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嵌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0
决定日:2011-07-29
委内编号:5W101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303.7
申请日:2008-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思雅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文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S 8/04, F21V 7/10, F21V 17/10, F21V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均不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有效证据,则上述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5303.7,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嵌灯,包括顶盖、钢化玻璃片、反光罩、内环、中环、外环、灯座、灯座套,内环与灯座套固定联接,反光罩与内环可拆联接,内环的下端有一枢接座、一导向作用的拉杆,中环套在内环上,一固定支架一端与枢接座枢接、另一端与中环固定联接;中环相对于外环转动;其特征在于:中环上设置有硅胶制成的摩擦块,摩擦块与内环表面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嵌灯,其特征在于:中环设置有贯通壁厚的安装孔,摩擦块上有一环形槽,摩擦块设置的安装孔内,环形槽与安装孔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嵌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块与内环接触面为一凸曲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嵌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块位于中环内的一侧有一贯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思雅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Globalmarket.com, Lighting,龙媒灯饰,GMC,2007年10月”,复印件,共8页;
证据2:“THE PLC GROUP LIGHTING DIVISION,2005”,复印件,共6页;
证据3:“Thorlux, Commercial Lighting, 2006”,复印件,共7页;
证据4:“TOP LIGHTING Fixtures Collection NEW PROUDUCT CATALOGUE, 2008-2009”,复印件,共4页;
证据5:“CENS Lighting,2008年6月,ISSN 1682-7945”,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第139页所公开的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产品,其结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该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1第129页、证据2第81页、证据3第14页、证据4第69页和证据5第47页、第149页的图片均清楚地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述证据1-5所公开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相似,证据1与证据2-4的任意结合具有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③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5属于境外获得的证据,请求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应采信;②请求人未提交外文证据1-5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5应视为未提交;③即使按照证据4上标注的“2008-2009”为公开日期,该证据的公开日期只能推定为2009年12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用作现有技术;④证据4明显是公司产品目录,并非公开出版物;⑤证据1-5均只显示了灯饰的外观,而没有公开内部结构,请求人也没有具体阐述证据中的哪个部分披露了本专利的相应特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1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证据6:编号为“No 0002194”的“精蚨灯饰制品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图纸,复印件,共6页;
证据8:雷士照明产品目录,200806版,复印件,共4页;
证据9:2007雷士照明产品目录简化版,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的图纸全部公开,且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②证据7与证据1-6的任意结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7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④证据8和证据9公开的NDL801型号与请求人购买的产品型号(参见证据6最后一页发票)是相同的,证明是同一产品,由此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发表、销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4月2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编号为“No 0001377”的“精蚨灯饰制品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图纸,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反证1、2是请求人在侵权诉讼阶段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反证3是该法院的庭审笔录。反证1中的送货单显示的名称及规格为“JF9035-2天花灯”,单号为“No0001377”,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反证2中显示的产品编号为“JF9305-2”,当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指出反证1和反证2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时,请求人称“送货单上的型号与图纸的型号不一致我认为是笔误”(参见反证3第10页)。而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其名称及规格虽与证据7一致,但其单号“No0002194”与形成于同一天的反证1的单号“No0001977”相差817,也就是说同一天内发生了至少818笔销售,这对作为个体户的请求人不合常理。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和反证1显示的请求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②证据7第3页“硅胶粒”的图纸上“注:摩擦固定小内环用”的零件用途标注不合常理,不符合制图常规,并且证据7的其他页均没有标注用途,所以证据7第3页上的用途标注像是专门为了本案制作的证据,证据7也不具有真实性;③证据6、7均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④证据8和9是公司内部产品目录,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⑤证据8上的200806不能唯一确定为2008年6月,也可以是2008年第6期,如果两个月一期,则为12月,证据8的日期只能确定为2008年12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⑥证据8、9均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1年5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②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6;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小内环”、“中环”、“小外环”和“硅胶粒”这4页以及证据8、9的原件,请求人声称丢失了证据7的“爆炸图”和“?盖”的原件;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状态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7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对证据8、9的公开状态、公开时间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8、9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④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盖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的反证1-3的复印件;
⑤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
⑥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最终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未提交的实物证据和证据8、9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以证据7-9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⑦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可以在本次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反证1-3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
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声明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以下两个无效宣告理由:①以未提交的实物证据和证据8、9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②以证据7-9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这两个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具体说明,这两个无效宣告理由属于逾期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1-6,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以及涉及这些证据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请求人最终确认并进行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仅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反证1-3,其中反证1、2显示为请求人在侵权诉讼阶段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反证3显示为该法院的庭审笔录,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红章的反证1-3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2上没盖骑缝章、反证3的骑缝章有瑕疵而对反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2均仅有1页,不盖骑缝章符合常规,并且反证1-3上所盖红章以及反证3上盖有的骑缝章均清晰完整地显示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证1-3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采信反证1-3。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为6页图纸的复印件,分别具有“爆炸图”、“?盖”、“小内环”、“中环”、“小外环”和“硅胶粒”的文字说明,并载有“2006.02.03”、“产品编号JF9305-2”以及“精蚨照明”。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声称丢失了“爆炸图”和“?盖”这两页的原件,仅提交了“小内环”、“中环”、“小外环”和“硅胶粒”这四页的原件。在请求人提交的上述4页原件上均盖有“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精蚨灯饰制品厂”红章。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状态以及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原件和复印件的页数不符,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声称证据7是雷士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但从证据7上只能得出其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精蚨灯饰制品厂”的设计图纸,请求人的表述与证据7所显示的相互矛盾,因此证据7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由于常态下产品的设计图纸属于厂家的内部技术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证据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更不能将作出图纸的时间“2006.02.03”认定为公开时间,因此证据7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从而导致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证据8、9是雷士公司的产品目录,与之相同的设计图纸证据7是雷士公司提供的,可以印证证据7具有真实性,并且雷士公司把设计原件给厂家生产,图纸没有保密,所以在生产过程中图纸是公开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从证据7无法看出该图纸为雷士公司的图纸,并且在证据8、9的产品目录中,请求人确认的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型号均为NDL801,而证据7显示的为“产品编号JF9305-2”,二者也不相符,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053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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