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53
决定日:2011-07-25
委内编号:5W101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7817.4
申请日:2009-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惠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47B21/013(2006.01),A47B21/04(2006.01),A47B2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的200920157817.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陈惠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包括面板和用于支撑面板的可折叠桌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开槽或者孔并在面板上设置有与该槽或者孔相匹配的轴接可翻盖第一面板,所述面板背面设置有使桌腿折叠其内的暗槽,所述面板上还设有供USB电源灯收容的USB电源灯容置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板上设置有USB接口和通过该USB接口取电的风扇,所述面板上还设有供USB数据线收容的USB数据线容置槽。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板的轴接部设置有用于防止笔记本电脑下滑的挡板,对应于笔记本电脑听筒和话筒插孔的一侧的挡板为两块或两块以上间隔设置的挡板。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面板中央部设置有可使该面板折叠的转轴,当所述面板开的槽或者孔通过所述面板中央时,所述第一面板上也设置有可使面板折叠的转轴。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数据线容置槽及所述USB电源灯容置槽分别设置于所述面板下端面临近风扇的位置。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板上还设置有散热孔。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桌腿通过带有档位并可调节角度的转轴与面板连接。
8.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桌腿包括通过控制柄固紧的可内外套接的管。
9.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上还设置有物品槽和笔槽。
10.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板背面设置有第一面板翻盖时用于定位的撑杆。”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9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099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11日,共8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所述面板上还设有供USB电源灯收容的USB电源灯容置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附件1,并结合市面上大量存在的桌面台灯的设计,可以想到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架设USB电源灯,并且,为了将USB电源灯容置于桌面所在的平面以内以方便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以及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在不必作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面板上设置有USB接口和通过该USB接口取电的风扇”被附件1公开,此外,附件2中,为了避免线路的杂乱,在桌面上开槽,用以将线路藏于桌体内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以及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不需要作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面板的轴接部设置有用于防止笔记本电脑下滑的挡板”被附件1公开,其余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的无效理由,并表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这两篇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和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折叠式笔记本电脑桌,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5-23行、第3页第3行,附图1-7)公开了一种盒式折叠多功能桌子,该桌子可用于放置电脑,该桌子包括面板100和用于支撑面板的可折叠桌腿200,在面板100上开槽或者孔101,并在面板100上设置有与该槽或孔101相匹配的轴接可翻盖第一面板102,为使得桌子折叠成盒式,面板100背面设置有使桌腿折叠其内的暗槽105。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所述面板上还设有供USB电源灯收容的USB电源灯容置槽。基于所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脑桌上实现物品的收纳。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段还公开了如下内容:为使得盒式折叠多功能桌子还具有放置物品和笔的功能,在面板100上还可以设置有物品槽110和笔槽111。所述物品槽110在附件1的电脑桌中的作用也是用于物品收纳,可见,附件1还给出了在电脑桌上开槽以收纳物品的技术启示,此外,市面上存在大量的桌面台灯的设计,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架设USB电源灯,因此,在电脑桌上架设USB电源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根据附件1给出的在电脑桌上开槽收纳物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电脑桌面板上开槽以供USB电源灯收容。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行,附图1-3)公开:为方便电脑散热通风,可以在第一面板102上设置有USB接口106和通过该USB接口取电的风扇107。未被附件1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面板上还设有供USB数据线收容的USB数据线容置槽”,然而附件2(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0行,附图2)公开了如下内容:在桌面1上形成数个下陷的容置箱11,容置箱11包括线槽115。附件2也属于电脑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所公开的内容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用于线的收纳,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USB数据线的收纳问题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4行)公开:为更好的方便电脑放置,在第一面板102与面板100的轴接部可以设置有挡板109。未被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应于笔记本电脑听筒和话筒插孔的一侧的挡板为两块或两块以上间隔设置的挡板”,为了方便使用笔记本电脑的供外接设备插装的插孔,在挡板上设置缺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2行、附图1-3、5-6)公开:在面板100中央部设置有可使该面板折叠的转轴104,通过转轴104面板100可以对折;若面板100的槽或者孔101通过所述面板中央部时,第一面板102上也应该设置有可使第一面板随面板100折叠的转轴,该转轴与上述转轴104可重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但是为了避免在USB数据线及USB电源灯上聚集较多的热量而影响其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考虑对其进行降温处理,在附件1所公开的电脑桌上具备风扇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设置线槽或灯槽时,将线槽及灯槽放置在离风扇较近的位置,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2行)公开:也可以在第一面板上设置散热孔108。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7行,附图4)公开:可折叠桌腿200通过带有档位并可调节角度的转轴201与面板100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附图4)公开:可折叠桌腿200包括通过控制柄202固紧的可内外套接的管20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3-14行,附图3)公开:在面板100上还可以设置有物品槽110和笔槽11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5-16行,附图7)公开:第一面板背面设置有用于第一面板翻盖定位的撑杆11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78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