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相机=1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照相机
=1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7
决定日:2011-07-28
委内编号:6W100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0338.1
申请日:2009-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佳能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创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尺寸和布局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7033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照相机”,申请日是2009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是钟创林。
针对本专利,佳能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的20093019536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5页;
证据2:《数码世界》杂志(2009年第4期)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3877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4:(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3875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5:(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3876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6:(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3874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7:(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4438号公证书原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证据7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了型号为IXUS 110 IS(IXY DIGITAL 510 IS)的佳能照相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7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经过对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不同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显示屏长宽接近,证据1中显示屏的长度明显大于宽度;本专利显示屏四周设有装饰框边,证据1无此设计;本专利面壳中心圆按钮为平滑状,证据1为锯齿形状;本专利镜头盖为平面圆盘状,证据1为方形其中间设有弧线;本专利顶部没有DV/拍照转换开关,证据1顶部设有DV/拍照转换开关;本专利右侧面无半圆弧线与方形框,证据1对应的右侧面设有半圆弧形线,底部设有方形框;本专利镜头与照相机主体的过渡处为梯形台阶,证据1为圆弧状;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比对同上。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7中的所显示的上市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7均公开了同一款产品IXUS 110 IS佳能照相机,证据2单独使用,证据3单独使用,证据4辅助证明IXUS 110 IS的上市时间,证据5-证据7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认为目录页显示了公开时间为2009年04月01日。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3)请求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顶部均设有DV/拍照转换开关,其它区别均不明显。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针对2011年03月15日的转送文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数码世界》杂志(2009年第4期)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数码世界》杂志的国内统一刊号为CN12-1344/TP,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671-8313,由《数码世界》编辑部出版,属于正式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目录页载明2009年04月01日出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第90页记载的有关佳能IXUS 110 IS照相机的设计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照相机”,证据2公开了佳能IXUS 110 IS照相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照相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照相机整体呈长方体形,四角圆弧过渡,远离镜头一侧的圆弧过渡更为圆滑;照相机正面右侧为可伸缩镜头,镜头外框为圆形,镜头左上方为透明圆孔,右上方为长条状闪光灯;照相机背面左侧为液晶显示屏,其宽度略小于照相机本体的宽度,长度约为照相机本体长度的3/4,液晶显示屏四周具有凸起的边框,显示屏右侧竖向排列有三个按键,中间按键由环形按钮和中心圆柱形按钮组成,环形按钮表面光滑,两个倾斜的枣核形按键对称布置在中间按键的上方和下方;照相机顶面靠近前后边缘处具有两条沿长度方向延伸的大致平行的直线,并且顶面上从右至左依次布置有圆形快门按钮、枣核形按钮、枣核形拨杆以及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圆形小孔;照相机底面布置有圆形插孔和三角架螺纹孔等;照相机远离镜头的侧面具有两条圆弧形曲线及位于侧面中间的水滴形部件;靠近镜头的侧面具有多个螺钉及小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佳能IXUS 110 IS照相机的多个视图,照相机整体呈长方体形,四角圆弧过渡,远离镜头一侧的圆弧过渡更为圆滑;照相机正面右侧为可伸缩镜头,镜头外框为大致矩形,镜头左上方为透明圆孔,右上方为长条状闪光灯,正面还具有多列表示照相机品牌、型号和技术参数的文字;照相机背面左侧为液晶显示屏,其宽度略小于照相机本体的宽度,长度约为照相机本体长度的3/4,显示屏下方具有一行表示照相机品牌的文字,显示屏右侧竖向排列有三个按键,中间按键由环形按钮和中心圆柱形按钮组成,环形按钮周边为锯齿形,两个倾斜的枣核形按键对称布置在中间按键的上方和下方;照相机顶面靠近前边缘处为沿长度方向延伸的直线,靠近后边缘处为沿长度方向延伸的弧线,并且顶面上从右至左依次布置有圆形快门按钮、枣核形按钮、枣核形拨杆以及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大小略有不同的圆形小孔,顶面多处具有表示产品信息或按键功能的文字;照相机远离镜头的侧面具有两条圆弧形曲线及位于侧面中间的水滴形部件;靠近镜头的侧面具有多个螺钉及小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镜头、闪光灯、液晶显示屏、按钮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尺寸和布局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照相机底面布置有圆形插孔和三角架螺纹孔等,对比设计未显示照相机底面设计;(2)本专利镜头外框为圆形,对比设计镜头外框为大致矩形;(3)本专利液晶显示屏四周有凸起边框,对比设计无此设计;(4)本专利背面环形按钮表面光滑,对比设计背面环形按钮周边为锯齿形;(5)本专利顶面有两条平行的直线,对比设计为直线和弧线;(6)本专利顶面呈三角形布置的三个小孔大小基本相同,对比设计顶面呈三角形布置的三个小孔大小略有不同;(7)本专利各个表面基本无文字图案,对比设计多个表面上具有表明产品信息、技术参数等的文字;此外还有多处更为细微的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数码照相机类产品而言,镜头、闪光灯位于照相机正面,液晶显示屏、操作按键位于照相机背面,快门位于照相机顶面等属于常见的布置方式并且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但照相机的整体形状以及上述主要部件的形状、尺寸及布局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尺寸及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由此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而言,照相机底面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朝向下方,并且底面通常主要包含三角架接口、电池盖等功能性设计,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底面设计变化相对于其它各表面的设计变化而言通常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照相机的底面设计,但该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头外框、显示屏外框、环形按钮周边形状、顶面线条和小孔在照相机中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至于照相机表面的文字信息,主要是为了表明品牌、型号、技术性能、参数等必要的产品信息并且均为常规排列方式,因此,这种文字信息的有无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尺寸和布局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03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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