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椅子扶手调节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椅子扶手调节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5
决定日:2011-07-27
委内编号:5W100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6228.3
申请日:2005-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海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雄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A47C 7/54;A47C 1/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之处,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由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520116228.3,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包括设于扶手(1)上的档位块(2)及与此配合的调节块(3),调节块(3)顶端设有止位块(31),其特征在于:所述档位块(2)的主体部分设在扶手(1)内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档位块(2)为两端带内折边(21)的倒U形框体,所述两内折边(21)之间的空隙(22)略大于穿过其中的调节块(3)的厚度,在档位块(2)内部设有若干挡块(2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内折边(21)为短U形折边或水平折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止位块(31)设在调节块(3)顶端的前侧,调节块(3)顶端的后侧设有高于止位块(31)的突起(32)。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档位块(2)内部设左右两排平行分布的若干挡块(23)。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止位块(31)与调节块(3)为一体结构,止位块为在调节块端部弯折而成。
7、根据权利要求2或5所述椅子扶手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挡块(23)与档位块(2)为一体结构,挡块(23)为在档位块(2)上冲制而成。”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213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3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与附件1相同或类似,均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完全是将早于申请日数年前就已公开的技术,作为自身的技术特征要求专利保护,既不存在新颖性,也没有任何创新,自然也不存在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补充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了证据及理由,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的名称为折叠椅的生产工艺图纸,此图纸中的折叠椅早在2004年就已经有厂家开始生产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
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2:折叠椅的生产工艺图,复印件11页。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提交了证明人出庭请求书,请求证明人沈忠民出庭作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补充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并没有人证,仅有物证作为参考;其当庭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的图纸资料的证据及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所注明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并未评述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应当仅针对新颖性理由进行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内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当庭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其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评述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并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椅子扶手调节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椅具扶手结构,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倒数第3段,图1-4):扶手座4是被设置在椅架3的两端的椅脚30及靠背支架31上,椅架30是在一金属扣座32下方两侧各枢装内、外支架301、302 所组成,且两侧椅脚30的内、外支架301、302所组成,且两侧椅脚30的内、外支架301、302中央部位枢装于座垫支架33两侧,扣座323顶端凸设有卡掣端320,卡掣端320两侧向外延设有凸耳321,分别与靠背支架31两侧的中央部位枢接;扶手座4可由塑胶所制成,其内部具有可纳置调整座40的容置空间41,其一端藉由定元件穿设后扶手座4及调整座40两端缘后,适可分别与靠背支架31两侧的中央部位枢接;调整座40是一中空金属座体,顶面每隔适当间距向下冲压有若干个可与卡掣端320卡掣定位的卡止部46,底缘两端各向内延设一小段的接缘42,二接缘42间适当处形成一隘口43,且在二接缘42相对应适当处各向内凹设有相对应的缺口44,另于调整座40的一侧具有略向外微张的扩大端45(请配合参阅图4),以便当调整座40置入容置空间41后,调整座40的扩大端45可内缩而抵紧于容置空间41的内壁形成定位。使用时,首先将扣座32两侧的凸耳321与扶手座4底部调整座40的缺口44会合对应后,扣座32的卡掣端320即可伸入调整座40内与不同位置的卡止部46互相卡掣定位,使扶手座4可作前、后位移,进而可控制靠背支架31前后的倾斜角度(如假想线所示),同时扣座32的卡掣端320与卡止部46互相卡掣后,藉卡掣端320两侧的凸耳321也可抵压于调整座40内壁两侧,使卡掣定位效果更形显著。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均属于椅子扶手调节结构,因此主题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调整座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块2,对比文件1中的扣座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块3,对比文件1中的扣座32的卡掣端3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位块31,对比文件1中的扶手座内部具有可容置调整座40的容置空间41,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块2的主体部分设在扶手1的内部。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调整座不相当于本专利的档位块;对比文件1中的卡擎端不等于本专利的止位块,两者的结构和作用不一致;本专利的档位块的主体部分设置于内部,它的调整座全部在扶手的容置空间内,全部容置起不到本专利中防止手指异物卡到调节机构内的功能,所以对比文件1的特征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特征。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椅子扶手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椅具扶手结构,特别是涉及一种椅具的扶手和脚架卡擎定位组合后,扶手的卡擎部位不易磨损而形成稳固定位的扶手结构,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手指衣物等被卡到扶手的调节机构内,外形较小,占用空间少,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安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3)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调整座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块2,对比文件1中的扣座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块3,对比文件1中的扶手座内部具有可容置调整座40的容置空间41,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块2的主体部分设在扶手1的内部。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卡掣端320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位块31。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卡掣端320起到的卡掣定位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位块31也是起到定位功能,但通过对本专利说明书的理解,其是通过止位块31和突起32的共同作用完成卡擎定位功能的,因此不能将卡掣端320认定为仅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位块31。可见,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调节块(3)顶端设有止位块(31)”的技术特征,其属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并未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622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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