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吊带(1)=0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吊带(1)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1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6W100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2340.X
申请日:2006-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荣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金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能证明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某一具体外观设计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对于玻璃吊带类产品,各主要构件的具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带、紧固件及底座等主要构件的形状上均有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82340.X、名称为“玻璃吊带(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是肖金生。
针对本专利,江苏荣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5887923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泰州市高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的订购合同、图纸及请求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请求人开给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关发票、图纸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泰州市京梯吊装工具厂与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美国专利中公开的附图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仅在局部细节有差别,二者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附件2、附件3用以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3)附件4是其他厂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的证明。综上,本专利为早已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并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及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5887923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的翻译稿,共10页;
附件6:虞国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以附件5进一步证实附件1所要证明的事实,以附件6所述的事实表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公开销售和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5翻译件与附件1的一致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请求人的销售发票、附件3中的发票、附件4中的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附件2中的订购合同和图纸、附件3中的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专利权人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异议,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进行提问。证人陈述在申请日前已经从事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销售工作,并证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销售事实。
(3)关于相近似性比较,双方均针对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充分发表意见。
(4)对于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出的申请合议组调查取证的请求及专利权人当庭提出的向法院调取笔录的请求,合议组明确告知,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只有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实有必要时才可以调查收集,本案的情况不符合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条件,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提交涉及测谎结论的网络文章的打印件,以支持其口审时提出的给证人作测谎检测的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1、附件5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提交附件2至附件4、附件6用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合议组对上述两组证据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附件1、附件5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5887923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附件5为附件1的翻译稿,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5翻译件与附件1的一致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附件5翻译稿与原文的一致性予以认可。
附件1中的5887923号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22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专利文献,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附件2至附件4、附件6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泰州市高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发给请求人的订购合同、图纸及请求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提交附件2的所有原件。专利权人对“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订购合同、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订购合同上仅有请求人的签章,无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应签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图纸原件本身仅是复印件,且无法与销售发票直接关联,不能证明销售发票中的吊带的外观设计与图纸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对于附件2,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2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仅能证明请求人的更名情况,证明订购合同、发票中的销售方均为请求人。附件2中的订购合同与销售发票中的双方当事人、货物名称、单价、总额及日期等均能对应,但订购合同中缺少订购方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附件2中的图纸仅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且图中无确切标注证明图纸中的外观设计与订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中的产品相同,因此,图纸与订购合同、销售发票也无法关联。综上,附件2的所有证据不能构成一个能证明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某一具体外观设计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以附件2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请求人开给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关发票、图纸复印件,请求人提交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附件3,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3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销售发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在先销售了名称为玻璃吊带的产品,但附件3中的图纸仅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且图中无确切标注证明图纸中的外观设计与销售发票中的产品相同,即图纸与销售发票也无法关联,附件3不能确定销售发票中所公开使用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主张以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泰州市京梯吊装工具厂与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提交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附件4,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4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名称为玻璃吊带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但附件4中未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确定何种外观设计的产品被在先公开,故请求人主张以附件4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附件6是虞国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明确附件6的证人证言为签字的原件。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异议,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进行提问。
对于附件6及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证人虽然作为附件2、附件4合同中的签字人出庭作证,但其现为请求人公司的员工,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仅能确认玻璃吊带产品包含有主带、挡带、紧固带等基本结构,但仅凭其证言无法明确当时公开的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主张以附件6及证人证言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对于请求人口审时当庭提出的给证人测谎的请求及庭后提交的相关资料,合议组认为,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仅为案例分析或理论研究,不能作为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测谎结论仅能证明证人对问题是否进行真实的陈述,对于本案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无直接关联,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请求人提交的使用公开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3、相同及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1中均公开了玻璃吊带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主要由主带、挡带、颈圈、底座构成,主带由扁平状长条构成环形圈;颈圈由扁平条构成小环形从主带上部贯穿连接;三条扁平挡带由上到下等距分布在主带的一侧;主带的底部内侧由有一底面两侧为弧形的块状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图片中公开了玻璃吊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主要由主带、挡带、紧扣带、底座构成,主带由扁平状长条构成环形圈,主带外侧有稍大的环形圈构成备用带,备用带比主带窄,通过主带上均匀分布的小长条状固定扣固定在主带中央;扁平紧扣带位于主带内部靠上的位置,与主带两边相连接;三条扁平挡带由上到下等距分布在主带的一侧;主带的底部内侧有一蹄铁的底座,底座中部表面平直,左右两侧有向上的长方形立耳,前后有向下的长方形立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各部分的构成及位置关系相同,均由环形主带、侧边的挡带及主带上部的紧固件及主带底部内侧的底座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在先设计主带上设计有备用带,本专利无此设计。2)紧固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小环形颈圈从主带上部贯穿连接、在先设计为扁平的紧固带在主带内侧与主带两边相连接。3)底座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底面两侧为弧形的块状底座,在先设计的底座中部表面平直,带有左右两侧有向上的长方形立耳,前后向下的长方形立耳。
合议组认为:玻璃吊带类产品主要用于吊装和搬运玻璃片材类产品,为实现其用途,主带、挡带、紧固件及底座为该类产品常见基本的构件,且各构件的位置关系相对固定,因此各主要构件的具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带、紧固件及底座等主要构件的形状上均有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823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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