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跟柔软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足跟柔软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1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6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6386.9
申请日:2008-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志彬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郎建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A41D 1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中,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足跟柔软套”的20082013638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9月24日,专利权人为郎建章。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柔软材料为乳胶薄膜。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乳胶薄膜为具有可消炎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志彬(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以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2年8月5日、公开号为CN 30146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1年12月2日发行的《楚天都市报》第6版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1365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材料特征、方法特征和用途特征,权利要求2和3对材料特征进一步限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4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将现有技术中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不同,故不能使用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作比对;且证据2是侵权产品广告,不能构成有效合法证据。(3)本专利是不同于证据3的另一种技术方案,因此具备创造性。
2011年5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1年5月1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所述“证据2不能构成有效合法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6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1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此当庭答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不同,故不能使用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作比对;且证据2是侵权产品广告,不能构成有效合法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由于证据1和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和证据2所述报纸中的广告均包含有技术内容,故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与它们保护的客体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无关。此外,证据2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广告,与证据2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无关。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是关于材料的特征,“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是关于方法的特征,“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是关于用途的特征;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则对材料特征进一步限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涉及柔软套的材料,但“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已有材料,并非特指某种新材料,将该材料应用于足跟柔软套这一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此外,在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是用于限定“足跟柔软套”的形状,并不是方法特征;“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既不是方法特征也不是材料特征,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排除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在从属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中,分别限定了“该柔软材料为乳胶薄膜”或“该乳胶薄膜为具有可消炎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其中,乳胶薄膜和二氧化硅乳胶薄膜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将该材料应用于足跟柔软套这一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名称为“脚后跟防裂保健袜”的外观设计,由该外观设计的左、右、主、后、仰视图可知,其中所示袜子的形状与人体脚后跟部的形状一致,且可套装在人体脚后跟部。证据2中的广告涉及一种“远红外足跟柔软套”,从该广告的附图来看,该足跟柔软套的形状与人体脚后跟部的形状一致,也可套装在人体脚后跟部。
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或2中均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故证据1或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涉及一种用于医疗保健目的的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该护套由球形胶体构成,在空心球体的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使用时能套在脚后跟上,使皮肤表面水分不致过多散失,以防止皲裂的发生;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
由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其中所述保护套相当于本专利的足跟柔软套,所述保护套采用胶体材料,其具有适当的弹性并且能套在脚后跟上防止皲裂的发生。考虑到足跟保护套作用于人体足部,选用所用材料时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还限定了“该柔软套的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其中广告“远红外足跟柔软套”的附图),为了使得足跟柔软套与人体足跟部之间贴合更紧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证据3所述保护套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638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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