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2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6279.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H01H 9/20, H01H 3/16, E05B 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多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条件是其中的每一个证据都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缺失其中的一环,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26279.9、名称为“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是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其特征是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接地插孔、微开关装在锁体上,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由他人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称为镇江市电工器材厂DSN(W)-J电磁锁的实物及照片;
证据2:对产品名称为“ZDFW型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作出的开试(委)字(2002)第14号《检验报告》(2002年12月30日发)封面、第1-5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关于“计算机控制电磁锁的电源”,说明书中除“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外没有给出任何说明,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方案;另外,附图标号3和12都是行程开关,让人无法理解微开关和行程开关之间的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完成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接地棒与锁芯之间的结构关系以及计算机与电磁锁那一构件之间为信号传递及控制操作而必要的连接关系;另外,权利要求1也未记载接地棒插入接地插孔就位后触动微开关,使微开关状态发生改变,而仅仅记载了接地棒与微开关相接。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有“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的技术特征,这导致不能清楚地界定线圈、指示钉究竟是否与同一个行程开关相接,由于说明书中有二个行程开关(3、12),也不能唯一认定线圈、指示钉是与其中的一个确定的行程开关相接;另外,权利要求1中先后三次提及“相接”这一述语,如果前两次表示的是电连接的话,最后一个“相接”也应该是电连接,这也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有技术特征“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但根据公知常识,线圈与行程开关既可以串联连接也可以并联连接,还可以通过其他电子元件混联,况且,说明书中对行程开关的界定如前述极不清楚,这导致该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由他人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请求人购买证据1实物时的购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证据4: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镇江市电工器材厂)出具的资质文件;
证据5: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镇江市电工器材厂)网上主页;
证据6:JB/T7827-1995部颁标准;
证据7: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2004年7月15日向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案外人)购买微机用程序锁(内含“户外接地锁”)时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证据1存在的事实;证据4是案外人2010年底提供的一本资质文件中的相关页面复印件,证明原镇江市电工器材厂因改制,主体名称变更为案外人,同时印证证据2“ZDFW型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真实性;证据5是案外人的主页,证明原镇江市电工器材厂于2002年底名称发生变更;证据6是证据2第2页中JB/T7827-1995部颁标准,用以证明有关DSN(W)-J产品型号的命名规则,说明证据1品名中N代表户内,W代表户外;证据7是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证明证据1的实物与证据2中记载的户内接地电磁锁(DSN-J)产品的一致性。综上,证据1-7的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由案外人公开销售、为公众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2月2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逻辑锁闭是由计算机监控系统完成的,给出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足够清楚,说明书附图说明中将标号12说明为行程开关乃是笔误,12应是微开关。2、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是计算机监控防误操作系统的一个元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理解该电磁锁各部件的作用及其信号传递和控制方法,接地棒在工作状态下与微开关相接,是通过物理相接,改变电路的合、分状态。3、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这里的“相接”突出的是在工作状态下的相接;另外,指示钉中的“钉”是笔误,应为“灯”。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线圈与行程开关是串联还是并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个极其低级的问题,无需在说明书中做进一步说明。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仅提供证据1的电磁锁是不充分的,而证据2是一个内部检验报告,不是现有技术,它们无法相互印证,也无法证明已由他人公开销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与2011年01月06日提交的请求书和2011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载内容一致,并补充如下事实: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的“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和倒数第1行的“微开关7处于自然状态时,电磁锁不带电”的记载存在矛盾,不知是行程开关3还是微开关7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说明书第3页提到的“刀闸辅助接点11”也不清楚是何部件。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的“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锁芯只有设置在特定的一侧才能实现本专利。3、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插孔装在锁体上”和“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中的“装”和“安装”也是不清楚的。针对请求人补充的上述事实,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微开关3和接地棒的配合实现“逻辑锁闭”,因此,微开关处于自然状态时,接地棒不能插入,电磁锁也就不带电;至于“刀闸辅助接点11”,其与本专利没有太大关联,因此无需说明。2、本专利的电磁锁本身与现有技术并无区别,“一侧”在附图中也有体现。3、“装”和“安装”的表述虽不严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是清楚的。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实物,并出示了证据3、证据4和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实物上无出厂日期和出厂编号,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中的编号与请求人所出示的产品编号不同,与证据1的实物也无联系,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3的发票和合同的产品名称与本案不同,不认可其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高新证书”日期是2000年,此时尚无诚翔公司;证据5中的网址与证据4上的不同,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即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逻辑闭锁”作出清楚说明,关于“计算机控制电磁锁的电源”,说明书中除“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外没有给出任何说明,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方案;在说明书的附图说明中“图4是微开关原理图”,但图4中标号12与标号3一样也是行程开关,让人无法理解微开关和行程开关之间的关系,也给计算机如何控制电磁锁的电源带来了更大的困惑;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的“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与倒数第1行的“微开关7处于自然状态时,电磁锁不带电”的记载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行程开关3还是微开关7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另外,说明书第3页的“刀闸辅助接点11”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该特征的任何描述。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在现有电磁锁与计算机监控系统之间建立信号联系,从而实现“逻辑闭锁”。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现有电磁锁(利用控制线圈的通断电来吸合锁芯)的基础上增加微开关7和接地棒9,并通过它们的配合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即当电磁锁不带电时,线圈2不吸合锁芯4,此时接地棒9不能插入接地插孔6,微开关7处于自然状态;当线圈2通电吸合锁芯4后,接地棒9可以插入接地插孔6,此时微开关7由于接地棒9的插入而改变状态,从而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计算机监控系统通过逻辑判别,来控制电磁锁的电源。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逻辑闭锁”的整个过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正确地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其次,关于图4是“微开关原理图”,其中的标号12却记载为行程开关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内容完全能够确定,附图4中的标记12应是“微开关”,说明书中记载为“行程开关”应属笔误。再次,“微开关7处于自然状态时,电磁锁不带电”的表述并不表明由微开关7直接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由于本发明对现有电磁锁本身的结构并没有进行改变,根据前面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确定,微开关7的作用并非直接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控制线圈电源通断的是行程开关3,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并无矛盾之处。最后,关于“刀闸辅助接点11”的问题,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磁锁,该“刀闸辅助接点11”与本专利的保护主题无关,因此,不需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其进行特别说明。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根据公知常识,线圈与行程开关既可以串联连接也可以并联连接,还可以通过其他电子元件混联;另外,“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锁芯只有设置在特定的一侧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中的电磁锁是在现有电磁锁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其中线圈与行程开关的连接关系、锁芯与线圈的设置位置等均不是本专利作出改进之处,且说明书中也并未指出线圈与行程开关之间采用了其他特殊的连接方式、锁芯与线圈具有其他特定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说它们与现有技术并无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所指的就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能实现“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的连接方式;同理,“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也与现有技术中的电磁锁相同,即锁芯设置在与锁体配合的一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的表述并非是对本专利说明书中某些技术特征的重新概括,其描述的是现有技术中已存在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有“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这导致不能清楚地界定线圈、指示钉究竟是否与同一个行程开关相接,由于说明书中有二个行程开关(3、12),也不能唯一认定线圈、指示钉是与其中的一个确定的行程开关相接;权利要求1中有“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权利要求1中先后三次提及“相接”这一术语,如果前两次表示的是电连接的话,最后一个“相接”也应该是电连接,这也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接地插孔“装”在锁体上和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也不清楚。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图标记为12的部件应是微开关,且该笔误也仅出现在附图说明中,因此,“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中的行程开关均指的是附图标记为3的部件,并无不清楚之处。对于“相接”是指电连接还是物理连接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三次出现的“相接”必须都指电连接或物理连接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相接”一词本身仅表示一种相连关系,具体的连接方式需要结合相连接的部件来判断。在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了解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1中的前两个“相接”(即“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和“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明显指的是电连接,最后一个“相接”(“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则指的是物理接触。至于“装”和“安装”,虽然这种表述不够严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定此处“装”和“安装”实际上想表达的是“设置”之意,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完成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接地棒与锁芯之间的结构关系以及计算机与电磁锁那一构件之间为信号传递及控制操作而必要的连接关系。另外,权利要求1也未记载接地棒插入接地插孔就位后触动微开关,使微开关开关状态发生改变,而仅仅记载了接地棒与微开关相接。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满足计算机监控系统逻辑闭锁的需要,为此本发明在现有电磁锁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地棒9和微开关7,通过它们的配合来实现逻辑闭锁。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磁锁,其特征部分已经明确记载了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接地棒、微开关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请求人所提到的上述特征,均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7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由案外人公开销售、为公众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是标称为镇江市电工器材厂生产的DSN(W)-J电磁锁的实物,其前盖仅简单地通过两颗螺丝与产品的主体连接,可轻易拆卸。请求人在提交证据1时,并未将证据1的取证过程以及证据1本身(主要是其内部结构)通过适当的程序(例如公证)固定下来,以证明其来源,并保证提交给专利复审委的证据与取证时所获得的实物一致。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并声称证据3是其购买证据1时的购货合同及发票,但在证据3中仅笼统地记载了产品名称,并没有记载所购产品的型号,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证据1的来源,更无法证明证据1在取得后未被改变。综上,合议组在既无法确定证据1的来源,也无法确定证据1的内部结构与其取证时相一致的情况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的检验报告中涉及一种由镇江电工器材厂生产的型号为DSN-J的户内接地电磁锁,然而该电磁锁的型号与证据1中显示的DSN(W)-J不同。请求人为了证明两种型号的电磁锁结构相同,还提交了证据6(部颁标准)和证据7(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了证据4(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文件)和证据5(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网上主页打印件)来证明镇江市电工器材厂与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改制前后的同一主体。然而证据6只能证明电磁锁的产品型号中各字母的含义(参见证据6第5.1节“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而无法证明上述两种型号的电磁锁结构相同;证据7是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7应当满足上述要求。但从形式上看,证据7中仅有单位印章,而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该单位也未派人出席口头审理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2中型号为DSN-J电磁锁与证据1中型号显示为DSN(W)-J电磁锁结构相同。实际上,在证据1-7中仅证据1显示了产品的内部结构,但由于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7也已经不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前述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62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