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自行车仪表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4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4W100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06991.5
申请日:2005-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青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1R 1/08, B62J 39/00, B60K 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其它现有技术证据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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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自行车仪表盘”的ZL200510006991.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项青松。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包括仪表盘外壳(10),安装在电动车把的把手中间、以及安装在车轮上的电动机、及安装在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分流器等装置。其特征是: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2.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其特征是: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器再接到蓄电池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3.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其特征是: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接到电池电量的电子驱动和LED发光二极管显示(1)。
4.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其特征是:电动机中有转速判断信号线,接入速度指示表(2)。
5.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其特征是:电动车的左、右转向灯、前、后灯及电源开启的信号线,分别接入左转向指示(4)、右转向指示(9)、灯光指示(6)及电源指示(7)。
6.如权利要求书的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其特征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中内置调频FM收音机接收电路及小喇叭,打开收音机电源开光音量调节器(11),即能接收到调频广播信号,也可将耳机插头插入耳机插孔(12)中,用耳机接收调频广播信号。
7.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特特征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8)。”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项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460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8820688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04月12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812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494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076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发明主题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但是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车轮上的电动机”、“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等部件,而上述部件不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的组成部件,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问题;
(2)关于创造性问题: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蓄电池组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关于该区别特征,其中的双向电流表在对比文件2中已有记载,而采用分流器测量直流电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7: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而在电路中接入电流表或接入分流器并通过分流器的二次接线接入电流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利用发光二极管指示电池电量;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2和3中分别公开了电量指示表和速度指示表;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综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的专利权人项青松、公民代理人陈鸿祥、杨宗仁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5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综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但是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车轮上的电动机”、“车架上的电池组、发电控制器”等部件,而上述部件不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的组成部件,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上述部件均是装在车架上的,仪表盘不会有电动机和发电控制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本专利保护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仪表盘由13个构件组成,要完整的写清这些构件的工作原理等内容,必须会涉及到上述车架上的部件;并且仪表盘必须有车架、控制器等,电动自行车的电机工作时才能使仪表盘工作,这些部件是相互的工作关系,不将上述部件连接起来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技术。因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专利名称及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案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蓄电池组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
关于该区别特征,其中的双向电流表在对比文件2中已有记载,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1显示的电流表指针指向标盘中间的零刻度,即其可一边指示充电一边指示放电,而采用分流器测量直流电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蓄电池组接线桩头与分流器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原理和构造与本专利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电动机与发电机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发电机与电动机是分立的;(2)对比文件2中的仪表是用于监视电压的,而本专利的仪表盘是用于监视电流的。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回充电控制器,其中的电动机D通过导线连接控制器,再连接到蓄电池E,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在电路中通过分流器接入蓄电池组接线器,然后再接到蓄电池接线桩头,并通过分流器的二次接线接入电流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发电控制器为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5中的回充电技术完全不同。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利用发光二极管指示电池电量。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没有对比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5
请求人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调速转把,其必然具有速度指示表,即隐含公开了转速判断信号线连接到速度指示表,另外,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速度指示表,并且将信号线引入到速度指示表也是公知常识;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左右转向灯、蓄电池、车大灯等,在仪表盘上肯定会有相应的开启上述部件的指示,且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量指示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3的应用领域不同,不能对比。
(5)关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有原则性的区别,本专利中使用的是FM收音机,而对比文件4是调幅的收音机,本专利中的FM收音机音质、接收信号效果好,虽然是公知技术,但是应用到电动车上就是具有创造性的。
(6)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应用领域不同,不能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5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鉴于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自行车仪表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22行,附图4-6):该三轮电动车的仪表15固定于左把13和右调速转把18之间,蓄电池盒1、发电机2、智能控制器3、电动机4等均安装在车架21上,电动机4经由电动机轮毂传动后轴轮毂的链条7与后轴的轮毂连接,同时电动机4也可用轮毂电机安装在前轴上代替,智能控制器3与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的智能控制器基本雷同,通过它可以控制电流电压及刹车断电,并向仪表发出欠压警示;在该三轮电动车的前叉子中部安装有带有左转向灯11、右转向灯16及前大灯17。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上还安装有发电控制器;(II)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上还安装有分流器,并且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通过分流器接入电动机,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充电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2),该控制器通过回充电控制器II将由电动机D产生的电能回充到蓄电池E中,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利用发电控制器控制电动机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能的技术启示,而将控制元件安装在车架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分流器来测量直流电流,从而扩大仪表测量电流的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分流器为电阻值很小的直流大功率标准电阻,当通过电流时,在分流电阻上产生电压降,通过分流器两端所产生的低电压测量电流,因此分流器在电路中的连接方式及其与电表的连接均是已知的;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用蓄电池和发电机监视器(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2页):车辆尤其是汽车上使用的电流表能在汽车的工作过程中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状态,从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流表的指针位于中间位置,表针两边都有数值和刻度,由此可以得知该电流表是可以双向指示的双向电流指针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双向电流指针表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该双向电流表来显示蓄电池充、放电流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鉴于电动车与汽车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车辆,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显示蓄电池处于充电状态还是放电状态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一个双向电流指针表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仪表盘中,同时结合上述关于分流器的使用、安装及连接关系的公知常识,由此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和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由此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自发电式三轮电动车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原理和构造与本专利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不同,并且本专利中的电动机与发电机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发电机与电动机是分立的;2)对比文件2是用于监视电压的,而本专利的仪表盘是用于监视电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本专利中所使用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构造进行具体限定,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其电动车中的电动机和发电机的构造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其相关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的理由;
2)虽然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公开双向电流指针表,但是其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利用车辆上原有的电流表,在其内部安装了一个由电子元件制成的电压监测器”,即该监视器是可以同时监测电压和电流变化的,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得知,在该监视器上通过红色发光管或绿色发光管的是否点亮及亮度状况对蓄电池的电压进行显示,而附图1中的监视器的指针旁明确表明了“安培”,因此可以明确得知该监视器表盘上的指针可以用于指示电流状况;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对于其中的技术特征“分流器中二次接线接入充电及行驶双向电流指针表(3)”已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过,评述理由同上;至于其余的技术特征“电动机引出导线通过发电控制器,接入分流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器再接到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该技术特征实际是关于将电动机在转动过程中产生的电量回充电到蓄电池中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充电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7页第2行,附图1-2),该控制器通过回充电控制器II将由电动机D产生的电能回充到蓄电池E中,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利用发电控制器将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在行使过程中产生的电能回充到蓄电池以充分利用电动机在转动过程中产生的电量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和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由此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发电控制器为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5中的回充电技术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部分并未引证任何专利文献,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没有对其使用的发电控制器的具体结构和组成进行说明和限定,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申请中利用发电控制器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5中的回充电技术不同,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蓄电池组接线桩头输出导线接到电池电量的电子驱动和LED发光二极管指示(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机中有转速判断信号线,接入速度指示表(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车的左、右转向灯、前、后灯及电源开启的信号线,分别接入左转向指示(4)、右转向指示(9)、灯光指示(6)及电源指示(7)”;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车仪表盘中内置调频FM收音机接收电路及小喇叭,打开收音机电源开关音量调节器(11),即能接收到调频广播信号,也可将耳机插头插入耳机插孔(12)中,用耳机接收调频广播信号”。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收音机装置的摩托车,其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9行,附图1-3):收音机装置8安装在摩托车的点火开光外壳1内,在点火开关外壳1上有收音机控制面板12,控制面板12上有多个功能按键用于对收音机进行控制,收音机装置8具有扬声器及耳机插孔、电源指示灯2、用于调台的选台按键3及复位键4、电源开关5、音量调节按钮7,即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收听收音机广播的目的,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获得技术启示,将收音机的结构应用于电动车仪表盘中,故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有原则性的区别,本专利中使用的是FM收音机,而对比文件4是调幅的收音机,本专利中的FM收音机音质、接收信号效果好,虽然是公知技术,但是应用到电动车上就是具有创造性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并未说明其所使用的收音机为调幅收音机,因此其包含了其申请日之前的已为公知技术的所有类型的收音机,而调频式收音机是一种早已得到广泛应用,广为公知的收音机类型,其在对比文件4的申请日之间已得到了广泛应用,因此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是包含了在摩托车上使用调频FM收音机的技术方案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电动自行车仪表盘中内置手机信号感应器,当手机振铃时,手机信号指示灯闪亮(8)。”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的摩托车仪表盘(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8行,第24行至第25行,附图1),在该仪表盘上安装有车速里程表2、转速表5及手机信号显示器11等,该手机信号显示器可以使驾车人的手机收到信号时,发出各种颜色的灯光,以提醒驾车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使用手机信号显示器来显示驾车人的手机是否来电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鉴于电动车与摩托车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车辆,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显示驾车人的手机是否来电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启示,将一个手机信号显示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仪表盘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由此获得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4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汽车及摩托车的构造及驱动方式与电动自行车有很大差别,因此上述对比文件与对比文件1没有结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所公开的仪表均用于显示行驶车辆的相关信息,因此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就显示与车辆的行驶状态有关的信息为驾驶员提供显示方面的技术来说是存在技术启示的;并且,由于收音机和手机振铃指示灯是与车辆类型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的功能模块,因此在车辆中增设上述装置并在仪表盘中增设相应地显示或调节装置也是存在技术启示的;利用上述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旨在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多个现有技术的叠加,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将上述现有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仪表盘中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现有技术直接应用到该仪表盘中,并且这种现有技术的叠加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上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近的前提下,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存在技术启示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06991.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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