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踩踏脱水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免踩踏脱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7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5W101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0684.6
申请日:2009-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玉龙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A47L 1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合后仍然无法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的专利号为200920160684.6,发明名称为“免踩踏脱水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桶体,顶面呈开口,自底面隆设有一凸座,且该凸座上固定一支轴;
一脱水槽,套设于该支轴;
一转动件,套设于该支轴与该脱水槽的底部之间,使该脱水槽相对于该支轴呈可自由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更包括一提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由一轴承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槽更包括一承转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可套设于该脱水槽之上、之下或内设于该脱水槽之中。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呈8字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更包括一隆起区,以加强该桶体的支撑力。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座顶面形成一平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免踩踏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轴凸伸出该平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蔡玉龙(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1131722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告号为CN201123795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摘要及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部分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塑料模具设计师指南》,唐志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出版信息页、目录及第53、54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2011年0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缺少代理机构签章。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1日提交了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以及授权委托书。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请求人对无效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如下: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的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并没有提交新的无效请求书对上述理由进行具体阐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3的版权页及正文第63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核实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及复印件的一致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程序中没有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即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明显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2的附图,因此,合议组仅使用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作为证据。对比文件3为公开出版的图书,合议组经过核实,确认请求人提交的第53、54页与原件一致,且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3的第53、54页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3正文第63页,其提交日期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2、决定的理由
2.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2.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免踩踏脱水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水装置,其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6页第2段、图1-6):一壳体1的容置空间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桶体),其上方具有一开口111(相当于顶面呈开口),容置空间的下部具有间隔元件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面),其具有一高部131(相当于自底面隆设一凸座),高部131上固定有转动轴22(相当于凸座上固定有支轴);承置元件21可为以具有向上开口111的承置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脱水槽),传动轴22连结承置元件21的底部的凸部212(相当于脱水槽套设于支轴)。此外,对比文件1的脱水装置包括一装置部12,其通过踏板41带动转动轴并一同带动承置篮转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免踩踏”以及“一转动件,套设于该支轴与该脱水槽的底部之间,使该脱水槽相对于该支轴呈可自由转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脱水槽相对于支轴自由转动,以实现在免踩踏的情形下脱水,对比文件1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1.2、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合后仍然无法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2.2.1、权利要求1
由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评价部分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为免踩踏脱水桶,以及(2)一转动件,套设于该支轴与该脱水槽的底部之间,使该脱水槽相对于该支轴呈可自由转动”。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设置相对于支轴可自由转动的脱水槽,以实现免踩踏的情形下的脱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拖把及与其配套的甩干脱水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4段):甩干脱水装置结构包括桶体91、甩干脱水转盘9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槽)和拖把支撑架93;所述桶体91和甩干脱水转盘92均为上部开口结构,所述桶体91内部设有轴承固定位95,所述甩干脱水转盘92置于桶体91内,其底部中间设有转动轴承9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件),所述转动轴承94的内圈安装在桶体91的轴承固定位95(相当于支轴)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脱水槽和固定脱水槽的部件(对比文件2中的轴承固定位)之间安装转动件(对比文件2中的轴承94),从而使得脱水槽可以相对于固定脱水槽的部件自由转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该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在支轴与脱水槽的底部之间设置转动件,使该脱水槽相对于该支轴呈可自由转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2段还公开了该脱水装置的脱水方法,下压拖把手柄时,通过动力转换装置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并带动甩干脱水转盘92旋转,实现对拖把头的甩干。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其甩干脱水装置为一免踩踏的脱水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后,自然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将其作为免踩踏的脱水桶。
综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2),并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桶体包括一提手。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在桶体91上设有把手97,用于提取桶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转动件由一轴承构成。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段已经公开了转动轴承94作为转动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脱水槽包括一承转座。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段已经公开了桶体91包括一轴承固定位95,甩干脱水盘(相当于脱水槽)底部中间设有转动轴承94,转动轴承的内圈安装在轴承固定位95上面。对比文件2中的轴承固定位95即相当于承转座,二者都是用来支承位于其上相对转动的脱水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转动件可套设于该脱水槽之上、之下或内设于该脱水槽之中。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段已经公开了转动轴承94设在甩干脱水转盘92的底部,且轴承必然是以套设安装的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为底部更包括一隆起区,以加强该桶体的支撑力,因此其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脱水装置,其具体包括:一壳体1的容置空间11(相当于桶体),其上方具有一开口111(相当于顶面呈开口),容置空间的下部具有间隔元件13(相当于底面),其具有一高部131(相当于自底面隆设一凸座),高部131上固定有转动轴22(相当于凸座上固定有支轴);承置元件21可为以具有向上开口111的承置篮(相当于脱水槽),传动轴22连结承置元件21的底部的凸部212(相当于脱水槽套设于支轴)。此外,对比文件1 的脱水装置包括一装置部12,其通过踏板41带动转动轴并一同带动承置篮转动。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为免踩踏脱水桶;(2)一转动件,套设于该支轴与该脱水槽的底部之间,使该脱水槽相对于该支轴呈可自由转动; 以及(3)底部更包括一隆起区,以加强该桶体的支撑力。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设置相对于支轴可自由转动的脱水槽,以实现免踩踏的情形下的脱水;以及加强桶体的支撑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第54页公开了在塑件上采用不同的截面形状来增加塑件刚性的技术内容,并具体给出了几种增强形式,如图3.2-7所表示的,其中之一采用了半圆形的截面形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塑件上设置隆起区以提高塑件刚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对对比文件1的容置空间(即桶体)的底部设置隆起区,从而提高桶体的强度。
但是,对比文件3并未涉及任何脱水桶的具体设计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脱水槽与支轴之间连接关系的记载,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而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2),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设置相对于支轴可自由转动的脱水槽,以实现免踩踏的情形下的脱水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且其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凸座顶面形成一平面。对比文件1图2已经公开了凸块133的顶面为平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也是使安装于其上的脱水槽能平稳运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8、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支轴伸出该平面。对比文件1图2已经公开了支轴22伸出凸块133的顶面平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也是便于将脱水槽安装在支轴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8、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06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8、9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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