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淋浴喷头(No.A 4284410 X2)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86
决定日:2011-08-04
委内编号:6W100712
优先权日:2009-01-20
申请(专利)号:200930193487.X
申请日:2009-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欣宇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仪股份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形状上看,本专利分别与在先申请和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均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其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印象与上述在先的设计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的设计分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93487.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No.A 4284410 X2)”,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为高仪股份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欣宇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M001011415-0020号欧共体外观设计网络检索信息的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2:2008300641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手持淋浴喷头,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握把上的按钮,而该按钮是为了实现出水切换的常见功能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为手持淋浴喷头,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握把上的按钮、侧面的形状,而按钮为常见功能设计,侧面形状为微小差别,因此,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质疑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从整体形状来看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体形状、喷头头部形状和连接处形状,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并由此使得证据2呈现为整体方正、棱边分明的效果,而本专利呈现为流线形、具有圆润柔滑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表示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未包括产品名称,不能确定图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有关联。对此,请求人称证据1的真实性可在专利局文献部核实,该证据上显示了产品分类号为2302,由此可见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关于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的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具体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EM001011415-0020号欧共体外观设计网络检索信息的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中文译文显示,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6日,分类号为23.02。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表示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证证明。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结合其图片及分类号可知,其应为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种类相同,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23日)及优先权日(2009年01月2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2是20083006414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花洒(ALFA款式)”,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3日,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及优先权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申请的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淋浴喷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因此,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顶端呈圆弧状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喷头各面之间均呈圆弧过渡,手柄直径约为喷头宽度的二分之一,喷头与手柄也呈圆弧过渡连接,且喷头稍向前倾;喷头中间为跑道形出水面,其上由多个外凸的出水孔规则排列,其中靠近上下端圆弧形边缘的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列,中间部分出水孔呈横向排列;手柄上方有一跑道形的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的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跑道形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喷头的正面、背面与侧面、顶面、底面之间呈直角;喷头正面由多个外凸的出水孔横向规则排列;手柄底端有一直径稍小的圆柱形结构。(详见在先申请的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中上部呈半个跑道形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且二者的出水面均呈跑道形、出水孔均稍有外凸且呈规则排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喷头的形状及其与手柄的连接处轮廓不同,本专利喷头稍向前倾斜,且喷头各面之间均呈圆弧过渡,其下部与手柄呈内凹的弧形过渡连接,而在先申请的设计的喷头与手柄位于一个平面,且喷头整体呈跑道形,其正面、背面与侧面、顶面、底面之间均呈直角,喷头与手柄之间不存在本专利的弧形过渡;(2)按钮设计的不同,本专利有按钮设计,在先申请的设计无;(3)出水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出水面集中在喷头正面的中间局部,且上下方的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列,在先申请的设计出水面为整个喷头的正面,且出水孔均为横向排列;(4)手柄底端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手柄底端直径无变化,在先申请的设计的手柄底端为直径稍小的圆柱形连接结构。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淋浴喷头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淋浴喷头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在喷头中上部和手柄的形状等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从整体形状上看,本专利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其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印象与在先申请的设计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二者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公开的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在先公开的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近似长方形轮廓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喷头的正面为外凸的弧面,其与背面之间呈小于90度的夹角,手柄直径约为喷头宽度的三分之二,喷头与手柄呈圆弧过渡连接,且喷头稍向前倾;喷头正面由多个外凸的出水孔横向规则排列,上下端的出水口呈弧状排列;手柄底端有一直径稍小的圆柱形结构。(详见在先公开的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的正面呈外凸弧面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且二者喷头均向前倾斜、出水孔均稍有外凸且呈规则排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喷头的形状及其与手柄的比例不同,本专利喷头顶端及下端均呈弧形,各面之间均呈圆弧过渡,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相差较大,而在先公开的设计的喷头更似倒圆角的长方形,正面与背面之间夹角呈锐角,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相差较小;(2)按钮设计的不同,本专利有按钮设计,在先公开的设计无;(3)出水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出水面集中在喷头正面的中间局部,且设计了跑道形的出水区域,在先公开的设计未对出水面进行分区设计,而是直接分布在喷头正表面;(4)手柄底端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手柄底端直径无变化,在先公开的设计的手柄底端为直径稍小的圆柱形连接结构。
由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在喷头的弧面设计、手柄形状以及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其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印象与在先公开的设计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二者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934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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