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式灯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52
决定日:2011-08-26
委内编号:5W1016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8730.6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杰艺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现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1V21/35,F21V23/06,H01R33/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全都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同一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调式灯座”的ZL20072017873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崔现珍。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调式灯座,包括底座和连接在底座上的内设螺纹的柱形灯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横向贯通有两个通线孔,每个通线孔内串设一根导线,底座可沿通线孔在导线上滑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口内壁上设有两个纵向的插槽,该两个插槽沿导线的方向分布在内壁上,每个插槽内插设有一根铜片,其中一根铜片或两根铜片的底端伸出有一金属弹片,该金属弹片均伸向中间,底座上设有一底撑,支撑上述金属弹片。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式灯座,其特征在于,上述铜片的底端为尖状,导线上对应的底座上设有小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调式灯座,其特征在于,灯口顶端扣设一防水罩。
5. 根据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可调式灯座,其特征在于,上述铜片的长度大于灯口插槽的长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杰艺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KR10-0571592B1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04月14日;
附件2:CN287426l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
附件3:CN244123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01日;
附件4:CN287709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07日;
附件5:CN232088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26日;
附件6:CN232709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30日;
附件7:CN22081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9月20日;
附件8:CN218247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09日;
附件9:US5228774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7月20日;
附件10:US566056l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8月26日;
附件11:CN254171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6日;
附件12:CN262886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8日;
附件13:KR10-2006-0128557A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
附件14:KR10-0629985B1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09月28日;
附件15: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0-314、项目名称为“ZL200720178730.6可调式灯座”的查新报告的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江苏常州市杰艺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日期为2010年05月1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 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底座上设有底撑,支撑金属弹片。然而,在底座上设置一个支撑部支撑金属弹片以及金属弹片之上的灯显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且从属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披露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底端伸出有金属弹片,金属弹片伸向中间。然而,在底座上设置一个支撑部支撑金属弹片以及金属弹片之上的灯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己被附件3明确或隐含地披露,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技术问题相同、取得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明确或隐含地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底座上设有底撑,支撑金属弹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附件4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性的规定。
附件5明确或隐含地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3. 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7―附件10分别相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7页;
反证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0447、项目名称为“可调式灯座”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委托人为崔现珍,委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共9页;
反证3:宣称是KR10-0571592B1(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专利已失效证据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在第一页用中文标明“专利失效(没缴纳年费)”。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没有披露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具有新颗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KR10-0571592B1)的专利已失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2011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并重复提交了上述反证1至反证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是一种可调式灯座,由于底座可在导线上滑动,根据个人的需要随时调节,使用更加灵活,因此该可调式灯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没有说明可调试灯座内容。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所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供失效文件的中文译本及原件,因此请求人无法确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即使专利权人提供的文件是真实的,那么此文件仅证明了编号为KR10-0571592B1的专利系未缴纳注册年费而失效,专利权人ZL200720178730.6的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该专利披露和公开,ZL200720178730.6专利的权利要求依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正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应提交引用附件US5542858A的中文译本,且该检索报告所得出的检索结论很明确的表述为ZL200720178730.6专利的权利要求1、2、5不具有创造性,即便该检索报告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该专利也应属部分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人王雅汝、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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