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车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54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5W101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5740.1
申请日:200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海陵区友民车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贾桂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2L 1/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在申请日以前已被公开销售时,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来证明销售行为是否是客观真实的、是否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等是否与本专利产品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25740.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名称为“三轮车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为贾桂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轮车制动装置,包括闸盒、闸盘、闸皮及瓦合,闸盒固装在瓦合上,闸盘及闸皮安装在闸盒内,其特征在于:套装在传动轴上的瓦合固装在三轮车的轴架上,瓦合内的传动轴上安装有轴承,闸盒内的闸盘安装在轴套或者车轮轴皮上,轴套或车轮轴皮均安装在传动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通过键与传动轴固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上安装有一防止轴向窜动的紧固螺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第13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该决定已生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修改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2-4,具体如下:
“1、一种三轮车制动装置,包括闸盒、闸盘、闸皮及瓦合,闸盘及闸皮安装在闸盒内,套装在传动轴上的瓦合固装在三轮车的轴架上,瓦合内的传动轴上安装有轴承,闸盒内的闸盘安装在轴套或者车轮轴皮上,轴套或者车轮轴皮均安装在传动轴上,特征在于:所述的闸盒固装在瓦合上,闸盒可通过螺纹或者轴用弹性挡圈固装在瓦合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通过键与传动轴固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上安装有一防止轴向攒动的紧固螺钉。”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专利权,泰州市海陵区友民车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由孙月山提供的“三轮车制动装置”的照片,共8张;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由董叔恒提供的“三轮车制动装置”的照片,共8张;
证据3: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出具的“三轮车制动装置”的销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孙月山购买和使用“三轮车制动装置”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董叔恒购买和使用“三轮车制动装置”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十年前孙月山、董叔恒购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实物轴向分解三维示意图,共1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的十年前孙月山、董叔恒购买的“瓦合闸盒固装一体件”分解三维示意图,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孙月山、董书恒曾在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购买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三轮车制动装置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制造、销售和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无从考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请求人于2011年7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愿当庭演示实物证据,证明证据1-7真实可信。随该意见陈述书还附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090252的检索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5日转送的文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解释证据6、7是请求人对实物证据的测绘图,并当庭演示了证据1-7所涉及的产品的实物。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7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这类的三轮车制动装置被公开制造和销售。但是,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实物也没有时间标记,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证据3中的票据没有原件;董书恒和孙月山都是九龙镇人和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经查,证据1-2涉及“三轮车制动装置”的实物照片,证据3涉及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出具的销售证明和收据复印件,证据4-5涉及孙月山、董书恒出具的购买和使用三轮车制动装置的情况说明,证据6-7涉及证据1-2所示实物的结构图。其中,证据3-5用来证明孙月山和董书恒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曾于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购买过“三轮车制动装置”,证据1-2、6-7用来证明孙月山、董书恒购买的“三轮车制动装置”与本专利的三轮车制动装置结构相同。
首先,就证据的真实性来说,请求人仅提供了证据3中收据的复印件,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形下未能够提供原件,且证据3中销售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上面没有自然人的签名,故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5中是自然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由于证人证言是对以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据4、5不能被采信。
其次,就证据的关联性来说,证据3的收据上虽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保修电瓶电机冲电器”、“2000年3月20日”等字样,并盖有“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印章,但其上没有交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也没有电动三轮车的型号,故其仅能证明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于2000年3月20日销售过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据4-5也仅能证明孙月山、董书恒在2000年之前于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购买过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而证据1-2的照片上所示的产品及当庭演示的实物证据没有任何生产型号等关联信息,故无法将这些照片上所示的产品与证据4、5中孙月山、董书恒的电动三轮车或者与证据3中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相互关联起来,从而也就无法证明证据1-2、以及据此测绘的证据6-7涉及的实物的销售日期确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
综上,在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及证据1-2、6-7与证据3-5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孙月山、董书恒于申请日前于泰州市九龙电瓶车厂购买过电动三轮车以及当庭演示的实物(证据1、2、6、7所示的产品)就是安装于该三轮车上的制动装置”这一事实,也就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三轮车制动装置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证据1-7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请求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8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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