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盒=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锁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16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6W101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2576.0
申请日:2010-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建强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世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存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别,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所述差别属于其所称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和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0257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锁盒”,申请日为2010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尤世民。
针对涉案专利,李建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7686046号商标的有关文件,具体为:
证据1.1:第7686046号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9年9月10日,未标明公开日期;
证据1.2:第7686046号商标查询流程复印件1页;
证据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7686046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发文日为2009年10月16日;
证据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686046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发文日为2010年9月10日;
证据2:第5074955号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初审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3日。
请求人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证据1所涉及的商标局发文编号为“ZC7686046BHI”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证明该商标驳回时间及理由,并认为上述事实有助于无效理由的成立;请求人还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查核实商标申请由商标局于申请日至初审公告日或驳回日之间的日期在商标网上公示的事实以用以证明证据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构图均为虎头外套一个圆环、圆环上均有拼音、虎头下方均有一条横标、横标上有拼音,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的右下角均有一个钥匙图案,这属于公知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显著区别。基于相似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特征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
附件1: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的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均缺少审查机关的签章,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公开性。外观设计是指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单一文字、图案和拼音的表述,证据1和2均涉及注册商标,其不是涉案专利所标示出的包装盒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1和2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所表示出来的虎头、文字、拼音的大小、排列方式是专利权人实际生产中总结所得,既可向不同方向的消费者展示虎头图案,又具有一定美感,给人一种大气且不复杂、简洁的感觉,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附件1可证明无效请求书中李建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签名并非请求人李建强本人签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7月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和1.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期,但不认可证据1的公开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上记载了“打印驳回或部分驳回通知书”以及“收到驳回复审申请或补充材料、待审”的日期依次为“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20日”,其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商标行业均知道商标局会在申请日至初审公告日或驳回日之间在商标网上公示,但请求人就此要求商标局出具证明被拒绝,因此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查;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关于申请合议组向商标局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不予接受,其属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上并未标注公开日期,不认可其公开性。对于请求人关于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对证据1的公开性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的规定,上述调查取证工作亦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申请不予接受,证据1未记载所述商标公开的信息,请求人也未能证明证据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事实。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公开性,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的初审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
专利权人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请求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仅进一步对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应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包含锁盒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该锁盒整体呈长方体形状,其主视图为由一条横线将其分为上下两个区域的长方形,横线上左侧为一嘴张开的正面虎头,虎头外套一圆环,虎头下有“DUN SHEN”的文字图案,虎头右侧为横向均匀排布的一行中文文字“盾标名锁”,横线下方横向排布有一行英文文字“TOP SECURITY PRODUCT”,右侧为一钥匙的图标,钥匙的顶端为方形,其上带有外环为梯形的悬挂孔。俯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其在“盾标名锁”上增加了一行细小中文文字;左视图和右视图均近似于正方形,右视图的图案设计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右视图中虎头的图案在横线上部居中区域并且底侧有一行横向排布的细小文字,左视图上部为四行的单列表格,表格下有数行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中公开了一项商标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为张开嘴的正面虎头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包含嘴张开的正面虎头图案,不同之处在于对比设计仅为一个虎头的平面图案,而涉案专利为具有立体形状的锁盒,且锁盒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上的虎头外均套有圆环,主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上还存在横线、文字图案、钥匙图案及其相应的构图设计。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不会注意到的,涉案专利中虎头外的圆环以及下部的横标均属于公知的常规设计,包装盒形状对于锁类产品为惯常设计,包装盒上除了虎头以外的文字和字母均不能作为外观设计考虑的因素,钥匙与锁具有匹配关系,也不属于外观设计应当考虑的因素,且涉案专利中钥匙图案属于公知的设计,涉案专利中的“DUN SHEN”与“盾标”为专利权人的两个商标,属于商品来源的标志,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横线下面的文字是对产品性能的文字宣传,也不能作为外观设计考虑的因素。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和公知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包装盒表面的文字和字母,虽然其字意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但其字形及其排列构图所形成的图案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应予考虑;对于钥匙图案,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其为公知设计,合议组不予支持。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为惯常的长方体形状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包装盒表面的图案设计,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由于涉案专利为正面、顶面和侧面含有图案设计的长方体包装盒,而对比设计并未公开涉案专利包装盒各相应表面上由文字或字母钥匙的图案设计,同时也未公开所述图案的排列、组合构图关系及包装盒各个面之间的构图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未公开的图案及组合构图为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或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由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别,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差别属于其所称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和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50257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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