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高真空击密法”软地基处理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高真空击密法”软地基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9
决定日:2011-07-27
委内编号:4W100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27046.2
申请日:2001-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建东
授权公告日:2003-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 3/046,E02D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使用公开是指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方式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达到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以使用公开作为评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来宣告其无效,则无效宣告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并据其证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已由于使用公开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举证不力,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地,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用来评价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具有真实性、公开性,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速‘高真空击密法’软地基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01127046.2,申请日为2001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徐望,变更前为徐士龙。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快速“高真空击密法”软地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高真空井点降水加振动碾压或强夯方法来降低被处理土体的含水量,以提高土体的密实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建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C2区确定大面积施工参数小区施工测试报告,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地基处理研究小组,2001年6月7日,文件名页、正文第1、2、5、6、7、10、1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道堆工程C2区(强夯)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上海港务工程公司外四期道堆项目部,2001年6月,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道堆工程C2区(强夯)地基处理施工小结,上海港务工程公司外四道堆项目部,2001年10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陆域C2区地基处理试验成果评议意见,上海国际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1年6月15日,文件名页、正文第1-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陆域C2区地基处理试验成果评议会出席人员名单,2001年6月14日,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地基处理技术规格书(C2区分册),编号DJ-C2-01,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2001年7月1日,文件名页、正文第15-1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7: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陆域C2区地基加固效果检测报告,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01年10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第02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01年10月27日,证书首页、正文第1-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9: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C2区地基低能量强夯加固质量测试报告,同济大学,2001年11月3日,文件名页、正文第1、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竣工情况报告,上海港务局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建设指挥部,2003年7月21日,文件名页、正文第2-7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1: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竣工报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港务局),2003年6月8日,文件名页、正文第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地基处理测试阶段报告,同济大学项目组,2000年11月5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2都涉及“真空强排水”和“强夯”,因此附件1-12中公开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附件1-12中涉及的工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施工,尽管是实验项目,但已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附件1-12都公开了“真空强排水”和“强夯”的技术特征,该特征也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引用专利法第2条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均为印刷品,不属于正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不属于使用公开形式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并且请求人没有具体指明证据中的哪些内容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认可其标注的时间即为该印刷品的公开日,因此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获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颁发的“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发明协会于2010年4月22日颁发的“证书”、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证书”、“荣誉证书”、中国港口协会颁发的“中国港口协会科学进步奖”,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1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均为复印件,存在缺页、无页码或页码不全等情况,无法确定文件是否完整、进而无法确定文件记载的内容、其上时间的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附件1-12属于内部文件,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属于公开使用性质的现有技术证据;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采取了严格的警民联防措施,不存在使用公开;附件1-12中涉及的参与鉴定的单位应当负有法定保密义务。因此,附件1-1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网站,2002年重大工程选介网页,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中国上海市政府网站,上海要闻网页,外高桥四期工程被列入“十五”重点,2002年9月24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网站,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在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1999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复印件,共3页;
证据5: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复印件,共3页;
证据6:由上海港公安局外高桥港区派出所出具并盖章、由所长郑思佐、原所长李体贵签字的“证明”,李体贵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第19号令发布,复印件,共5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口审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并盖有红章的关于肖勇所作“证人证言”的(2011)沪杨证字第1673号公证书,2011年5月16日,封面、封底、公证书、证人证言,原件,共5页。
本案合议组将该证据8和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一同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还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8的原件进行核实,认可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中,附件2、3、5、10、11没有印章、附件1、4、9有印章但模糊不清;附件1、6、9、11、12文件不完整、不连贯;附件2、4、7、12无页码、不规范、不知是否属于同一文件;部分附件有落款,但不是法人单位,不应当有相应的印章;印章仅在首页或尾页,不能证明属于同一份文件,因此对附件1-12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3、口头审理针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项;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真空强排水”和“强夯”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审查基础。
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28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2作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附件1-12中涉及的工程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施工,构成使用公开;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6、8所证明的上海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在施工期间对外处于保密的状态,但不能证明上述工程中涉及的技术内容没有对外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所提交上述附件均为复印件,口审前及口审当庭均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也未在口审当庭对上述附件的来源、获取方式作出说明,本案合议组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附件1-12均是涉及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的相关文件,如施工测试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小结、阶段报告、评议意见、技术规格书、检测报告、鉴定证书、竣工报告等,此类文件通常是施工单位、或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内部文件,形成此类文件的部门或单位是处于参与该工程的特定关系下的“特定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附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12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性不予认可;并且通过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8可以得知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作为上海市重点工程,在施工建设期间处于保密状态,没有证据表明由于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处于施工阶段而导致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公开,本案合议组对上述附件涉及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上海港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属于上海港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跨度时间长,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无法确认与“地基处理”相关工程的完成时间,即无法确定与“地基处理”相关技术的公开时间。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关于附件1-12中涉及地基处理的技术方案已构成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使用公开是指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方式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达到公众想得知就能能得知的状态。如果以使用公开作为评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来宣告其无效,则无效宣告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并据其证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已由于使用公开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举证不力,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地,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用来评价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具有真实性、公开性,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具体到本案,由于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附件1-12为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认为“真空强排水”和“强夯”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处理对象为软地基、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高真空井点降水加振动碾压或强夯方法”,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真空强排水”和“强夯”是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真空强排水”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高真空井点降水”为相同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127046.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