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38
决定日:2011-08-03
委内编号:5W101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5093.6
申请日:2008-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1N33/48 B41J3/44 B41J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不能脱离所属技术领域机械地进行理解,而是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全文中给出的信息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进行理解。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35093.6,发明名称为“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15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基于如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1.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包括酒精测试仪本体(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包括插接本体(51),插接本体(51)内设有打印头(52)、拉纸块(53)、打印固定块(54)和打印活动块(5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本体(51)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进行打印数据传输的插槽(511),该插槽(511)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插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固接的卡扣部(7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设有触摸屏(30),触摸屏(30)的下侧设有触摸屏支架(40),PCB电路板(20)与触摸屏(30)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外壳由后盖(11)和前壳(12)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壳(12)嵌设有面框(13),面框(13)贴设于触摸屏(30)上侧,在面框(13)上装有用于开关机的按键(14)。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摸屏(30)为TFT彩色触摸屏幕。”
请求人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240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009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4831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1-5页,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80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的说明书内容对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记载是不完整的,不足以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具体而言,①“酒精测试仪本体”为适应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本身必定要做结构调整,整个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任何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具有的普通技术常识无法实现。②“拆装固接”不是技术术语,没有具体实施例记载以支持,相关记载仅有“卡扣部”一词,并且也未记载“卡扣部”设置的位置和具体结构。③“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为非术语、非公知性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部件,说明书和附图提供的仅一个具体实施例是不可能实现打印功能,因为没有能量来源。④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各个部分的工作效果,仅给出了任务或设想以及含糊不清的技术解决手段,并未给出能够实现的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专利。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酒精测试仪本体与插接体是拆装固接关系,而证据1公开了打印部件和打印部件控制电路与其他所有部件设置于同一整机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路桥收费机的主箱体,其中给出了有关插接体便于安装和更换拆卸的技术启示,运用到酒精测试仪上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15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1页;;
反证3:公开号为CN14831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全文),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共23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已经公开了详细的技术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2)关于创造性:证据2、3的技术领域均不同于本专利,证据2属于公路路桥收费机箱体技术领域,证据3属于电子相册技术领域,本专利属于酒精测试仪技术领域。证据1只是涉及酒精测试仪本体技术,证据4涉及的是酒精检测报警器,证据1和4均没有公开酒精测试仪本体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的可拆装固接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3)反证1的检索报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且于2011年3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谌杰君,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博超和李姝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使用反证1-3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清楚地对技术特征“可拆装固接”、“卡扣部”、“一体式插接体”进行说明,导致本专利不能实现。专利权人认为,“可拆装固接”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8行及第4页第1-3行,“酒精测试仪本体”在说明书第1页第5-20行作了说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在说明书第1页第5-20行的背景技术部分也作了说明,“可拆装固接”在说明书第2页第9-12行进行了描述。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具有“拆装部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将本体与插接体连接在一起工作,而且便于更换,而证据2是为了能够便携,将主机和打印机放在一起又相互独立地设置在箱体内,具体连接也是通过框体固定在主机结构上,这种固定可以方便拆卸,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主机相当于本专利的酒精测试仪的外壳体,打印机相当于本专利的打印体。而本专利中可拆装固接是上位概念,保护范围非常广,只要可实现拆装固接的结构就都可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也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目的可详见说明书第1页,打印机和主机是相互独立的部分,可提供良好的通风设施,打印机和主机箱是不可随便拆分的,主机箱是有箱盖的,并不方便,证据2未公开“可拆装固接”这个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8: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放弃使用证据3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该卡扣的连接方式也属于现有技术,此外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公开,证据4的附图标记11所指示的液晶显示屏幕相当于本专利的触摸屏,证据4的面框就相当于前壳。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手段,并且证据2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其公开的连接方式是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本专利是通过卡扣部连接,是本体与插接体上一一对应的;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外壳有可能是一体的,不是分成两部分的;本专利的前壳12和面框13是两个部分,证据4中则是一个部分,二者结构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15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因此本决定以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1-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反证,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其中反证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反证2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反证3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全文,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反证的真实性。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酒精测试仪本体”为适应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本身必定要做结构调整,而说明书中无任何记载;“拆装固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均非技术术语,具体含义不清,“卡扣部”的含义也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任务或设想,以及一些含糊不清的技术解决手段,各个部分的工作效果并没有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不能脱离所属技术领域进行机械的理解,而是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全文中给出的信息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进行理解。
具体到本案,说明书中描述了“可拆装固接”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能够明确其实现的功能,即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能够固定连接在酒精测试仪本体上,并在连接之后,两者固定为一体,在需要的时候,比如更换打印头或打印部分出现故障,或不再需要打印设备时,这种连接是可拆分的,而非设置于同一整机内不可拆分,即可以将所述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与酒精测试仪本体拆卸分开,即所述“可拆装固接”实质上就是对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的描述。
关于“可拆装固接”的具体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打印一体式插接体通过“卡扣部”与酒精测试仪本体相固接,即采用卡扣连接的方式来实现该“可拆装固接”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知晓如何具体实现这种卡扣连接的方式,因此说明书中对于“可拆装固接”这一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
至于对酒精测试仪本体的结构调整,如前所述,在“卡扣部”含义清楚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如何对需要实现“可拆装固接”的两部分,即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相连接部分的结构进行调整,以使打印一体式插接体通过“卡扣部”与酒精测试仪本体相固接,这种结构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的,因此说明书中未对其进行说明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技术方案。
关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本身,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包括插接本体,并且插接本体内设有打印头、拉纸块、打印固定块和打印活动块,插接本体设有与酒精测试仪本体进行打印数据传输的插槽,插槽与酒精测试仪本体相插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相固接的卡扣部。由此可见,尽管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本身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其具体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其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了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描述并结合附图1-4中显示的结构能够实现该部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的描述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可拆装固接”、“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的描述均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并结合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理解上述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其实现方式,并且该各个部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根据其结构和功能可以知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证据1涉及一种检测与打印一体化的酒精气体测试仪,包括检测酒精浓度的传感器的酒精气体检测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酒精测试仪本体),其与打印部件等设置于同一个整机内,把打印机和酒精气体检测在结构上融为一起,一个机器在微电脑控制下按程序依次完成酒精气体检测和结果打印工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2行至第4页第10行及权利要求1-3)。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中酒精测试仪本体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而证据1中是一种测试打印一体式的酒精测试仪。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需要打印部件时,可以将打印部件从酒精测试仪本体上拆下来,而在需要打印部件时,可以将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固接在酒精测试仪本体上成为一整体,由此便于携带使用和更换打印部件。
证据2涉及一种便携式公路路桥收费机的主箱体,其包括底座1、带显示口的面盖2、主机框架3、打印机框架4和两个护盖5,主机框架3和打印机框架4分别用于安装设置主机各部件和打印机部件,主机框架3和打印机框架4各为独立结构,分别用于安装主机的主机框架和用于安装打印机的打印机框架,所述两个框架可拆卸式设置于底座1内,这样使主机和打印机集为一体,便于携带,同时也便于安装和拆卸(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4-19行及权利要求1-6)。可见,证据2也属于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并且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使得设备主体部分与打印部件可以整合为一体,也可方便地拆分,从而便于携带和安装。由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打印部件设置成可与主机固接和拆分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打印部件也设置成可以与酒精气体测试仪拆分的连接方式,从而实现在需要打印时将打印部件与测试仪主体固接、不需要打印时将打印设备从测试仪主体上拆下的技术效果,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路路桥收费机箱中的主箱机、主机和打印机的结构是三个结构,不同于本专利中将本体与打印结构两个部分一体化,无法给出技术启示,也无法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属于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虽然其所公开的收费机结构略为复杂,但证据2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使得设备主体部分(即主机箱和主机)与打印部件可以方便地整合为一体或彼此拆分,从而便于携带和安装,其实质上给出了将打印部件设置成可与主机固接和拆分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需要满足设备的打印功能同时又希望可随意拆卸和安装时,有动机到相关的便携式电子设备领域中去寻找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并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包括插接本体(51),插接本体(51)内设有打印头(52)、拉纸块(53)、打印固定块(54)和打印活动块(55)”。
然而,打印部件属于便携式电子设备领域比较常见的部件,其中需要具备的最基本的模块就是打印头、拉纸块、打印活动块、打印活动块、墨盒等,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插接本体及其各个部件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接本体(51)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进行打印数据传输的插槽(511),该插槽(511)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插接。”
而打印部件由于必需与主体之间进行数据信息传输,从而其必定需要可传输数据的连接部件例如USB插槽等,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体与打印设备之间的插槽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固接的卡扣部(7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权利要求4中并未对如何卡扣进行具体限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公开的卡扣结构并不是其固接的结构,其公开的连接方式是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对卡扣部的一一对应明确说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属于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主箱体面盖前端的边沿等间隔设置有四个向外侧突出的插件11,与所述插件11位置交错的向内突出的承接件14,插件和承接件交错插接于连接面的下表面和面盖前端的下表面,面盖前端边沿与底座前框连接面的边沿紧密接合,面盖后端的挡边扣在底座的后边框上,挡边和底座的后边框上均对应设有螺钉安装孔并经螺钉固定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4-18行及附图3)。可见证据2实质上是公开了一种卡扣与螺钉相结合的连接方式,其中插件和承接件交错插接于连接面的下表面和面盖前端的下表面就是一种卡扣连接的方式,这种卡扣连接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连接固定的作用,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使用卡扣结构进行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酒精测试仪本体上的触摸屏及其支架以及与PCB电路板的连接关系。而触摸屏也早已是便携式电子设备领域广为应用的显示和操作部件,其支架和相关的电路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部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酒精测试仪本体外壳由后盖和前壳组成。然而将便携式电子设备的外壳形成为后盖和前壳两部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前壳(12)嵌设有面框(13),面框(13)贴设于触摸屏(30)上侧,在面框(13)上装有用于开关机的按键(14)”。
证据4公开了酒精检测报警器,其与本专利都属于酒精测试仪技术领域,其中披露了机壳1上设置液晶显示屏11、开关按钮K以及报警信号灯13、14、15、16和蜂鸣器F(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可见,证据4中的机壳1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壳12,开关按钮K相当于本专利开关机的按键14,液晶显示屏11对应于本专利的触摸屏。至于将液晶显示屏替换为触摸屏以及在屏幕上方贴设一个用于保护屏幕的面框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触摸屏(30)为TFT彩色触摸屏幕”。而TFT彩色触摸屏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触摸屏类型,将其运用到酒精测试仪上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反证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反证2为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审查决定,其中评价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不能用于在本案中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反证3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全文,本决定对于创造性的评述中并未涉及该证据,因此上述反证1-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2350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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