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边角装饰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边角装饰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3
决定日:2011-07-27
委内编号:5W1016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582.0
申请日:2008-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凤山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中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F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名称为“一种边角装饰条”的第200820100582.0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蒋中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主要由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连接在一起的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构成,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自由端的那一面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另一自由边缘位于同一平面,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连接的那一面的宽度与瓷砖的厚度对应,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其中一边缘或者两边缘上外凸有不锈钢装饰遮板,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位于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的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的边缘处的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弧形装饰板的自由的边缘上的构成外凸的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直达角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角板上的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靠向弧形装饰板处设置有凸起。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弧形装饰板与角板、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间填充有塑料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自由端的那一面上设置有凹凸纹,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上设置有加强凹凸纹。
6. 一种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主要由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连接在一起的不锈钢直板构成,不锈钢直板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装饰板的自由端的端面垂直,不锈钢直板到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的自由端的垂直距离与瓷砖的厚度对应,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其中一边缘或者两边缘上外凸有不锈钢装饰遮板,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平行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位于与不锈钢直板相连的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的边缘处的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不锈钢直板相连在一起。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弧形装饰板的自由的边缘的构成外凸的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直达不锈钢直板。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不锈钢直板上的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靠向弧形装饰板处设置有凸起。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在弧形装饰板与不锈钢直板、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间填充有塑料芯。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边角装饰条,其特征在于不锈钢直板上设置有凹凸纹,折叠不锈钢板自由端上设置有加强凹凸纹。”
针对本专利,邹凤山(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除提交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外,还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2005696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5119Y,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62006061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3888Y,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62006790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4666Y,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专利号为ZL9723537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3043Y,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4)。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6、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3、4的组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表示,由于当庭已经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意见,因此放弃其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的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认可对比文件1符合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认可对比文件2-4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对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其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4日,公开日为2008年11月26日,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可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简称为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2、6、7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保护一种边角装饰条。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阳角线,是一种用合金或工程塑料模压成的建筑装饰型材,包含设置有若干凹凸相间条纹和通孔的底板4,以及与底板相连的装饰面板5,装饰面板外侧表面的中间部位C是弧形面,两侧是呈相互垂直关系的直平面A、B,弧形面与该两直平面相切,装饰面板的边缘上设置有接合斜面6,用于和装饰砖上原有的直边倒角位相匹配,该接合斜面的斜度在40°~48°之间,最好是45°(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权利要求1,附图2、3)。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底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角板相对应,底板被弯折成横纵形,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第6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中对形状的限定,装饰面板与本专利中的弧形装饰板相对应,接合斜面与本专利中的装饰遮板对应,功能与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对比文件1为斜边,本专利是折叠不锈钢板,有弯折的,但是功能、位置以及相应作用是一致的,是等同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的对比文件1中的斜边应该是设置在装饰面板边缘上的接合斜面。首先,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接合斜面的设置位置在装饰面板边缘,以及其所成的斜度,而权利要求1的装饰遮板要求“由不锈钢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其中一边缘或者两边缘上外凸有不锈钢装饰遮板”、“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弧形装饰板边缘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因此对比文件1的接合斜面与权利要求1中装饰遮板的结构不同;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装饰面板边缘上设置接合斜面的目的是用于和装饰砖上原有的直边倒角位相匹配,其作用是使安装时阳角线和装饰砖的接口更紧密,减小了接口缝隙(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锈钢装饰遮板遮挡了瓷砖的边缘,用来对瓷砖的边缘进行修饰,使其过渡自然,达到装饰效果,其目的是为了克服已有技术的“瓷砖的接合边由于在加工过程中容易破损,使装饰板的边缘与瓷砖接合边靠在一起的边粗糙,造成装饰板的装饰效果不够完善”的缺点。由此看来,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斜面与本专利的不锈钢装饰遮板虽然在设置位置上相同,但是两者的结构、功能以及所起的装饰效果均不相同,两者不能被认为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至少存在技术特征“由不锈钢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其中一边缘或者两边缘上外凸有不锈钢装饰遮板”、“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些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从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中至少存在技术特征“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其中一边缘或者两边缘上外凸有不锈钢装饰遮板,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平行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些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7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6,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和7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
4.2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阳角线收口条,用合金或工程塑料制成,由底板、扇形弧面和加强板三部分组成,底板、扇形弧面和加强板为一个整体,底板的一端连接有扇形弧面,扇形弧面的两边边缘有与瓷砖表面倒角对应的斜边,扇形弧面内侧有加强板(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权利要求1,附图1、2)。
对比文件3公开一种边角装饰条,主要由装饰板、与装饰板边缘连接在一起的角板构成,角板自由端的那一面与装饰板另一边缘位于同一平面,角板与装饰板连接的那一面的宽度与瓷砖的厚度对应(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权利要求1,附图1)。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阳角线收口条、扇形弧面、底板、斜边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角装饰条、弧形装饰板、角板、装饰遮板,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还公开了阳角线收口条用合金和工程塑料制成。权利要求1中特征“角板自由端的那一面与弧形装饰板另一自由边缘位于同一平面”、“角板与弧形装饰板连接一面的宽度与瓷砖厚度对应”在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中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被对比文件2和3公开的特征是不锈钢装饰遮板是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弧形装饰板边缘外延的折叠不锈钢板。但是,“斜边”和“装饰遮板”位置相同,对比文件2中的斜边可以给出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2、3相结合有弯折的技术启示,斜边本身也有弯折的结构,对比文件2是用不锈钢弯折的,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但是一般都是这样的工艺,对比文件3是弯折的,也有技术启示。本专利的弯折是非常小的,与斜边的位置、作用是一致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弧形扇面边缘位置的斜边,但是权利要求1的装饰遮板的结构是折叠不锈钢板,因此对比文件2的斜边与权利要求1中装饰遮板的结构不同;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斜边具有与瓷砖倒角面配合的斜面,该斜面相对于瓷砖表面具有一定的角度(一般情况下应等于倒角的角度),其作用是与瓷砖倒角配合遮挡倒角位置的瓷砖缝隙,并达到使扇形弧面与瓷砖表面齐平从而使阳角线上的瓷砖或石材接口由扇形弧面衔接完美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不锈钢装饰遮板需要与瓷砖表面之间相互贴合,因此折叠不锈钢装饰遮板面与瓷砖表面之间没有角度差异,并且折叠不锈钢装饰遮板的延伸方向还应具有一定的长度才能起到遮挡瓷砖表面的作用,该长度一定是大于对比文件2中的斜边在相同方向上的长度的。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斜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遮板的设置位置相同,但是二者的结构以及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而对于对比文件3,没有涉及与装饰遮板相对应的技术内容。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不锈钢装饰遮板以及“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在一起”,并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能得到折叠的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技术启示。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遮板贴合到瓷砖表面上时不但能够对瓷砖接合边进行修饰,还能够保护瓷砖接合边免受外物撞击而受损,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装饰遮板的结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3已经公开了“弯折”这一工艺,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审中也认可对比文件3中是弯折工艺。但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对比文件2、3的文字以及附图记载的内容来看,关于“弯折”的技术内容既没有记载在文字中,也不能从附图中唯一、确定地得出,因此对比文件2、3均没有公开制作装饰条时采用“弯折”工艺的技术内容,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对比文件3采用弯折工艺制得,对比文件3也仅给出将对比文件2的制作工艺替代为弯折成型,而不能给出“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至少存在折叠装饰遮板以及“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在一起”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4.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和从属权利要求2-5、7-10的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4、7-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3、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3也至少存在折叠装饰遮板以及“不锈钢装饰遮板的折叠不锈钢板另一折叠端垂直与由不锈钢板弯折而成的角板相连在一起”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6,在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7-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005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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