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6
决定日:2011-08-05
委内编号:5W101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5395.3
申请日:2007-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焱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宝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C 1/00,E04G 15/00,E04G 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虽然有所区别,但是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并得到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启示,则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95395.3、发明名称为“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天津市捷兴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胡宝群,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包括固定格栅和至少两个填充模体,其特征在于:固定格栅有支撑框和限位杆组成,限位杆固定于支撑框上,固定格栅下侧形成有支腿,在填充模体的上表面设置有与固定格栅固定连接的条状垫块,填充模体被支撑框和限位杆固定在固定格栅内,相邻填充模体之间留有距离;填充模体由内模和整体包覆在内模之外的加强层及防水隔离层组成,内模为空心结构,其内部设有加强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固定填充模体的固定格栅至少为两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限位杆两端分别垂直固定在支撑框上,相邻填充模体通过两条限位杆固定并隔开距离。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限位杆也可以倾斜固定在支撑框上,相邻填充模体通过同一条限位杆固定并隔开距离。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支腿是由伸出固定格栅下侧的限位杆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填充模体是长形多面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填充模体也可以是方形多面体。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方形填充模体中间设有通孔。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其特征在于:填充模体的横截面可以是圆形、方形、多边形、非对称多边形等。”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焱(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112551.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20077923.9、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077924.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02282207.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5: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出版、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的封面页、正文第24、25、32、3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2005年12月第34卷第12期的《施工技术》的封面页、第60 -62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请求人所称“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鸿基建筑材料厂”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请求人所称万达广场施工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7和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9的技术方案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北京万达广场工程中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以及公知技术附件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技术附件5和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4没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8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1-9的修改替换页,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包括固定格栅和至少两个填充模体,固定格栅有支撑框和限位杆组成,限位杆固定于支撑框上,填充模体被支撑框和限位杆固定在固定格栅内,相邻填充模体之间留有距离,填充模体由内模和加强层及防水隔离层组成,内模为空心结构,其内部设有加强肋,其特征在于:固定格栅下侧形成有支腿;在填充模体的上表面设置有与固定格栅固定连接的条状垫块;上述加强层及防水隔离层整体包覆在填充模体的内模之外。”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1年5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本案仍然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理基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结合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9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和附件8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附件7和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请求人的证人阮蕾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对附件7和8进行补强性说明,阮蕾陈述其与请求人为夫妻关系,专利权人不认可其证言的证明力。(5)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和现有技术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虽然有所区别,但是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并得到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启示,则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固定填充管的格栅及其空心楼盖,包括格栅1和填充管2(即填充模体),格栅1由横框11(即支撑框)和隔条12(即限位杆)构成,隔条12固定在横框11上,横框11与隔条12互相垂直,如图2所示,填充管2被横框11和隔条12固定在格栅1内,相邻填充管之间留有距离(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图1-3)。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附件1没有公开填充模体的具体结构,而权利要求1限定“填充模体由内模和整体包覆在内模之外的加强层及防水隔离层组成,内模为空心结构,其内部设有加强肋”;(2)附件1的格栅没有下部支腿和上部的垫块,而权利要求1的“固定格栅下侧形成有支腿,在填充模体的上表面设置有与固定格栅固定连接的条状垫块”。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空心楼板用轻质填充件属于建筑构件领域非常常见的已知产品,在附件2中公开了用于混凝土楼板中的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该填充件的本体1为轻质发泡材料,四周具有密封层2(即防水隔离层),密封层与本体之间具有加强层3(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图1);附件3公开了用于混凝土楼板中的一种带多个空腔的拼装式填充管,填充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构件单元组成,每个构件单元由管壁1和加强肋2构成,将管壁内空间分隔成多个空腔(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图1-4)。上述附件2、附件3与附件1均涉及混凝土空心楼板用填充构件,附件2、附件3中的上述特征在其各所属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1)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减轻模体自身的重量、提高强度并增强模体的防水性能,并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3获得启示,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固定填充管的格栅中。
关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描述其作用是为了保证“填充模体分别与混凝土上、下表面之间的所保持的距离,保证混凝土层厚度”。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格栅的下部支腿和上部垫块是建筑领域中的常规施工要求及手段:首先,这样的技术要求在附件5《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中有相应记载(参见第24、25、32页):“板顶厚度和板底厚度宜相等,且不应小于40mm,……纵向受力钢筋与内模(筒芯或箱体)的净距不得小于10mm”,为了达到附件5这一行业标准的要求,可以采取现有技术中的任何常规措施,如,附件6中记载的采用上部“限位水泥垫块”(即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垫块),下部“垂直的箍筋伸出架立钢筋”(即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部支腿)的轻质管定位技术(参见附件6文字4.6节和图2、5),这与本专利的模板定位技术实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和6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区别特征(2)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固定填充管的格栅中。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2、3、5、6的技术内容进行简单的叠加,就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一条倾斜的限位杆隔开相邻填充模体”的技术方案,但斜杆技术在建筑构件领域非常常见,如斜撑的桁架,脚手架的斜杆等,而且其相对于“垂直的限位杆”而言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支腿是由伸出固定格栅下侧的限位杆构成”,如前文所述,附件6中的格栅下部结构也是由垂直的箍筋(即限位杆)伸出架立钢筋(即支撑框)下侧而形成(如图2和5所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填充模体为长形多面体以及其各种横截面形状,附件1中公开了上述特征,同时不同形状的限定显然也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填充模体为方形多面体以及方形填充模体中间设有通孔。附件4中公开了方形的预制薄壁箱体,具有贯通的内孔(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和图2),同时不同形状的限定显然也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审查决定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53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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