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4
决定日:2011-07-26
委内编号:5W1012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5294.0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实盈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H01R 24/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在于要素关系的改变,且这种要素关系的改变引起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105294.0、名称为“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实盈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以底座、盖体所组成;于该底座处设置多数个插孔,于各插孔内分别设有一金属端子,底座上设置一凹槽,其内部设置一圆孔;其特征在于:
定位片,设置于凹槽内,定位片相对圆孔处设有长孔,位于定位片两侧分别上凸形成凸块;
盖体,套置于底座上,并相对于底座滑动,于盖体上设有中央处理器,盖体设有与中央处理器的插脚相对应的孔,插脚插入盖体上相对应的孔及底座的插孔内;
于盖体一侧上方设有一控制孔,盖体一侧下方设置一凹槽,于凹槽内部设置一滑动片,于滑动片中央形成一圆孔,该滑动片下侧相对各凸块处分别设有对应的滑槽;
转块,以转动部、偏心轮及圆柱构成,偏心轮位于滑动片的圆孔内,圆柱穿过长孔、圆孔后以垫片定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位片、滑动片分别呈长矩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其特征在于:滑槽的长度大于凸块的长度。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位片、滑动片分别为金属片。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其特征在于:于转动部上形成一字形槽。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其特征在于:盖体的剖面是呈ㄇ形。”
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591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978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位于定位片两侧分别上凸形成凸块,滑动片下侧相对各凸块处分别设有对应的滑槽,而对比文件1揭露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位于垫片两侧分别开设有导向槽,隔片下侧相对各导向槽处分别凸设有对应的导向块。也就是说,将对比文件1中设置于垫片两侧的导向槽改为设置于隔片的两侧,而将设置于隔片两侧的导向块改为设置于垫片两侧相对各导向槽的位置处,即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对比文件1中导向槽与导向块的位置关系作了调换,这种情况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且没有导致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即《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1节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形状变换,是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技术效果的改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参见对比文件2具体实施方式第三段,并结合图1,显然可以看出,第一垫片141(相当于滑动片)及第二垫片142(相当于定位片)都是长矩形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揭露。(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揭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揭露,在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1揭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有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1及2所揭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有创造性。(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界定“一种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以底座、盖体所组成”,采用的是封闭式写法,也就是说该插座装置除了底座和盖体,不会包括其他零组件。而在其区别技术特征中,却还界定了定位片、滑动片、中央处理器及转块,前后自相矛盾,让人无法确定该插座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1缺少“滑槽的长度大于凸块的长度”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5、6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称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删除性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增入至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a.位于定位片两侧分别上凸形成凸块;b.该滑动片下侧相对各凸块处分别设有对应的滑槽;c.定位片、滑动片分别呈长矩形。对比文件1并未揭示或教示任何可将对比文件1导向槽与导向块的位置关系对调的可能;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导向槽及导向块是设置于垫片及隔片的前后两侧,故与争议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a-c在技术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争议专利定位片及滑动片呈长矩形主要是提供足够空间令凸块及滑槽形成于左右两侧,而且当二凸块及二滑槽之间距离愈大,则可提供盖体更稳定的滑动,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从而与对比文件1结合实现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除了限定了“底座、盖体”构件特征之外还包括转块等其他构件特征,权利要求1的描述方式实质上是一个开放式的描述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综合专利说明书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6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结构件为“凸块”和与之对应的“滑槽”,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凸块”能在“滑槽”中进行滑动,其两者之间的空间尺寸关系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并不存在缺少实现本发明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滑槽的长度大于凸块的长度。”实际上是对“滑槽”与“凸块”的截面形状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即隐含公开了两者截面可以为长矩形,从而产生了长度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6同样符合上述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2 月 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 3月22 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7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本次的意见陈述与2011年2月14日所提交意见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 月14 日以及2011年3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仍为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相同。双方均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部分从属权利要求属于合并式修改,但该修改文本的提交时间已超出了专利权人的答复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上述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3.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在于要素关系的改变,且这种要素关系的改变引起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来承接微处理器芯片的插座连接器1,其包括基座10、盖体12,于该基座10贯穿设有多数个端子收容孔101(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孔11),于各端子收容孔分别设有一导电端子19,基座10上设置一第一凹槽102,其内部设置一圆形座孔1021,垫片142(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片14)设置于第一凹槽102内,垫片相对座孔1021处设有贯孔1421,位于垫片142两侧分别开设有导向槽1422(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槽242),盖体12套置于基座10上,并相对于基座滑动,于盖体12上设有微处理器芯片,盖体设有与微处理器芯片的插脚相对应的贯穿孔124,插脚插入盖体上相对应的贯穿孔124及底座的端子收容孔内,于盖体12一侧上方设有一盖孔123,盖体一侧下方设置一第二凹槽,于第二凹槽内部设置一隔片141,于隔片中央形成一圆形通孔1411,该隔片下侧相对各导向槽处分别凸设有对应的导向块1413(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块142),驱动构件16,以转动部162、偏心轮163及圆柱164构成,偏心轮位于隔片141的通孔1411内,圆柱穿过贯孔1421及座孔1021以铆接片18定位。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位于定位片两侧分别上凸形成凸块,滑动片下侧相对各凸块处分别设有对应的滑槽;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位于垫片两侧分别开设有导向槽,隔片下侧相对各导向槽处分别凸设有对应的导向块。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导向槽与导向块的配合实现垫片与隔片之间的相对滑移,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将对比文件1中导向槽与导向块的位置相对调换,即将对比文件1中设置于垫片两侧的导向槽改为设置于隔片的两侧,将设置于隔片两侧的导向块改为设置于垫片两侧相对各导向槽的位置处,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对该位置关系变化引起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两侧”是指相对滑动方向的左右两侧,而不是在相对滑动方向上的前后两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该“两侧”是相对滑动方向的左右两侧,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定位片、滑动片分别呈长矩形”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形状变换,这种形状的变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滑槽的长度大于凸块的长度”,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最后一段明确写明:盖体12于开启位置及闭合位置间变化时,隔片141的导向块1413在垫片142的导向槽1422内滑移,同时结合图4及图5,对比文件1显然已经公开了导向槽(相当于滑槽)的长度大于导向块(相当于凸块)的长度,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定位片、滑动片分别为金属片”,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第4段明确写明:该隔片141及垫片142为金属材质。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于转动部上形成一字形槽”,对比文件1的附图1、2、3公开了驱动构件的顶部(相当于转动部)形成一字形槽。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盖体的剖面是呈ㄇ形”, 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通过附图2、3插座连接器的分解图及组合图可以看出盖体的剖面是呈ㄇ形。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529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