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壶(OVATION系列)=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OVATION系列)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9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6W100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3390.5
申请日:2009-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光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2、公证书仅能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及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形成时与网页内容的一致性,会员对其在第三方运营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具有修改的权限,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网页显示的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并不必然代表产品图片的上传发布时间;在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图片的公开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73390.5、名称为“咖啡壶(OVATION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李光正。
针对本专利,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印刷协议书复印件,2页;
附件2: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产品包装的目录册复印件,7页;
附件4:本专利的公告信息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公开的型号为CM001(1.6L)的咖啡壶与本专利均是由三脚托架配合透明烧瓶式容器构成,二者的支脚均为近似反“S”形、把手均为反“C”形,具有相同、相近似性,附件1、附件2能佐证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4月,因此,附件1至附件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仅相当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各证据之间无必然联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既不属于公开发表也不属于国内公开使用,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2010年12月08日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网页打印件及涉及网页保全的(2010)厦思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复印件,33页;
附件6:部分网页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9页;
附件7:请求人参加第103届广交会的参展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8:厦门经济特区代表团第103届广交会参展通知书及该届广交会的展位分布图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中的“Made-in-china.com”的网页中公开有“配有蜡烛保温器的10杯咖啡玻璃水瓶(LTP1228Y)”,该设计为咖啡壶,其与本专利均是由三脚托架配合透明烧瓶式容器构成,二者的支脚均为近似反“S”形、把手均为反“C”形,因此网页中的设计与本专利单独对比,具有相同、相近似性,同时该网页中明示该设计的公布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此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现有设计为公众所知;(2)附件5中包含了丽晶镀银餐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参展信息及图片,其中2009年2月13日至17日的法兰克福第9届消费品展、2008年10月20日至23日香港举办的亚洲赠品及家居用品展、2008年04月28日至05月01日的香港赠品展2008、2008年04月21日至24日的香港家居用品展2008等展会照片中包含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3)附件7照片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附件8能证明附件7是请求人参加第103届广交会的照片,附件7和附件8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7及附件8中展会通知书的原件,加盖有“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公章的附件3的确认件;
2)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对原件、确认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附件5、附件6、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翻译件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认为附件1至附件3是由请求人的关联企业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网页中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附件7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3)关于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5中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7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并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至附件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请求人的产品图册上公开,以附件5、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网络上公开发表,以附件7、附件8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第103届广交会上展示构成使用公开,下面分别对这几组证据进行评述。
1)附件1至附件3
请求人主张附件3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以附件1和和附件2佐证附件3的公开时间。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2的原件,附件3的确认件,附件3上盖有印刷公司的公章。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附件2是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目录宣传册系由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委托我司制作。(后页附宣传册)”,附件3即为附件2中所述宣传册,经查,附件3不是正规的出版物,为分散的活页,自身没有记载出版的时间,仅在附件2中提及了附件3的印制时间。合议组认为,附件2仅是一份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且无单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2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附件1的协议书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且在前后两页上盖有双方的骑缝章,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合议组对附件1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该证据。但合议组认为,附件1只能证明请求人签订过印刷协议,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协议被履行,且协议中仅提到“甲方向乙方订购彩盒等印刷品”,没有明确提到产品的目录宣传册,在无具体订单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与附件3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至附件3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请求人的产品图册上公开的事实不成立。
2)附件5、附件6
附件5是网页打印件及涉及网页保全的(2010)厦思证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6是部分网页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附件6翻译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对附件5网页中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5的公证书记载了登陆“Made-in-china.Com”及“www.regentsilver.com.hk”网站的检索过程并保存了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公证书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及网页打印件形成时与网页内容的一致性。①公证书中网页打印件的前18页为“Made-in-china.Com”网站的相应网页,请求人主张以第7页产品目录中“配有蜡烛保温器的10杯咖啡玻璃水瓶(LTP1228Y)”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2008-12-22”作为该产品配图的公开时间。综合该网站的相关页面看,合议组认为Made-in-china.Com网站是由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办及维护的第三方电子运营平台,企业用户通过网络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可以上传发布产品的信息,会员对其发布的信息具有修改、删除的权限。网站负责对信息进行整合,给公众提供检索途径以便快捷地找到企业产品,但网站仅提供卖方的联络方式,买方不能通过网站直接交易,也没有产品的销售记录。虽然在产品目录的检索页中显示了中山市乐家日用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 “配有蜡烛保温器的10杯咖啡玻璃水瓶(LTP1228Y)”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08-12-22”,但由于企业会员对其发布的信息具有修改权限,仅以当前证据不能确定当前显示发布时间就是该信息中的产品照片的上传公布时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能予以佐证发布时间没有经过修改,因此,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Made-in-china.Com网站上公开的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②公证书中网页打印件的后7页为“www.regentsilver.com.hk”网站的相关网页,该网站为丽晶镀银餐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宣传网站,网页上仅标明了请求人所指在香港及国外的各展会的举办时间,无明确的信息发布时间,且通过点击链接显示的参展照片也无明确的发布时间,因此,由于不能确定相关照片的上传公布时间,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www.regentsilver.com.hk网站上公开的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
3)附件7、附件8
附件7是请求人参加第103届广交会的参展照片复印件,附件8是厦门经济特区代表团第103届广交会参展通知书及该届广交会的展位分布图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7、附件8参展通知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8只能证明请求人参加了第103届广交会,其展位号为2.2H31-33。虽然附件7的图片一中带有2.2H31-33字样,在缺乏其他证据的证明下,无法充分确认该照片是在2008年的第103届广交会上拍摄的,因此,由于无法确认附件7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第103届广交会上已经展示构成使用公开的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339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