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87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4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713.3
申请日:2002-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宏明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道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F16L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19713.3,申请日为2002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其特征在于:型材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1),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2),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3)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与底边水平方向垂直侧边(3)上设置有支承凸线。”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江苏宏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及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2-95130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9日,日文复印件13页;
证据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275726,公开日为1999年10月8日,日文复印件4页;
证据3:ZL0022406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缆支持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图15及相应的文字说明中的零件10即为一种“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证据1正文第3栏第29-30行的文字说明其材料可以是铝合金,其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其中的部位192a与192b相应于本专利的“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1)”,部件192构成“夹层壁”,零件19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位于“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3)的中间”的“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电缆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图2中该“电缆架”的“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部位12、15)、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部位12、15)。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将其中所公开的上述结构特征应用至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证据2图2中的部位17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与底边水平方向垂直侧边(3)上设置”的“支承凸线”,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2进行组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铝镁合金电缆桥架型材”,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中的“支承凸线”(3)、(4)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与底边水平方向垂直侧边(3)上设置”的“支承凸线”,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组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前述证据1、2的中文译文全文(分别为13页和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3是通过我国正规检索渠道进行检索后得到的,其坚持在书面意见陈述中的全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使用以该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1)证据1与2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其特征在于:型材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1),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2),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3)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
证据1公开了一种母线槽,该母线槽用于在槽体空腔中装有母线,该母线槽由两个部件192通过螺栓193夹紧构成,其上下沿都是L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缆架,该电缆架用于与底座组装后放置电缆,该电缆架是单层型材,其下沿U形结构,并在侧壁上具有支撑凸线。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具体区别在于:本专利中请求保护的是桥架型材,其并非用于内部装载母线,而是与底座组装后用于装载电缆,证据1图15零件10是用于内置母线的母线槽;本专利型材是一体式结构,两个夹层壁3不能分拆,而证据1中零件10是由两片部件192组成的可拆卸的分体结构;本专利截面始终是H形,证据1螺栓部件193是用于夹紧部件192,因而从侧面看193是点状存在,没有部件193时的横截面不是H形,即证据1中截面不总是H形,也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型材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这个特征;本专利是U形下沿,而证据1中零件10的下沿192a和192b所构成的是L形槽。
由此可见,证据1中零件10结构的母线槽是设计用于内装母线的,而本专利中的桥架型材是为了用来与底边组装后承载电缆的,且从本专利附图来看,电缆亦并非装载于桥架自身的腔体而是放在由两个桥架和底边组成的开放空间内,因此本专利电缆桥架与证据1公开的母线槽二者作用和结构明显不同。
证据2虽然也公开了一种“电缆架”,但其与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从证据2图2可知,尽管具有“U”形下沿的槽状结构,但该结构是为了与外部接头契合而专门设计的,且证据2中的桥架自身为单层结构,其内部亦无法用于装入母线,因此证据2中没有记载可以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从说明书记载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其特定的结构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与3的结合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至少包括如前述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而证据3中的桥架与证据1中的母线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证据3中的桥架自身不能用于装入母线,证据3中不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从说明书记载来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由于其特定的结构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197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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