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6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5W101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1127.5
申请日:200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绍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J 4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及具体机械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果被审查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减少了零配件、结构更简单、也更容易装配,其同样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搅拌刀”,专利号为200720171127.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绍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及连接件,所述刀体与刀柄相连接,所述刀柄与连接件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与连接件相连接处设有防止刀柄与连接件之间产生移动的紧固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上设有一支撑柱,所述支撑柱上设有外螺纹,所述紧固件螺接在支撑柱的外螺纹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支撑柱相连接的一端外侧设有一凸台,所述凸台嵌入紧固件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为螺帽。
5.如权利要求2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的横截面为多边形,所述连接件上设有横截面形状与所述支撑柱横截面形状一致的收容槽,所述支撑柱插入收容槽内。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的横截面形状为正方形,所述收容槽的横截面形状为正方形。”
2010年11月25日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 公开号为CN1208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公开日为1999年2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2: US1175530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16年3月14日,及其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检索报告号为G10344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但未陈述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12月21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11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要修改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5、6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及连接件,所述的刀体与刀柄相连接,所述刀柄与连接件相连接;所述刀柄与连接件相连接处设有防止刀柄与连接件之间产生移动的紧固件;所述刀柄上设有一支撑柱,所述支撑柱上设有外螺纹,所述紧固件螺接在支撑柱的外螺纹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支撑柱相连接的一端外侧设有一凸台,所述凸台嵌入紧固件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为螺帽。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的横截面为多边形,所述连接件上设有横截面形状与所述支撑柱横截面形状一致的收容槽,所述支撑柱插入收容槽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的横截面形状为正方形,所述收容槽的横截面形状为正方形。”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及其相关理由。请求人明确针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明确其提交的附件3,即检索报告G103446,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合议组依职权调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及其相关理由。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主张针对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2,合议组在审查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时逻辑上必然会审查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对于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该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涉及具体机械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果被审查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减少了零配件、结构更简单、也更容易装配,其同样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1、关于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搅拌刀。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搅拌刀,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18、带动刀体18旋转的刀柄21和连接件10;刀体与刀柄相连接,刀柄与连接件相连接;刀柄21与连接件10相连接处设有防止刀柄21与连接件10之间产生移动的紧固螺母19,刀柄21向上呈支撑柱状,支撑柱上设有外螺纹,紧固螺母19和刀柄21拥有协同运作的螺纹(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4及说明书第1页第2栏第99行至第2页第1栏第38行的中文译文)。另外,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设置有带有环形凹槽24的环20以及翼型螺钉22。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翼型螺钉22插入紧固螺母19中并与环20上的环形凹槽24相配合,避免紧固螺母19在垂直方向上移动,从而可以使所有部件都停留在某个特定的位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连接件与支撑柱相连接的一端外侧设有一凸台,所述凸台嵌入紧固件内”;而对比文件2中连接件上没有凸台,而是另外设置了环20和翼型螺钉22,翼型螺钉22穿过紧固螺母19上的孔嵌入环20的环形凹槽中,从而达到紧固零配件的目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结构上的差异,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具备新颖性。
3-2、关于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台,两者仅仅是技术名称不同,两者作用相同、解决的问题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省时省料、结构简单、容易装配,环和凸台不能等同,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更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凸台可以在连接件上直接加工完成,无需另外增加零配件,也无需另行装配,与对比文件2中环与翼型螺钉相配合的结构相比结构更简单、降低了成本,而且也更容易装配、装配精度更好控制。因此,本专利客观上解决了降低搅拌刀的装配成本并且连接关系更稳定的技术问题,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的环与翼型螺钉相配合进行固定的结构并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1127.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5、6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有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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