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7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2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7979.6
申请日:2008-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关国权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05B 6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出发,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麦德添。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为直接冲压成形,其外径b为120±10mm,厚度k为2~5m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端部有一段螺纹,自端部螺纹段向里依次有凹槽I、II、III,轴底部成圆锥状,螺纹段有键槽,键槽的宽度o为5±2mm,深度p为2~5mm,长度n为38±5mm。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螺纹段直径m为12mm,长轴中段的直径i、h为15±5mm,凹槽III直径j为14.8±5mm,长轴的长度a为113±10mm,各段长度f、d、c、e、g,分别为24±5mm,60±5mm,12.5±5mm,12±5mm,1~3mm。
5、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中心圆孔外缘有若干均布的螺孔,螺孔的中心直径q为50±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关国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电机技术与应用》封面、版权页、扉页、第88、89、118-12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看图学电动机常见故障检修》封面、版权页、扉页、第386、387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下载界面网页及该网页涉及的来源于《模具工业》1982年01期第64-65页的“薄板凸缘翻边模”一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电机长轴与制动盘的连接方式是焊接,但是通过焊接方式来紧固连接轴与套在轴上的零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证据2证明),证据3公开了薄板冲孔件的翻边工艺,并证明薄板翻边工艺是1979年就存在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直接冲压成型的方法制作圆形薄板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具体尺寸的选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没有特殊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大部分被证据1公开,并且全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参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中制动盘4和电机长轴实质上是“电机轴部件”,是产生动力的主动部件,在轴向是不动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机平板轴是一种离合传动部件,可以轴向来回移动,用于带离合器的电机中,实现将电机轴的动力传送给外接负载,因此证据1的“电机轴部件”与本专利的平板轴是不同的部件;并且证据1中看不出电机轴与制动盘之间的连接关系及制动盘有翻边;证据2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所述,证据1-3不能结合,即使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请求人声称权利要求2-5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证据1没公开电机轴端部有螺纹、凹槽、轴底部成圆锥形、螺纹段有键槽、制动盘上的通孔有螺纹及通孔均布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课标 小学生全功能字典》第16、17、394、395页复印件(共2页)(在下文中简称为反证1),用于说明“盘”、“板”的相关含义,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该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此外,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由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电机技术与应用》第162页复印件(共1页)(在下文中简称为证据4),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薄板直接冲压成型”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冲压成型”的特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为教科书的复印件,证据3为国内期刊的复印件,证据4为教科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证据1-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请求人声称该证据是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下载得到,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鉴于请求人对该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附加直流电磁铁自制动电动机”,它的制动器主要由制动盘、弹簧、衔铁、电磁铁和手动制解除装置构成,断电时,弹簧的恢复力使制动盘与制动面接触产生制动力矩(参见该证据第118页第4段-第120页第1段,图3-4-9)。
证据2公开了一种“镶套法”,可将轴的磨损部分车小4~10mm,用与轴同材质的钢材车一个套,其套的内孔与已车好的轴外径选用过盈配合,其套的外径比原轴约大2~3mm,将套加热后套在轴上,在套与轴的结合处用电焊焊一圈,冷却后精车至图样要求(参见该证据第386页第1段,图5-51)。
证据3公开了一种“薄板凸缘翻边模”的翻边工艺,其涉及冲压翻边的方法(参见该证据第64-65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平板轴”是用于工业缝纫机电机的一个离合传动部件,其通过圆形薄板与缝纫机电机轴连接或断开,可将电机轴的动力传送给外接负载,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附加直流电磁铁自制动电动机,该电动机的制动盘用于对电动机输出轴进行制动,即证据1中涉及的制动盘和电机轴实际上是“电机轴部件”,显然两者并不是相同的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未公开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2)本申请的薄板及中心孔为圆形,证据1未公开制动盘及其中心的孔的形状;(3)证据1未公开“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采用分体式,采用螺母锁紧,容易松开而造成电机损坏。
证据2涉及一种有关轴与套的加工、装配或修理方法,其中轴与套之间进行焊接的工艺是用于修补轴的磨损,该证据中采用焊接工艺的目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焊接的目的完全不同,而证据3仅公开了一种薄板翻边工艺,因此证据2、3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提供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采用焊接式结构,其结构简单、牢固、减少零件加工、降低了制造成本,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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