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齿轮箱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8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0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4823.2
申请日:2007-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名禧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志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3031482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齿轮箱”,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卢志明。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永名禧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068511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对比图片,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17859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2月2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对比图片,共3页;
证据3:《家电信息》杂志(含2004年第10期、2005年第4期和2006年总第25期)相关页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家电信息》杂志(含2007年总第26期、2007年总第27期和2008年总第28期)相关页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外观整体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安装板有四个安装突耳,证据1和证据2的安装板只有三个安装突耳;本专利有连接轴套、底面和安装板的加强肋,证据1和证据2均无此加强肋,但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小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可以看出齿轮箱是电风扇中的一个配件,使用时安装于电风扇机头内,齿轮箱的外形主要由其功能及风扇机头内部结构决定,因此,使用者购买齿轮箱是更多考虑齿轮箱结不结实、价钱贵不贵,而不考虑是否美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轴套包括外轴套部分和内轴套部分,外轴套部分设置有第一加强单元,内轴套部分设置有第二加强单元,轴套与固定底板之间设置有第三加强单元,证据1或证据2均无上述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和证据4因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准许发行的登记号,以及发行时间、期数等,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同时也没有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4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就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工商资料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杂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请求人手写日期和书脊所载日期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企业资料退还请求人。(4)关于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的产品实物,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为本专利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3包含2004年第10期、2005年第4期和2006年总第25期的《家电信息》相关页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国慧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凯煌塑料五金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4包含2007年总第26期、2007年总第27期和2008年总第28期的《家电信息》相关页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奥凯五金配件厂”和“佛山市顺德区东能金属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其中,佛山市顺德区国慧广告有限公司为《家电信息》的主办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凯煌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奥凯五金配件厂和佛山市顺德区东能金属制品厂均为在《家电信息》上刊登广告的厂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以及工商资料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工商资料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家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合议组认为,该刊物的版权页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为44068130000169,主办方为顺德国慧广告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必要的出版信息,并且封面载有“面向全国的信息刊物,家电业界内部免费交流”的文字信息,虽然专利权人对《家电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该刊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关于《家电信息》的公开时间,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手写日期和书脊所载日期的一致性无异议,并且该刊物也没有记载公开时间的其它信息,因此,以书脊所载日期作为该刊物的公开日期。证据3所涉及三本刊物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第10期、2005年第4期和2006年总第25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证据4所涉及三本刊物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总第26期、2007年总第27期和2008年总第28期,无法确认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均只反映了不属于富有美感的设计的安装齿轮面,另外,证据3和证据4没有展示加强筋外表面的形状,但该形状在本行业是公知的形状。并且本专利包括加强筋的所有设计要点都是基于功能设计的,不具有美感。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本专利是对齿轮箱形状的设计,符合该款规定。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3、证据4未展示的加强筋外表面形状为本行业公知形状,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该设计为惯常设计,并且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包括加强筋的所有设计要点均为功能性设计,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尤其是加强筋的形状和布置方式均由功能唯一限定,并且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外观设计的定义,其针对的是产品,而非美术作品、工艺品等纯美学作品,因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富有美感的评判标准不同于纯美学作品,况且无论是产品还是纯美学作品是否就可以带来美的主观视觉享受也是因人而异的,单凭个体的质疑不足以判定某项设计不富有美感,从本专利的图片上观察,本专利在保证功能的同时也采用了多种多样的基本形体的组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就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近似。
本专利是齿轮箱的外观设计,证据1是电风扇尾牙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是风扇头齿轮箱外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种类相同,可以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齿轮箱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齿轮箱是由顶壁、底壁、左侧壁、右侧壁和前壁组成的壳体,左右侧壁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螺杆座,螺杆座内设有贯穿侧壁的螺杆孔;底壁为安装板,包括呈十字形布置的四个安装突耳并且中心具有圆孔;前壁上部设置有圆柱形轴套,轴套侧壁与前壁之间设有多条加强筋,其中有一条加强筋沿着前壁延伸至底壁安装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电风扇尾牙箱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电风扇尾牙箱是由顶壁、底壁、左侧壁、右侧壁和前壁组成的壳体,左右侧壁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螺杆座,螺杆座内设有贯穿侧壁的螺杆孔;底壁为安装板,包括呈三角形布置的三个安装突耳并且中心具有圆孔;前壁上部设置有圆柱形轴套。(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风扇头齿轮箱外壳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头齿轮箱外壳是由顶壁、底壁、左侧壁、右侧壁和前壁组成的壳体,左右侧壁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螺杆座,螺杆座内设有贯穿侧壁的螺杆孔;底壁为安装板,包括呈三角形布置的三个安装突耳并且中心具有圆孔;前壁上部设置有圆柱形轴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均是由顶壁、底壁、左侧壁、右侧壁和前壁组成的壳体,左右侧壁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螺杆座,螺杆座内设有贯穿侧壁的螺杆孔,底壁为包括安装突耳并且中心具有圆孔的安装板;前壁上部设置有圆柱形轴套。其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安装突耳为四个并且呈十字形布置,轴套侧壁与前壁之间设有多条加强筋,其中有一条加强筋沿着前壁延伸至底壁安装板;在先设计1或者在先设计2的安装突耳为三个并且呈三角形布置,轴套侧壁与前壁和/或安装板之间没有加强筋设计。
合议组认为,风扇齿轮箱主要用于容纳进行动力传动的齿轮等传动部件,为保证传动部件的安装和齿轮箱的固定,齿轮箱通常为一侧敞开的大致立方体形壳体,侧壁上设有用于装配螺杆的螺杆座和螺杆孔,底壁设有用于固定齿轮箱的安装板,安装板包括安装突耳,顶壁设有使轴穿过的轴套,为保证轴套强度,通常还围绕轴套侧壁设有加强筋,但是安装突耳的数量及布置方式、以及加强筋的数量和布置方式通常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安装突耳和加强筋均位于齿轮箱表面,处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在安装突耳的数量和布置方式、以及加强筋有无方面的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或者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48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