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05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4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404.3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D06N 7/00,B32B 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的第20062010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包括表层织物(3)和底层织物(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1),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2),另由缝纫线(5)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并且缝制所形成的线迹在产品上形成一组均匀分布的封闭图形,以便固定细颗粒硅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图形是网格图形或者小花图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孔隙弹性材料是喷胶棉或海绵。”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第200510013185.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8月0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第0120399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RZ/T 81005-2006 绗缝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4月第一版,封面、版权页等,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1页中的“技术领域”部分记载了一种用于房屋内墙面、床上用品等,能调节湿度、去除异味的产品,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证据1中的实施例公开了下列技术方案:“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但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溶胶的混合物2,二者按一定比例均匀混合后,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其中,证据1中的“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织物(3)和底层织物(4)”, “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2)”。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①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1);②由缝纫线(5)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并且缝制所形成的线迹在产品上形成一组均匀分布的封闭图形,以便固定细颗粒硅胶。证据2实施例中的“片状透气纤维”及附图2相当于区别特征①;证据2实施例公开的“功能毯由片状透气纤维1和粒状硅胶2构成,粒状硅胶均匀分布在重叠的两纤维层之间,上下纤维层各处以纤维相互连接,纤维层间以纤维相互连接。可称之为两夹层式功能毯。连接可采用缝纫、带棘爪的针逐行来回轧制或手工、其它机械实现。层间相互连接纤维同时使粒状硅胶均匀隔离固定”,相当于区别特征②;同时区别特征②也被证据3中第3.1-3.3节公开。综上,证据1、2和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封闭图形是网格图形或者小花图形”,证据2中“片状透气纤维”及附图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多孔隙弹性材料是喷胶绵或海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02月11日和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06月1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不提出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于2011年02月11日和2011年02月12日提交的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明确评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证据的结合方式为证据1、2和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由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包括表层织物(3)和底层织物(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1),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2),另由缝纫线(5)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并且缝制所形成的线迹在产品上形成一组均匀分布的封闭图形,以便固定细颗粒硅胶。
证据1公开了一种调湿垫,包括有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但上下透气纤维的夹层中装置的是粒状硅胶或硅胶竹碳与粉状热熔胶的混合物2,二者按一定比例均匀混合后,上下透气纤维与混合胶经复合机加热复合成制品(参见实施例)。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上下透气纤维1的垫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织物(3)和底层织物(4)”, “上下透气纤维间有粒状硅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2)”,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1),证据1中没有公开这两层;(2)本专利由缝纫线(5)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并且缝制所形成的线迹在产品上形成一组均匀分布的封闭图形,以便固定细颗粒硅胶,而证据1公开的是利用粉状热熔胶经复合机加热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垫类产品的弹性和柔软性。
然而,为了提高家纺垫类产品的弹性和柔软性,使用多空隙弹性材料,例如棉花、海绵等作为填充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海绵等弹性材料分别夹在面层与粒状硅胶之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五层结构。
另外,证据2涉及一种毯制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一种“功能毯,由片状透气纤维1和粒状硅胶2构成,粒状硅胶均匀分布在重叠的两纤维层之间,上下纤维层各处以纤维相互连接,纤维层间以纤维相互连接。可称之为两夹层式功能毯。连接可采用缝纫、带棘爪的针逐行来回轧制或手工、其它机械实现。层间相互连接纤维同时使粒状硅胶均匀隔离固定”(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4-8行)。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用缝纫逐行来回轧制实现层与层之间的连接,同时使粒状硅胶均匀隔离固定的技术启示。而在家纺类用品缝制中将线迹在产品上形成一组均匀分布的封闭图形,例如网格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封闭图形是网格图形或者小花图形”,但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家纺垫类产品多层材料缝合在一起时,将缝制形成的线迹选择为网格图形或者小花图形等常见的几何形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多孔隙弹性材料是喷胶棉或海绵”,如上文所述,,将海绵等作为弹性填充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0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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