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柜(卧式)=15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冻柜(卧式)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0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6W1009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1742.6
申请日:2009-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海松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为保证其制冷保鲜功能,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最为常见。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的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柜体的外表面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体、柜盖的形状及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均近似,柜体表面的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近似,因此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应认定两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冻柜(卧式)”的20093000174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熊海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不清楚或者各视图不对应导致无法生产出相应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2253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20043003163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US D483045S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20043004684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俯视图看,在拉门上设置的左扶手明显宽于右扶手,但后视图、立体图和主视图所显示的扶手尺寸相同,且从左右视图可以推断扶手相互对称重叠,因此本专利的“弧形扶手”在各视图中互相矛盾,本领域设计人员无法确定该扶手的外观设计,也无法制造出相应的外观设计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将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柜体底部侧面没有横形凸条,而附件1对应的底部和侧面均有横形凸条;(2)本专利扶手的位置比附件1扶手的位置稍微靠近拉门的中部;(3)本专利底部为滚轮,附件1底部为支撑脚。上述区别(1)靠近底面且占视图比例很小,因此不具有显著性,区别(2)和(3)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近似。与此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也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两个弧形扶手是完全对称的,请求人将左弧形扶手下方与弧形拉门之间的胶垫误认为是左扶手的一部分,才以为左弧形扶手要明显宽于右弧形扶手,因此请求人关于无法确定扶手的外观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观点不成立;冷冻柜为市场上成熟的产品,整体轮廓大多为长方体,可以变化的设计要素较少。本专利除上述惯常设计外,与附件1相比,还具有下述设计特点:(1)本专利整体长宽比例更大,显得更为瘦长;(2)两者弧形拉门的弧形不同,本专利弧形拉门前部的弯曲程度较小;(3)弧形扶手不同,本专利的弧形扶手很纤细,位于顶部左右两侧靠中部并稍微靠前的位置,露出顶面的拱形较高,附件1的弧形扶手很宽大,具有供使用者手扣的凹部,位于顶面左右两侧靠前部的位置,其拱形露出顶面一点;(4)防撞条不同,本专利仅在正面上部具有一条防撞条,其截面呈半圆柱形,在先设计具有两条防撞条,位于前面板和左侧面板的上部和下部,在右侧面板的上部也设有一条防撞条,防撞条的截面呈波浪型;(5)标签条。本专利在正面紧挨着弧形拉门的前沿有一条标签条,在先设计没有标签条。专利权人认为:防撞条处于消费者能够直接、正面观察到的正面和侧面这样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远距离观察此类产品时,会留下较强的印象;弧形拉门和弧形扶手在近距离观察时足以引起消费者相当大的注意。上述差别并非请求人所认为的属于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变化,相反,这些设计上的变化使消费者对本产品在远距离和近距离都产生了新的美感。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此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 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至附件3 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意见陈述和充分地辩论,双方均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冷冻柜(卧式)”,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冷藏柜”,两者产品名称虽然不同,但均用以通过制冷方式保鲜食物,因此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似,故对两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授权公告图片,本专利所示卧式冷冻柜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近似长宽高之比约为3:1:1的长方体。柜盖靠近冷柜正面处呈弧形。柜体正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半圆柱形横条,该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点间隔;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稍靠近柜体后面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左右各设置有一个弧度较大的凸弧形把手。冷冻柜的底部四角各设置有一滚轮。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公开图片,在先设计所示制冷设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其整体形状近似长宽高之比约为2:1:1的长方体;柜盖靠近冷柜正面处呈弧形;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正面、左侧面的底部也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居中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靠近柜体正面处各设置有一个弧度较小的凸弧形把手;冷冻柜的底部四角各设置有一支撑脚;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柜盖靠近冷柜正面处呈弧形。柜体正面的上部设置有横条;柜体正面右下角设置有小的长方形显示控制屏,柜体右侧面下部设有约占整个冷冻柜高度三分之一的长方形通风格栅;柜体后面的左下角有一个小长方形格栅。柜盖居中处为左右对称的两个推拉门,推拉门左右各设置有一个凸弧形把手。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长宽比不同,本专利整体较在先设计瘦长;(2)防撞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柜体正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半圆柱形横条,该横条两端距离转角处有一点间隔,其余部位无防撞条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柜体正面和两侧面的上部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柜体正面、左侧面的底部也设置有一根表面略有凹凸经由转角处连接为一体的横条;(3)本专利柜体底部的四角各设置有一滚轮,在先设计则设置有一支撑脚;(4)本专利右侧面上的长方形格栅位置稍靠后,而在先设计则居中设置;(5)本专利柜盖靠近冷冻柜正面处的弧形较在先设计略小;(6)弧形把手不同,本专利弧形把手的弧度较大,而在先设计较小。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为保证制冷保鲜功能,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最为常见。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柜体的外表面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体、柜盖的形状及两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均近似,柜体表面的布置、柜体各表面的连接方式也近似,因此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长方形的长宽比虽有不同,但整体仍给一般消费者以瘦长方体的视觉印象,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两者横条外表面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仅留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在柜体上部设置有防撞横条的视觉印象,而难以注意到两者在转角处是否断开,而本专利在底部区域为平滑明面更是此类产品该部位最常见的设计,因此区别(2)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3)仅属于位置稍微不同且该区别位于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侧面的下部,区别(4)支撑滚轮和支撑脚的区别位于柜体的底部,因此区别(3)、(4)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地影响;上述区别(5)、(6)的弧形区别均较小,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5)、(6)以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17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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