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芯片支架(一)
=1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4
决定日:2011-07-27
委内编号:6W1008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5051.3
申请日:2006-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及其背面通孔排列方式是由其功能唯一限定的,或者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芯片支架(一)”的20063012505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25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内容甚至设计细节与本专利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由同一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更早,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具体的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二者外形存在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附件1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对比的客体,外观设计对比的主体应定位于LED灯具的技术人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125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2日,均与本专利相同,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关于附件1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判断的客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附件1与本专利均为关于LED芯片支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俯、仰视图对称,故省略俯视图。本专利所示支架大致为长方形,四角为半圆弧形凹口,从主视图观察,支架正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为一长方形框,用于放置芯片,上层中间的上下两端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位,下层左侧上下两端为“ ”、“-”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为圆形的穿线孔,从后视图观察,支架背面的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形成类似三角形的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俯、仰视图对称,故省略俯视图。对比设计所示支架大致为正方形,四角为半圆弧形凹口,从主视图观察,支架正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为一方形框,用于放置芯片,上层中间的上下两端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位,下层左侧上下两端为“ ”、“-”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为圆形的穿线孔,从后视图观察,支架背面的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呈不规则的排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均有一放置芯片的方框,上层中间上下两端均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下层左侧上下两端均为“ ”、“-”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均为圆形的穿线孔,支架背面均有四个呈菱形排列的圆形通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大致为长方形,对比设计大致为正方形;二者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不同,中部方框的形状也有差异;本专利支架背面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形成类似三角形的排列,对比设计未形成规律的排列方式。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设计完全相同,甚至在每一个设计细节都完全相同,唯一的不同仅在于二者产品整体的宽度与高度的比例关系稍有变化,这些细微变化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观察,很难感知或觉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几乎不产生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仍然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和支架背面的通孔排列方式均存在明显不同,从其背面圆形通孔与穿线孔的排列来看,二者之间也并非经过简单的宽度和高度的比例关系改变即可相互转换,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及其背面通孔排列方式是由其功能唯一限定的,或者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50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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