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色灯源放大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色灯源放大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86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7012.1
申请日:200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萧志明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腾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V 33/00;F21V 19/00;F21V 23/00;G02B 3/00;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07012.1号、名称为“双色灯源放大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洪腾生,申请日是2008年12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色灯源放大镜,包括有镜框、凸透镜,其特征在于该放大镜还包括有电源、紫色灯和白色灯已经控制开关,所述的凸透镜设置于镜框中,镜框的内侧设置有一排紫色灯,镜框内还嵌设有白色灯架,白色灯架内设置有白色灯,白色灯和紫色灯都与电源连接,电源设置与镜框的尾部,通过控制开关与白色灯和紫色等进行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镜框,其具有一个孔,用于设置凸透镜,一个凹陷部,用于设置电源。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镜框,其凹陷部的上方具有电池盖,电池盖活动连接于镜框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开关,设置于镜框的侧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白色灯,其位置能够和紫色灯的位置互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白色灯和紫色等,为LED灯,均具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于镜框设置凸透镜的孔的边缘。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外部还设置有镜架,用以保护该放大镜,镜架通过轴活动连接于镜框的尾部,即镜框的尾部具有一轴孔,轴穿过其中,轴的两端套系在镜架上。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色灯源放大镜,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镜架,为上下两片的结构,该两片结构的边缘通过镜架边连接起来。”
针对上述专利权,萧志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16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 2009年10月21日,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秋明。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在于设置紫色灯和白色灯的位置和方式,但是,其与本专利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对比文件1是一件他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2月31日,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同样构成了权利要求2-8的“抵触申请”,从而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最后指出,由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6月 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萧志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国鼎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王志强出席了口头审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所使用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口头审理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存在区别:紫色灯和白色灯的设置位置和方式不同,但两者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紫色灯,而对比文件1中为紫外线灯;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镜框中嵌设有白色灯架,而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涉及白色灯架;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紫色灯和白色灯分开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紫外线灯和白光灯设置在同一个圆周上,且上述三点区别并不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电源设置在镜框的尾部也属于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只是提到镜体的另一侧设置有电池固定盖,覆盖不同于固定,即由对比文件1并不能得出其电池设置于镜体尾部。
关于权利要求2-5、7,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这些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认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关于权利要求6、8,请求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LED灯是对比文件1中的灯的下位概念,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可实现外壳的结构很多,无法判断其具体结构形式,不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具体结构进行等同置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仅提交了一份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比文件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紫外线灯的珠宝放大镜,其包括镜体1,镜体1上设有镜片2,镜片2的四周设有三个紫外线灯3和三个白光灯4,紫外线灯3与白光灯4间隔安装;所述镜体1的一侧设有可左右拨动的灯开关5,用来控制紫外线灯和白光灯4的开与关,镜体1的另一侧设有电池固定盖6。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镜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框;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描述珠宝放大镜可清晰鉴别珠宝的功能可以直接和毫无疑义的确定镜片2为凸透镜,且对比文件1中的镜体1上设有镜片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透镜设置于镜框中;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紫外线灯,本专利中使用的是紫色灯,但是两者的作用都是用于鉴定珠宝的真伪及质地,而在鉴定珠宝时,是要利用高能量波段即紫外线波段照射珠宝,使其产生荧光来鉴别珠宝的真伪及质地,紫色光的波段与紫外线波段又是交织过渡衔接的,因此本专利中的紫色灯与对比文件1中的紫外线灯应当是相同的部件,均是既含有可见紫色光的波段,也包含有紫外线波段的灯;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白光灯4相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灯;对比文件1中的灯开关5相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开关;对比文件1中的灯开关可用来控制紫外线灯3和白光灯4的开与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开关与白色灯和紫色灯相连接,并据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对比文件1中的紫外线灯3和白光灯4都与电源相连,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灯和紫色灯都与电源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镜体1的另一侧设有电池固定盖的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固定盖下即设置有作为电源的电池,从而可得出镜体的尾部设有电源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镜框的内侧设置有一排紫色灯,镜框内还嵌设有白色灯架,白色灯架内设置有白色灯,而在对比文件1中紫外线灯与白光灯间隔设置于镜片四周,且没有灯架。即本专利通过嵌设白色灯架,将紫色灯与白色灯分为上下两排,分开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两种色灯是在一排上的。对此,专利权人虽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本专利中紫色灯也可以设置在白色灯架上,使得两色灯共同安装于白色灯架上,成为一排,但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对应部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及附图1)的内容描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当理解为白色灯与紫色灯各为一排并分开设置,而不能包含有白色灯与紫色灯共同设置于一排上的设置方式。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上述灯的设置方面的区别。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灯、紫外线灯的设置位置、方式不同于本专利,但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皆是用于安装灯,为本领域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排设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对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差异,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差异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均具备新颖性,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0701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