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取暖拖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0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2160.3
申请日:2008-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丽云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吴江明
国际分类号:A43B 7/02;A43B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所理解的含义。?评价一项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一种取暖拖鞋”的第2008200921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为赵延。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取暖拖鞋,包括鞋帮、鞋底,鞋帮缝制在鞋底上,鞋底及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状体,其内填充海绵或棉花,其特征在于:鞋底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设有发热体,其由碳纤维布制成,发热体任意两边缘还各粘设有一导电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从两导电片各引出一根导线,两根导线合在一起形成连接线,在连接线的另一端设有USB插头,所述连接线上设有温控开关。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鞋底与地面的接触面上设有多个防滑凸起。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鞋底的两层绒布之间固设有至少一条拉链。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发热体置于耐高温的EVA材料制成的袋状体内。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在鞋帮尾部设有后跟。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拖鞋,其特征在于:在鞋底内设有微型马达,微型马达上设有带USB接头的连接线,连接线上设有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丽云(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1页)和以下证据,其中证据3实际提交的是CN201528722U,而在复审请求书表格和附页中文字描述的为“CN2185042Y”。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850340Y,公告日2006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456503Y,公告日2001年10月3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8722U,公告日2010年7月21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9904Y,公告日2007年11月7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423888Y,公告日2001年3月2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738594Y,公告日2005年11月9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中“耐高温的EVA材料”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技术术语,本领域人员无法确定其为何种材料,且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袋状体”与其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袋状体”的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特征之一还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证据2、4、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已经被对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即使从属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清楚,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修改文本,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体”与证据1中的“导热体”不同,同时也没有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温控开关”与证据2中的温控器作用不同,没有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防滑凸起”可以在各个方向防止打滑,与证据3中的凸起楞条的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拉链作用与证据4中的拉链作用不同,同时证据1中的产品只能固定于电脑周边使用,不能作为普通拖鞋使用,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EVA材料是指低发泡聚乙烯泡沫材料,袋状体,是用于装设发热体,装在鞋底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与权利要求1中袋状体关系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清楚。(6)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EVA材料制成的袋状体”与证据1中的“保温垫”结构不同,作用不同,证据1并未起到技术启示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在保暖的同时使健康得到改善,不仅解决了脚部取暖的问题同时对脚部进行按摩,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认为请求人对本专利请求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该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6月0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对本案的审查法律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3)请求人重新明确了无效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具体为:权利要求5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具体为: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1、3、5和6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4、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范围和证据
鉴于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而证据1,2,4-6都是中国专利文献,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4-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和上述理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为:(1)权利要求5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5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所理解的含义。
具体在本案中,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取暖拖鞋的发热体置于耐高温的EVA材料制成的袋状体内。请求人认为:(1)“耐高温的EVA材料”并非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无法确定其为何种材料,说明书中并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5“袋状体”与权利要求1中的“袋状体”关系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对此特征进行说明,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EVA是一种英文缩写,全称是ethylene-vinyl acetate copolymer,即乙烯-乙酸乙烯共聚物,是由乙烯和醋酸乙烯共聚而得的一种热塑性树脂,在乙酸乙酯含量不同时,其可用于包装袋、电缆覆层、医疗用具、特种橡胶等,其在化学化工领域有明确清楚的含义。(2)关于袋状体,权利要求5限定发热体置于袋状体内,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限定取暖拖鞋的鞋底及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状体,其内充海绵或棉花。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4,5,6可知,权利要求5的袋状体(10)是单独的袋状体,内置发热体(3),然后此袋状体再通过拉链结构(9)置于鞋底(2)的两层绒布之间,从而使拖鞋保暖。而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及鞋帮成形为袋状体,该袋状体内填海绵或棉花。可见两个“袋状体”是不同部位的两个不同结构。根据权利要求1、5结合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袋状体”与权利要求5中“袋状体”的关系,相同的用词并没有造成其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取暖拖鞋,包括鞋帮、鞋底,鞋帮缝制在鞋底上,鞋底及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状体,其内填充海绵或棉花,其特征在于:鞋底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设有发热体,其由碳纤维布制成,发热体任意两边缘还各粘设有一导电片。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其公开了一种USB电脑保暖鞋,包括鞋套(1),在鞋套(1)上含有鞋面(11),鞋板(12),鞋底(13),所述的鞋板(12)和鞋底(13)之间有保温垫(4),保温垫(4)内有导热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热体由碳纤维发热布(5)组成,碳纤维发热布(5)通过导线(2)和USB电源接口(3)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取暖鞋,证据1中的鞋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鞋帮,证据1中的“鞋板和鞋底之间有保温垫,保温垫内有导热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与脚接触层的内表面上设有发热体”,其中导热体与发热体都由碳纤维发热布制成,功能相同,二者为实质相同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鞋底及鞋帮分别由两层绒布缝制成袋状体,其内填充海绵或棉花”,(2)“鞋帮缝制在鞋底上”,(3)证据1中采用“导线”通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采用了“导电片”。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证据1的取暖拖鞋。
证据6公开了一种布跟布鞋,在鞋底4的上部设置一个填充层2,填充层由布料包覆的棉花充填而成(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可见证据6公开了鞋底用两层布制成填充层,中间填充有棉花的技术方案,通过该结构可以提高鞋底的舒适性和保暖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鞋帮采用上述结构可以进一步增强上述舒适和保暖的效果。至于将鞋帮缝制在鞋底上、布料采用绒布以及导电介质采用导线和导电片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5、6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在鞋底上设有防滑凸起、发热体置于EVA材料制成的袋状体内和在鞋帮尾部设有后跟。证据1中已经公开鞋板和鞋底之间有保温垫,保温垫内有导热体(参见权利要求1);鞋套上含有能够包住脚跟的后跟(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2)。比较可知,鞋帮设有后跟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保温垫相当于袋状体,而采用EVA材料制备袋状体以及为了防滑而在鞋底上设有防滑凸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对于证据1和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从两导电片各引出一根导线,两根导线合在一起形成连接线,在连接线的另一端设有USB插头,所述连接线上设有温控开关。 其中证据1已经公开了碳纤维布通过导线和USB电源接口连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热储能保暖鞋,其电热储能装置中包含电热器、温控器和储能材料,当鞋底温度上升到设定的温度时,温控器自动断开,电热器停止工作(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3段)。可见证据2温控器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的温控开关作用相同,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温控开关控制温度的启示。而且从两导电片各引出一根导线,两根导线合在一起形成连接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鞋底的两层绒布之间固设有至少一条拉链。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暖带式保暖鞋,电暖袋设在带开口的容纳腔内,该开口为拉链开口,方便电暖袋的取放(参见权利要求1,10,说明书3页第3段),可见证据4中拉链的作用与权利要求4中拉链的作用实质相同,都可方便发热体的取放,因此,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与证据4的结合,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鞋底内设有微型马达,微型马达上设有带USB接头的连接线,连接线上设有开关。证据5公开了一种按摩鞋,包括鞋底、鞋面和震动装置,震动装置包括电池室、震动马达、推动开关、电源插座、要空接收器和控制电路板(参见说明书第3页10-12行,18-19行),可见证据5公开了为达到按摩效果采用在鞋内安装振动马达,并且在马达上设有开关的技术启示。而根据鞋本身体积的大小采用微型马达,微型马达上设有带USB接头的连接线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与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921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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