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姜蒜香醋)=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姜蒜香醋)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8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6W1007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8645.4
申请日:2007-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阳味莼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四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图案的布局及内容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8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姜蒜香醋)”,申请日是2007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是胡四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贵阳味莼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53000601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该专利的图片的复印件2页;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2页;
附件3,上述附件1中的图片和本专利图片贴在瓶子上的状态对比图1页;
附件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1页;
附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7,请求人致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处的信函的复印件1页;
附件8,黔工商函[2010]12号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请求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附件1极为近似,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10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但口头审理当天,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也没有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0053000601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该专利的图片。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1记载的200530006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是2005年11月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13日)之前。附件1记载的图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专利公报上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标贴,用于贴在食用醋的包装瓶上,附件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用于贴在食用醋的包装瓶上的瓶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要求保护色彩。如图片所示,本专利标贴为长方形且底色为土黄色;左右两侧是由图案和文字排列而成的规则的浅黄色花边,居中为一高度约占标贴宽度3/4的黄色长方形区域,沿着黄色长方形的边缘向外为宽度极窄的红色线条,红色线条有明显的外边界,黄色长方形的内边缘四角各有一小长方形,彼此之间通过红色细直线连接,“姜蒜香醋”的字样基本占满黄色长方形区域,其中,姜蒜二字为红色,香醋二字为蓝色;在左侧花边图案和所述长方形区域之间、右侧花边和所述长方形区域之间以及黄色长方形正下方分别具有红色宝塔状商标、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质量认证标志和说明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的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标贴为长方形且底色为橙红色;左右两侧是由图案和文字排列而成的规则的浅黄色花边,居中为一高度约占标贴宽度3/4的黄色长方形区域,沿着黄色长方形的边缘向外为红色线条,黄色长方形的内边缘四角各有一小长方形,彼此之间通过红色细直线连接,“姜蒜香醋”的字样基本占满黄色长方形区域,其中,姜蒜二字为红色,香醋二字为黑色;在左侧花边图案和所述长方形区域之间、右侧花边和所述长方形区域之间以及黄色长方形正下方分别具有由红色菱形图案和黄色文字组成的商标、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质量认证标志和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标贴或瓶贴的长方形形状的长宽比例基本相同;图案的布局及内容基本一致。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黄色长方形外的红色线条有明显的外边界,而在先设计的红色线条相对而言没有明显的外边界,(2)所述长方形区域和外侧花边之间的图形排布和说明性文字的排布略有不同,即相比在先设计,本专利缺少圆形免检标志,多了几行宣传性文字,(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底色不同,中间长方形区域内的文字颜色不同,中间长方形区域左上角的商标形状和颜色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图案的布局及内容基本一致,区别(1)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区别(2)的图形和文字的具体内容属于说明性和标志性信息,未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3)中橙红色和黄色均属暖色系、蓝色和黑色均属冷色系,色彩差异很小,而且商标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该区别中的色彩差异以及商标形状变化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98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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