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卧式冷冻柜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29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6W1009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10596.8
申请日:2009-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海松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为保证其制冷保鲜功能,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最为常见。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的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柜体的外表面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体、柜盖的形状及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均近似,柜体表面的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近似,因此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应认定两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卧式冷冻柜”的20093021059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熊海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2253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20073029674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20063012253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在于:(1)柜体盖面上的过渡面的弯折形式不同;(2)本专利柜体底部横线没有凸起,而附件1对应的底部横线有凸起;(3)本专利与附件1的控制显示屏、通风格栅的形状,以及是否有支撑脚不同。上述区别(1)是在两者过渡面弯折形式基本相同前提下所具有的细微区别,区别(2)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且位于柜体的下底部,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区别(3)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变化,不属于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近似。与此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也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冷冻柜为市场上成熟的产品,整体轮廓大多为长方体,可以变化的设计要素较少。本专利除上述惯常设计外,与附件1相比,还具有下述设计特点:(1)两者弧形拉门的弧形不同;(2)弧形扶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扶手很纤细且位于顶面弧形玻璃拉门两边中部稍微靠前的位置,附件1的弧形扶手很宽大,具有供使用者手扣的凹部,位于顶面左右两侧靠前部的位置;(3)防撞条不同,本专利的正面、侧面上部都具有一条防撞条,其截面呈半圆柱形,且在转角处断开,附件1在正面和两个侧面的上部和下部具有防撞条,且截面呈波浪形;(4)底部格栅不同,本专利的底部一周都有长条格栅,在转角处断开,附件1没有底部格栅;(5)转角,本专利正面与侧面的转角较小,而附件1的转角较大。专利权人认为:防撞条处于消费者能够直接、正面观察到的正面和侧面这样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远距离观察此类产品时,会留下较强的印象;弧形拉门和弧形扶手在近距离观察时足以引起消费者相当大的注意;大的转角使产品在整体视觉上更具有圆润的效果,而小转角使产品在整体视觉上更具有方正的效果;本专利放弃了此类产品中惯常设计的轮子和支撑脚,而采用与前面板、侧面板较为整齐的底部格栅,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了轮子和支撑脚所不具有的美感。上述差别并非请求人所认为的属于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变化,相反,这些设计上的变化使消费者对本产品在远距离和近距离都产生了新的美感。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此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 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意见陈述和充分地辩论,双方均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8年1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卧式冷冻柜”,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制冷设备”,两者产品名称虽然不同,但均用以通过制冷方式保鲜食物,因此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似,故对两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不涉及柜体底面。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示卧式冷冻柜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均各设置有一根半圆柱形横条,各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定间隔,柜体正面、两侧面的底边均为与柜体表面齐平的长条形格栅;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倒角较小;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稍靠近柜体后面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高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面,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略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两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公开图片,在先设计所示制冷设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其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均各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正面、左侧面的底部也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底部四角各设置有一个支撑脚;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倒角较大;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稍靠近柜体前面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高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面,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两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方体,但顶部呈弧形凸起。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横条;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由竖条呈倒角连接;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前低后高呈流线弧形,两端与柜体侧面间有弧形过渡面,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略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盖面的后两个边角部位各有一个斜三角形包角。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上部的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定间隔,而在先设计的上部横条连为一体;(2)本专利底边均为与柜体表面平齐的长条形格栅,在先设计靠近底部为凸出横条;(3)本专利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转角处倒角较小,在先设计的倒角较大;(4)本专利无支撑脚,在先设计有支撑脚;(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柜盖推拉门的弧形略有不同;(6)弧形把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把手较在先设计稍小,且位置更靠近柜体中部。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合议组认为:为保证制冷保鲜功能,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最为常见。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柜体的外表面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体、柜盖的形状及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均近似,柜体表面的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近似,因此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距离转角处的间隔较小,两者横条外表面所占比例也较小,因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仅留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在柜体上部设置有防撞横条的视觉印象,而难以注意到两者在转角处是否断开,即区别(1)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和(4),占整体比例不大且位于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底部,因此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倒角连接,在此情况下仅仅倒角大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5)、(6)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5)、(6)以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1059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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