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3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5W1016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2083.7
申请日:2009-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涂佳丽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4C 15/00 (2006.01);F04C 2/1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在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是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则该在先专利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该在先专利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02083.7、名称为“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包括齿轮泵(1)、齿轮泵花键轴(2)、固定联接法兰(3)、内外花键轴套(4)、内花键轴套(5)、取力器内外花键轴套(6)、取力器花键轴(7)、防漏油垫(8)、紧固螺栓(9)和取力器(10),其特征在于齿轮泵(1)与取力器(10)用固定联接法兰(3)连接为一体,齿轮泵花键轴(2)与取力器花键轴(7)用内外花键轴套(4)套入内花键轴套(5),取力器内外花键轴套(6)套入内花键轴套(5)同轴连接。”
涂佳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20092035321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17日,该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2月10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1的优先权文本,只有在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的条件下,证据1才有可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2)证据1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固定联接法兰(3)”及“齿轮泵(1)与取力器(10)用固定联接法兰(3)连接为一体”、“齿轮泵花键轴(2)与取力器花键轴(7)用内外花键轴套(4)套入内花键轴套(5)”、“防漏油垫(8)”和“紧固螺栓(9)”,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5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其中附件包括申请号为200920199842.9的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视为撤回通知书,共15页;
附件3:原告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涂雪龙、涂佳丽的民事起诉状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后签收,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对此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证明及其附件的原件,用于证明附件内容与申请号为200920199842.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
(3)请求人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4)专利权人对证据1及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5)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出示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的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明真实性的瑕疵,并且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与第2009201998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存档文件中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确认证据1的优先权成立。
由于证据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适用第三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指的是涉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作为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
专利权人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连接法兰”与证据1中的“连接外套”不同,本专利的固定连接法兰为一整体,而证据1中的相应部分是两个部件结合后形成的结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外花键轴套4与内花键轴套5之间为键连接,而证据1中花键连接套III8与花键连接套II7之间为焊接;(3)仅根据证据1的附图1并不能确定取力器花键轴3右侧、花键连接套I6内侧的部分是什么。
请求人认为:(1)虽然证据1中的连接外套5与其上的法兰为两个部件,但实际应用中是形成一体的,因此这两个部件合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连接法兰;(2)证据1中的花键连接套III8与花键连接套II7之间为键连接,在进行键连接的同时也可以在两者之间的侧端面上进一步焊接;(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附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1中公开了防漏油垫和紧固螺栓。
经查:
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主要包括取力器1和齿轮泵2,所述取力器1与齿轮泵2之间通过连接机构传动连接,连接机构包括连接外套5、花键连接套I6、花键连接套II7和花键连接套III8,取力器1的取力器花键轴3上设有花键连接套I6,齿轮泵2的齿轮泵花键轴4上设有花键连接套III8,花键连接套I6与花键连接套III8之间通过花键连接套II7相互连接;取力器花键轴3与花键连接套I6之间,花键连接套I6与花键连接套II7之间均通过花键连接;花键连接套III8与花键连接套II7接触面的侧断面通过焊接连接固定(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方式部分,及附图1)。此外,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连接外套5右侧存在一条横线;取力器花键轴3右侧、花键连接套I6内侧的部分与本专利的附图1中标有附图标记8和9的部分基本相同,但证据1的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并未提及该部分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名称和作用。
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技术特征“固定连接法兰”的限定为“齿轮泵与取力器用固定连接法兰连接为一体”,证据1中关于“连接外套”的记载为“取力器1和齿轮泵2通过螺钉9固定在连接外套5的两端”(见证据1说明书第22段第3-4行),可见证据1中采用螺钉固定连接的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连接为一体”的下位概念。至于证据1附图1中连接外套5右侧部分的横线是否表示两个部件结合在一起,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并未明确限定固定连接法兰为一体式部件,即便证据1中与本专利的“固定连接法兰”相对应的部件由两个部件通过一定方式固定结合构成,也同样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的“固定连接法兰”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取力器1和齿轮泵2通过螺钉9固定在连接外套5的两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齿轮泵与取力器用固定连接法兰连接为一体”实质上是相同的。
(2)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齿轮泵花键轴(2)与取力器花键轴(7)用内外花键轴(4)套入内花键轴套(5)”,可知“内外花键轴4”应为内周面和外周面均带有花键的连接部件,其与内花键轴套5之间为花键连接;而证据1中相应的记载为“花键连接套I6与花键连接套III8之间通过花键连接套II7相互连接,花键连接套I6与花键连接套II7之间通过花键连接,……花键连接套III8与花键连接套II7接触面的侧端面通过焊接连接固定”(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2段第6-9行),上述记载并未明确花键连接套III8与花键连接套II7是否通过花键连接,并且由证据1的附图7和8显示的花键连接套III的结构示意图和剖视图可以看出,花键连接套III的外周面上并未形成花键齿,因此证据1中的花键连接套III8并非“内外花键轴”,相应地,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齿轮泵花键轴(2)与取力器花键轴(7)用内外花键轴套(4)套入内花键轴套(5)”。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防漏油垫8”和“紧固螺栓9”不仅是结构特征,也包含功能上的限定,即垫8是用于防止漏油的,螺栓9是用于紧固的。在证据1的附图1中,根据一般机械制图规则,可以明确地看到螺栓头部的特征和设置在螺栓头部与取力器花键轴3之间的环状部件。由于螺栓的一般定义即为“与螺母配合使用的圆柱形带螺纹的紧固件”,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公开了“紧固螺栓”这一技术特征。但仅根据证据1附图1所示,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在螺栓头部与取力器花键轴3之间的环状部件为何部件,即便是按照所属领域通常的将螺栓与垫片配合使用的方式,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垫片能够防止漏油。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漏油垫”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是同样的实用新型,故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020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