘材料为塑料、或玻璃、或陶瓷、或搪瓷、或橡胶、或硅胶、或不粘锅涂料等非金属材料”。但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9):金属锅和金属盖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和连接定位圈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材料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和绝缘材料,且选择这些材料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相应的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为盛放食品的容器,下层为盛水容器;盛放食品的容器置于盛水容器之上,包括锅和锅盖两部分,锅底有若干小孔,与盛水容器相通;盛放食品的容器和盛水容器均为非金属容器;并由特征部分分别限定了以下5个技术方案:
①在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金属材料,或者以金属材料包裹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并且当使用金属材料时,锅和锅盖的金属材料相配合部位之间具有绝缘材料隔离层,使之保持0.1-3毫米的均匀间距;
②在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或包裹吸收微波材料;
③锅和锅盖内部具有夹层,夹层内放置或涂覆金属材料,覆盖夹层的内表面;
④锅和锅盖内部具有夹层,夹层内放置或涂覆吸收微波材料,覆盖夹层的内表面;
⑤锅和锅盖的材质为非金属的吸收微波材料。
1)技术方案①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其公开的具体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①与附件1的区别有两点:(1)权利要求8方案①中盛放食品的容器为“非金属容器”,并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或包裹金属材料,而附件1中盛放食品的容器为金属容器。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食品容器成本、提供给使用者不同材质的食品容器的同时屏蔽微波炉的微波,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造成食品干燥。(2)权利要求8方案①中锅与锅盖之间保持0.1-3毫米的均匀间距,而附件1中锅与锅盖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均匀的隔离层保证良好的隔离效果,防止发生打火现象。
对于区别(1),同属于微波炉烹调用具领域的附件5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炖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23、图1):该微波炉用容器包括容器主体30和盖32,该容器主体30和盖32均由低热传导性材料,如陶瓷(非金属材料的一种)制成,并且在容器主体30的内外表面以及盖32的外表面均涂覆有金属热力反射材料层,如铝或不锈钢。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采用金属材质的盛放食品容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附件1金属食品容器成本高、且容器材质单一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能降低食品容器成本、提供给使用者不同材质的食品容器,而附件5中采用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上涂覆金属材料的技术方案不仅降低了容器成本、提供了不同材质的容器,且在涂覆金属材料之后客观上能够屏蔽微波,从而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中得到启示,将附件5中涂覆有金属材料的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替换附件1中的金属食品容器,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金属材料涂覆或包裹在锅和锅盖的外表面或内表面、或者涂覆或包裹在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内表面,均是容易想到的替代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2),锅和锅盖之间的间距要均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隔离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在附件1公开的最近处间距1-2毫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得到将均匀间距设置为0.1-3毫米,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金属材质的容器与非金属材质的容器上涂有金属材料的容器结构和效果不一样,附件5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一样,附件5中的金属热力反射材料层的作用是防止热量发散出去,附件1和5之间没有结合的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8方案①中盛放食品的容器为“非金属容器”,并在其上涂覆或包裹金属材料,而附件1中盛放食品的容器为金属容器。基于该区别,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食品容器成本、提供给使用者不同材质的食品容器的同时屏蔽微波炉的微波,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造成食品干燥。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能克服上述问题的食品容器,而附件5中采用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上涂覆金属材料的技术方案正好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而至于金属材料能够屏蔽微波、也能够防止热量发散,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在微波烹调器具中使用金属材料后客观上必然会带来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中得到启示,将附件5中涂覆有金属材料的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替换附件1中的金属食品容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技术方案②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微波蒸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23行、图1):微波蒸器10,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为盛放食品的容器14,下层为蒸汽发生容器12(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得盛水容器),用于盛放水以受热产生蒸汽;盛放食品的容器14置于蒸汽发生容器12之上,包括锅状容器本体16(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锅)和盖18(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锅盖)两部分,锅状容器本体16底部有蒸汽透过孔22(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锅底上的小孔),与蒸汽发生容器12相通。盛放食品的容器14的锅状容器本体16和盖18、以及蒸汽发生容器12均由微波能透过的聚丙烯材料(是权利要求8中非金属的下位概念)制成。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涂覆吸收微波材料,或者以吸收微波材料包裹锅和锅盖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吸收微波,避免微波穿透非金属材质的食品容器直接加热食品,同时需要提高蒸器的加热效率。同属于微波炉烹调用具领域的附件8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烹调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25行,图2):微波炉用烹调容器10包括容器本体11和盖体12,其中容器本体11和盖体12均由两层构成,其中外层为非微波吸收的热绝缘层13、15(由陶瓷粉和粘合剂混合组成,属于“非金属材质”),内层为吸收微波材料层14、16,其所产生的作用也是通过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而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之后避免了微波直接加热食物,或者吸收微波材料本身会发热加热食物,这都是吸收微波材料在吸收微波之后客观上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涂覆和包裹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在物体表面附着层状物的方法,将吸收微波材料层附在锅和锅盖外表面或内表面或内外表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6、8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显而易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中烹饪物加热层14是陶瓷粉、微波吸收发热远红外铁氧粉与粘合剂混合烧结成的层,是含有吸收微波材料的层,其微波吸收率为50-70%,附件8是用微波和非微波热辐射结合来加热食物,与本专利的吸波材料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并没有对吸收微波材料的微波吸收率进行限定;其次,附件8给出了一种在非金属材质容器内设一层吸收微波材料层的技术方案,且其所产生的作用也是利用吸收微波材料来吸收微波,其客观上避免了微波穿透非金属材质容器加热食品,并提高了加热效率,而至于微波吸收率的高低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行调整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技术方案③的创造性
附件9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蒸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第2页第12行,图1-6):蒸器A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上层容器用于盛放蛋,下层为碟子3,上层容器置于下层容器之上,包括容器本体1和盖体2两部分,容器本体1底部有若干通气孔7,与碟子3相通,盛放蛋的上层容器和碟子均由合成树脂材料制成(是权利要求8中非金属容器的下位概念),容器本体1和盖体2内部具有夹层,夹层内放置铝箔4(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③中金属材料的一种),即铝箔4位于1a和1b、2a和2b之间,即覆盖夹层的内表面,从而能够阻止微波直接照射蒸器内的鸡蛋;且附件9的背景技术部分和图6还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微波炉蒸蛋器,在其下层容器本体b中加水,上层容器d内放入鸡蛋,微波加热时容器d、e反射微波,加热产生蒸汽将蛋蒸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③与附件9之间的区别是:方案③中下层容器为盛水容器,而附件9中没有明确下层容器碟子是否用于盛水;方案③中金属材料除放置的方法还可以用涂覆的方法固定,附件9中只公开了采用放置的方法固定金属材料。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碟子3用于盛水,也不能推断出碟子3是用于盛水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9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微波蒸蛋器就是在下层容器中盛水,上层容器中盛放蛋,微波加热时通过产生的蒸汽蒸熟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附件9的蒸蛋器的下层容器中盛放水,用于产生蒸汽,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涂覆是一种常见的在物体中固定材料层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③相对于附件9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显而易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技术方案④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微波蒸器,其公开的具体内容参加前文对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②的评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④与附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锅和锅盖内部具有夹层,夹层内放置或涂覆吸收微波材料,覆盖夹层的内表面”。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吸收微波,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同时提高蒸器的加热效率。
同属于微波烹调用具领域的附件10公开了一种微波用烹调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中文译文第1页第3行-第2页第13行、附图):烹调用具是在陶瓷或玻璃本体4上涂覆一层含有金属材料的涂层5,该涂层能吸收微波,再在涂层5上涂覆一层不含金属的玻璃釉材料层。由此可见,附件10已经公开了在微波用具的夹层内涂覆吸收微波材料,并且其作用与在权利要求8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同时提高加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锅和锅盖都采用中间设有吸收微波材料的夹层材料,而且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之后避免了微波直接加热食物,或者吸收微波材料本身会发热加热食物,这都是吸收微波材料在吸收微波之后客观上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而放置是一种常见的在物体夹层中固定材料层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④相对于附件6、10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显而易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夹层是同一种物质,而附件10的三层是不一样的材料。且附件10是微波炉烘烤用具,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8中没有限定夹层是同一种物质;其次附件10公开的是一种微波炉烹调用具,不论其是用于烘烤还是蒸煮,其公开了可以在微波烹调用具中设置夹层,涂覆吸收微波材料的技术方案,且夹层涂覆吸收微波材料的作用也是吸收微波,至于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之后避免了微波直接加热食物,或者吸收微波材料本身会发热加热食物,这都是吸收微波材料在吸收微波之后客观上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技术方案⑤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微波蒸器,其公开的具体内容参见前文对技术方案②的评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⑤与附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锅和锅盖的材质为吸收微波材料”,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吸收微波,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同时提高蒸器的加热效率。
同属于微波烹调器具领域的附件11公开了一种吸收微波的微波炉烹调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4行-第2页第22行,图1、2):微波炉烹调用具由本体1和盖体2组成,本体1由粒状铁氧体材料(吸收微波材料)溶入塑胶、陶瓷、玻璃等(非金属材料)可透过微波的材料中制成,盖体2可透过微波,可见附件11已经公开了利用非金属的吸收微波材料制作锅,且其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8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吸收微波,同时提高器具的加热效率;为了实现整个锅具都能够吸收微波避免微波直接加热食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锅盖也采用与锅相同的材料制作,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⑤相对于附件6和11显而易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的盖体2可以透过微波,而本体1通过微波吸收材料吸收微波加热,附件1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且附件11中锅体是两层材料,与本专利的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基于权利要求8方案⑤与附件6的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吸收微波,同时提高蒸器的加热效率。附件11正好给出了微波用烹调用具的本体利用非金属的吸收微波材料制成的技术方案,且其在附件1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都是吸收微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需要吸收微波的器具时,在附件1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锅盖也设置成与锅相同的非金属的吸收微波材料;其次,评价权利要求8的方案⑤所用到的附件11的附图1、2中的本体1由粒状铁氧体材料溶入塑料、陶瓷、玻璃等可透过微波的材料中制作而成,并没有公开锅体是两层材料。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对吸收微波材料的具体材料作了限定,并限定了夹层内隔离层上设置孔以及孔径大小。而同属于微波炉烹调用具的附件12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蒸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3行-第2页第7页,图5):一种微波蒸器,其中容器本体30的微波隔离材料层上设置有开口面27,从而允许部分微波透过,并且开口面27的数量和尺寸可根据到达食物的微波量来控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夹层内的隔离层上设置孔,并根据实际需要将孔的直径设计为小于或等于5毫米,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具体的吸收微波材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吸收微波材料(可参考附件10中文译文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附件11说明书第2页第1行-最后1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具体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公开的孔是在隔离层上,而权利要求9的孔是在夹层中的隔离层上,二者不一样。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无论隔离层是否是在夹层中,附件12已经公开了在微波烹调用具的微波隔离层上设置孔,且其在附件1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微波隔离层上的孔的数量和孔径来控制微波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12得到启示,在本专利的隔离层上设置孔。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权利要求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3、5、6、8和9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盛水容器放置于微波炉反应腔内与微波炉内底面的接触面积小于盛水容器内底面积。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图2和4)“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的接触面积为环形10”,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盛水容器与微波有更大的接触面,提高加热效率。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352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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