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3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6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288.X
申请日:2003-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亚迈特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英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H 71/16, H02H 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0日、专利号为200320118288.X、名称为“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黄英哲。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系于安全开关之二插脚之间插置一台座,其特征在于该台座上设有突伸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双金属片之突部,另于安全开关之切换钮上设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双金属片之活动接点的突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亚迈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US6525639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02月25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编号为478640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日为2002年03月0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987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3日,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都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电气开关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欲确保开关的可靠跳脱)、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保证了开关的可靠跳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同时又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都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美国申请案10/646,445及其审查意见、对比文件、驳回决定作为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1日以及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以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请求人坚持在其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补充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台座、突部,因为对比文件1对调节装置80的描述是压力件82通过螺孔固定到调节装置81上,开关用久了,螺孔上下旋转有空隙,起不到压力件82对电片30的反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是突部固定在台座50上,不存在用时间久而失效的问题;(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台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仅靠上撑杆、下撑杆两个零件实现向上、向下的功能,图9设计的位置,35、36仅仅起到支点、限位的作用,而本专利中台座的突部,明确起到在导电片受热的时候增强反弹度和灵敏度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没有这样的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答辩意见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调节装置、固定构件、压力件也是抵及双金属片的,作用与效果和本专利的突部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为台湾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其公开日为2003年02月25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公开日为2002年03月01日、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3日,上述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20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全开关之过载保护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5-65行、第3栏第20-55行及附图4-5)公开了一种电源开关100(即安全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电源开关100的电源接线端20a、20b(相当于插脚)之间设置一固定构件81(相当于台座),固定构件81上设有突伸于外壳10(相当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导电片30(相当于双金属片)的压力件82(相当于突部)。另于电源开关100的按钮41(相当于切换钮)上设置有导通时抵压于设在导电片30(相当于双金属片)的导电接触部21(相当于活动接点)的支撑杆4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于安全开关切换钮上抵压设于双金属片的是突块,而对比文件1是支撑杆。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认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安全开关切换钮上设置突块来抵压双金属片以实现安全开关切换钮与双金属片之间的物理连接。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实现安全开关切换钮与双金属片之间的物理连接是通过支撑杆42来实现的,然而在本领域实现安全开关切换钮与双金属片之间的物理连接无论通过突块还是支撑杆,这些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预料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台座、突部。对比文件1对调节装置80的描述是压力件82通过螺孔固定到调节装置81上,开关用久了,螺孔上下旋转有空隙,起不到压力件82对电片30的反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是突部51固定在台座50上,不存在用时间久而失效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台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电源开关100的电源接线端20a、20b(相当于插脚)之间设置一固定构件81(相当于台座),由于台座并没有专门的定义和特殊的结构,其所起到的作用就是承载突部的一个平台,以增强双金属片之间的弹力,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构件81也是一个承载压力件82的平台,其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增强导电片30(相当于双金属片)的弹力,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台座这一技术特征。(2)关于突部,首先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上来说并不能看出突部51与台座50之间的连接方式与连接关系,权利要求只体现出“台座上设有突伸…的突部”,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固定构件81上设有突伸于外壳10(相当于本体)内部并且在导通状态时抵及导电片30(相当于双金属片)的压力件82(相当于突部),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压力件82(相当于突部)是通过螺孔811螺合于固定构件81上,然而压力件82的作用是能对导电片30施力并能调节施力的大小,因此对比文件1中压力件82的作用与本专利突部51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了对双金属片起反作用力的作用,同时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提高双金属片的弹开力道与灵敏度,其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其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32011828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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