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割机机体(MF14)=0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切割机机体(MF14)
=0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60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6W100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3999.9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样本为外文版,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2、请求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未公开所销售产品的照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3、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比较,虽然相应部位的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但每个部位的零部件的具体形状差异较大,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切割机机体(MF14)”的20053013399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胡宏。
针对本专利,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2:MASALTA公司英文版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3:CN20043005590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附件4:无锡尚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销售合同、订单、发票9组,复印件共51页;
附件5: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2004年和2006年的产品样本,样本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4、附件5的销售证据结合附件1和附件2产品样本上公开的照片,证明该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两者底部均为一平板车,后部安装两移动轮,其上面用来安装内燃机,左侧为一皮带罩,右侧有半圆形护罩用来安装锯片,前端安装有一水箱,平板车后部采用呈一定倾角的扶手,前部安装一可向上折叠的导向杆。区别点为:附件3前端导向杆没有滚轮,上面没有相应的保护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后,两者只能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感受,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样本上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该产品样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3在先申请外观设计所示的各视图与本专利均有明显的差别,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提出附件1和附件2是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知该产品样本的印制时间,如果附件2是2006年印制的,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合议组询问请求人的代理人产品样本的来源,答复是由请求人提供的。
关于附件4,请求人庭审中表示附件4中9组证据类型相同,放弃其中第8组证据,以第7组为主要评述对象。每组证据均由购买合同、订单和发票组成,每组销售证据均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使用,专利权人指出第7组证据中的购买合同没有买方签字及日期,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生效,请求人认为,合同上有卖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发票上的日期与合同对应,不影响合同的实质签订日期。
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比较,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是MASALTA公司英文版的产品样本,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说明该产品样本为何时在何处印制,以何种方式取得,由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文证据需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2月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430055908.X、专利权人为爱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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