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载可视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载可视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34
决定日:2011-09-07
委内编号:5W1015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1775.7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振潍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0R11/00(2006.01)B60R16/02(2006.01)G05B1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全部的技术特征,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车载可视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31775.7,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振潍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主控制单元、以及分别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显示单元、输入单元和信号通讯单元,所述信号通讯单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与车载电子设备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单元为触摸单元。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单元为按键单元。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读卡单元。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播放单元。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电子设备为:CD机、DVD设备、数字电视、或GPS设备。”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8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3(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012108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4(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41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4日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于2011年3月23日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具体内容与之前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11年6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可视控制装置,该装置包括:主控制单元、以及分别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显示单元、输入单元和信号通讯单元,所述信号通讯单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与车载电子设备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包括移动电视子系统3、可视倒车子系统4、车载媒体子系统5和用于控制各子系统的智能控制单元M(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控制单元),智能控制单元M输入端接输入装置L(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入单元),智能控制单元M主要参与对移动电视子系统3、可视倒车子系统4、车载媒体子系统5、标准扩展接口6、显示系统1(对应于本专利的显示单元)、输入装置L的管理和控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6-20行);车载媒体子系统可以采用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系统,通过标准接口接驳(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0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从框架和功能上看仅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载电子设备,而本专利是一种对车载电子设备进行控制的带显示功能的独立装置。
合议组认为,证据1除了公开上述子系统和功能单元外,还明确公开了“其中车载媒体子系统可以采用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系统,并通过标准接口接驳”,显然车载媒体子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载电子设备,标准接口相当于一种有线方式的信号通讯单元,而多功能车载媒体系统的其它部分――即上述智能控制单元M、显示系统1、输入装置L等,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构成了相对独立于现有车载媒体系统的控制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载可视控制装置),相应的技术效果是:通过由上述智能控制单元M、显示系统1、输入装置L等组成的控制装置,可以对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系统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起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3、5、6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5、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要求保护“所述输入单元为按键单元”、“所述装置还包括: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播放单元”和“所述车载电子设备为:CD机、DVD设备、数字电视、或GPS设备”。
证据1还公开了 :
输出装置L主要有两个部分,遥控电路W和按键控制电路Y(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按键单元)(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19行);
音响和显示器V的控制端、解码及控制电路R的控制端均接智能控制单元M(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播放单元与主控制单元连接),形成复合视频、音频信号并通过显示和音响系统V进行播放(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
车载媒体子系统为车载CD播放机(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CD机)、VCD播放机、DVD播放机(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DVD机)、磁带放音机和收音机中的至少一种。它可以采用汽车现有的车载媒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4段)。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输入单元为触摸单元”。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装置,其包括配备有触摸板的显示部分以及第一控制器,其中所述触摸板检测来自操作者的指令,且所述第一控制器向所述电子装置通知由所述触摸板检测到的指令(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附图1A、5)。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触摸板作为输入单元的技术特征,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技术启示。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与所述主控制单元连接的读卡单元”。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载装置,其由液晶显示单元、RF模块单元、数据处理单元、唤醒单元、电源管理单元和读卡单元,数据处理单元分别与液晶显示单元、RF模块单元、唤醒单元、电源管理单元和读卡单元连接(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5页,附图1)。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与数据处理单元连接的读卡单元”的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是通过读卡单元将卡内信息读入数据处理单元进行处理,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技术启示。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采用的是数字传输,证据1是电子传输;(2)本专利的读卡单元不仅仅有播放的功能,对主控单元还有升级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没有任何记载,因此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177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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