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1
决定日:2011-07-29
委内编号:6W100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5813.1
申请日:2007-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能证明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某一具体外观设计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95813.1、名称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是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No2006J2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记载,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在2006年10月23日对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制造的型号为TN1854型轮式拖拉机进行了新产品鉴定,报告中的图片显示为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授权设计相比,两者均为轮式拖拉机,二者的差别仅为局部细微或惯常设计,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5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不属于现有设计,依据附件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该检验报告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通常只会提供给委托鉴定的委托方,并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应当属于默契保密的情形;(2)即使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鉴定机构可能泄密而导致该报告的内容成为现有技术,但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已于申请日前泄密导致公众能够得知该报告内容的证据,并且该检验报告也只有抽样日期及做出鉴定结论的日期,并没有该报告向公众公开的日期,因此,即使构成泄密,也不能确定在申请日前该报告的内容已成为现有技术;(3)从检验报告中不能反映出该产品形成批量生产,或者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或者存在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构成使用公开的情形,即附件1不能表明该新产品己经构成使用公开;(4)该检验报告只是新产品鉴定报告,不属于“以其他方式公开”(主要指口头公开等)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于2006年08月21日提交的农业机械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同附件1):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No2006J2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与东光县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4:请求人与东光县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请求人于2007年07月21日提交的农业机械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由天津市农业机械局颁发给请求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8:ZL200430030680.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9:ZL200630145143.8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10:ZL200530095625.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11:ZL200730024502.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至证据7结合证明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己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将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在车身、驾驶室、车头和格栅形状、图案方面基本相同,均是左右对称的结构,车头前方设计有黑色类似长方体的结构,车灯类似菱形的形状,黑色格栅设计在左右车灯的上方、下方和左右两侧。两者不同之处为1)本专利在拖拉机机头一侧设置一个圆柱形烟囱,现有技术中在拖拉机机头两侧各自设置一个圆柱形烟囱; 2)二者反光镜的设置方式同样十分近似,都是设置在驾驶室的外边框上; 3)现有设计中拖拉机轮胎颜色为黑色和黄色的结合;本专利整个轮胎呈现黑色; 4)本专利在拖拉机后面设置一个圆柱形的挂钩结构,现有设计中没有如此设计; 5)现有设计车身整体呈现红、黑和黄的颜色组合,本专利的颜色组合为近似的橙红、黑和银灰色。上述不同点l)、2)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3)属于拖拉机轮胎的惯常设计; 4)属于使用拖拉机进行拖挂时的惯常设计,同时拖拉机的后视图也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不经常注意到的部位; 5)两者虽然颜色组合不同,颜色搭配属于相近似的色系。综上所述,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8、证据9、证据10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8、证据9、证据10中的外观设计均为四轮拖拉机的外观设计,车身呈左右对称结构,设置有前后轮、驾驶室和车头等相同之处,其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或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本专利与证据11对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0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明确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证据3至证据7的原件,出示加盖骑缝章的证据2检验报告的相关页,专利权人确认证据1至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请求人明确证据1至证据7结合使用,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5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抽样时间与检测产品合格时间相互矛盾,检测报告上的照片缺少检验单位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检验报告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社会公开过;证据3、证据4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确实被履行;结合证据7,要拿到“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应当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与证据5中的检验单位不一致,认为证据1至证据7无法证明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
(4)关于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相近似比对的意见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拒绝与本专利对比;本专利与证据8至证据11中的外观设计,在整体比例关系,车前脸的大灯、格栅、反光镜,车后的吊具等部位均存在明显区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双方均充分进行了意见陈述。
(5)双方希望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口头审理代理词,合议组告知双方代理词内容不应超出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并不再进行转文。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5日提交口审代理词,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口审代理词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324号” 、《2009-2011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2010年度调整)》的网络打印件等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关于证据1至证据7
请求人提交证据1至证据7结合使用,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己经公开销售。证据1是请求人于2006年08月21日提交的农业机械鉴定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2006年8月请求人就其生产的“铁牛”牌TN1854型轮式拖拉机向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提出了新产品鉴定申请;证据2是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No2006J2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在2006年8月23日对型号为TN1854型轮式拖拉机进行了新产品鉴定,并拍摄产品外观照片存于报告中,图片显示为TN1854型轮式拖拉机;证据3、证据4是请求人与东光县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农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在鉴定后,销售了TN1854型轮式拖拉机;证据5是请求人于2007年07月21日提交的农业机械鉴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据6是由天津市农业机械局颁发给请求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据7是“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文件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7的规定,要获得证据6,应当符合“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者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的要求,因此证据6、证据7可以印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证据3至证据7的原件,出示加盖骑缝章的证据2检验报告的相关页,专利权人确认证据1至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至证据7无法关联证明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
对于以上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以证据1、证据2证明TN1854轮式拖拉机产品通过农机的新产品鉴定,证据3、证据4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证据5、证据6证明该产品经过推广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结合证据7的相关规定,证明TN1854轮式拖拉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己经公开销售。而证据1至证据7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TN1854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二是TN1854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1至证据7中,能够反映TN1854产品外观的仅有证据2中的TN1854型轮式拖拉机照片;虽然请求人提供了加盖有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骑缝章的证据2检测报告的相关页,但证据2中的TN1854的产品照片仅通过粘贴的方式附在检验报告中,且照片并未加盖检验单位的公章或其他能确定该照片与证据2所涉及产品即TN1854一致性的相关标志,在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证据1至证据7不能体现TN1854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使用公开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2)关于证据8至证据10
请求人提交证据8为 ZL200430030680.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产品名称为“拖拉机(0402)”;证据9为ZL200630145143.8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产品名称为“拖拉机”;证据10为ZL200530095625.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产品名称为“拖拉机(潍拖王系列)”。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证据11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为 ZL200730024502.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产品名称为“轮式拖拉机”。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4)关于请求人口审后补充提交的附件
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提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324号” 、《2009-2011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2010年度调整)》的网络打印件等附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已经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将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8至证据10分别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与证据8至证据10均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8至证据10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底面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车轮和车身两部分构成。车轮包括前后轮共4个,后车轮明显大于前车轮。车身主要由车头、驾驶室及尾部吊具构成;车头比驾驶室略长,高度和宽度均约为驾驶室的1/2,车头前脸部分由横向的格栅上下排列环绕两个近似菱形的大灯构成,车头侧面呈半开式,前端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在靠近前轮的部位形成向上向后的弧形外轮廓连接至驾驶室,车头上的发动机罩为两段式设计,车头后部左侧伸出一根直向上的排烟管比驾驶室略高;驾驶室整体呈略向上弧形收缩的立方体,侧面主要包括前部的玻璃门及后部的玻璃窗两部分,侧面靠后带有向外延伸的弧形后挡泥板,后挡泥板上各带有两个尾灯,玻璃门侧边及玻璃窗底边呈与后挡泥板相呼应的弧形,反光镜从驾驶室前端两侧稍向外伸出;尾部吊具呈长条状向后斜向上伸出,吊具头部带有分叉。驾驶室顶部、后挡泥板的外边缘、车头前端的底部、车头侧面的弧形边缘均带有色块分割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1)证据8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与俯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和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整体由车轮和车身两部分构成。车轮包括前后轮共4个,后车轮明显大于前车轮。车身主要由车头、驾驶室构成;车头比驾驶室略短,高度约为驾驶室的1/2,宽度约为驾驶室的3/4,车头前脸部分主要包括中下部横向的格栅排列组成的长方区域及中上部两个大灯组成的长方区域,车头侧面呈全包式,带有沿车头侧轮廓弧形排列形成的大格栅区域和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的三个依次增长的平行四边形区域,前轮的上方有片装弧形挡泥板,车头后部左侧伸出一根直向上的排烟管比驾驶室略高;驾驶室整体呈略向上直线收缩的立方体,侧面主要包括前部的玻璃门及后部的玻璃窗两部分,侧面靠后带有向外延伸的中部呈弧形过渡的折线形后挡泥板,驾驶室前端两侧有向突出的支架框,反光镜连接在支架框上。(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车轮均为前轮小后轮大,车身均由较小的长方体车头与较大的立方体封闭驾驶室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车头与驾驶室的比例不同,本专利车头比驾驶室略长,高度和宽度均约为驾驶室的1/2,而在先设计1车头比驾驶室略短,高度约为驾驶室的1/2,宽度约为驾驶室的3/4;2)车头的前脸不同,本专利的前脸由横向的格栅上下排列环绕两个近似菱形的大灯构成,而在先设计1前脸部分主要包括中下部横向的格栅排列组成的长方区域及中上部两个大灯组成的长方区域;3)车头侧面不同,本专利的车头侧面呈半开式,前端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在靠近前轮的部位形成向上向后的弧形外轮廓连接至驾驶室,在先设计1车头侧面呈全包式,带有沿车头侧轮廓弧形排列形成的大格栅区域和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的三个依次增长的平行四边形区域;4)本专利发动机罩为两段式设计,在先设计1为整体式设计;5)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为弧形,在先设计1的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基本为直线形;6)在先设计1有前挡泥板,本专利没有;7)本专利后挡泥板上带有2组尾灯,在先设计1没有;8)本专利尾部带有长条状吊具,在先设计1没有。
对于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拖拉机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拖拉机类产品属于农用机械,车轮采用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主要是提高前轮转向的灵活度,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以减小地面压强,同时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摩擦力,满足其农田作业的需求,同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1来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车轮采用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由车头及驾驶室组成车身及其位置关系均属于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而言,车头、驾驶室等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属于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均由长方体车头与立方体的封闭驾驶室构成,但由于区别点1)二者的比例不同,相对在先设计1而言,本专利车头部分更细长,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区别点2)、3)、4)表明二者在车头的前脸、车头侧面的形状、格栅分布等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位于车头部分的显著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同时,对于区别点5)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采用弧形设计,并通过车头侧面的大弧线边缘轮廓、后挡泥板的弧线及驾驶室侧面玻璃边缘的弧线相互呼应,构成整体造型圆润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1在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及车头侧面的底部边缘均采用直线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硬朗;本专利尾部的吊具、尾灯均为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7)、8)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证据9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整体及机体前部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2整体由车轮和车身两部分构成。车轮包括前后轮共4个,后车轮明显大于前车轮。车身主要由车头、驾驶室构成;车头比驾驶室略短,高度及宽度约为驾驶室的1/2;车头前脸部分主要由向侧面延伸的长方形区域构成,前脸的中上部中间有一椭圆标志,中下部由两前大灯及中间的横向排列的格栅构成长条状区域;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车头后部左侧伸出一根直向上的排烟管比驾驶室略高;驾驶室整体呈略向上直线收缩的立方体,侧面主要包括前部的玻璃门及后部的玻璃窗两部分,侧面靠后带有向外延伸的弧形后挡泥板,驾驶室前端两侧有向突出的扶手框,反光镜连接在驾驶室边框上。(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车轮均为前轮小后轮大,车身均由较小的长方体车头与较大的立方体封闭驾驶室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车头与驾驶室的比例不同,本专利车头比驾驶室略长,而在先设计2车头比驾驶室略短,;2)车头的前脸不同,本专利的前脸由横向排列的格栅在上下环绕两个近似菱形的大灯构成,而在先设计2车头前脸部分主要由向侧面延伸的长方形区域构成,前脸的中上部中间有一椭圆标志,中下部由两前大灯及中间的横向排列的格栅构成长条状区域;3)车头侧面不同,本专利的车头侧面呈半开式,前端由横向排列的格栅构成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在靠近前轮的部位形成向上向后的弧形外轮廓连接至驾驶室,在先设计2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4)本专利发动机罩为两段式设计,在先设计2为整体式设计;5)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为弧形,在先设计2的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基本为直线形; 6)本专利后挡泥板上带有2组尾灯,在先设计2没有;7)本专利尾部带有长条状吊具,在先设计2没有。
对于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拖拉机类产品属于农用机械,车轮采用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主要是提高前轮转向的灵活度,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以减小地面压强,同时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摩擦力,满足其农田作业的需求,同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1,采用的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的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均由长方体车头与立方体的封闭驾驶室构成,但由于二者的比例不同,相对在先设计2而言,本专利车头部分更细长,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在车头的前脸、车头侧面的形状、格栅分布等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位于车头部分的显著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采用弧形设计,并通过车头侧面的大弧线边缘轮廓、后挡泥板的弧线及驾驶室侧面玻璃边缘的弧线相互呼应,构成整体造型圆润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2在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及车头侧面的底部边缘均采用直线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硬朗;本专利尾部的吊具、尾灯均为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的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证据10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与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和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3整体由车轮和车身两部分构成。车轮包括前后轮共4个,后车轮明显大于前车轮。车身主要由车头、驾驶室构成;车头比驾驶室略短,高度及宽度约为驾驶室的1/2,车头前脸部分主要包括中下部横向排列的两个梯形前大灯及中上部横向排列的格栅形成的长方区域,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车头侧面前半部带有由格栅构成的类似扇形区域,车头后部左侧伸出一根直向上的排烟管比驾驶室略高;驾驶室整体呈略向上收缩的立方体,侧面主要包括前部的玻璃门及后部的玻璃窗两部分,侧面靠后带有向外延伸的弧形后挡泥板,驾驶室前端两侧有向突出的扶手框,反光镜连接在驾驶室边框上。(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车轮均为前轮小后轮大,车身均由较小的长方体车头与较大的立方体封闭驾驶室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车头与驾驶室的比例不同,本专利车头比驾驶室略长,而在先设计3车头比驾驶室略短;2)车头的前脸不同,本专利的前脸由横向的格栅排列在上下环绕两个近似菱形的大灯构成,而在先设计3车头前脸部分主要包括中下部横向排列的两个梯形前大灯及中上部横向的格栅排列形成的长方区域,;3)车头侧面不同,本专利的车头侧面呈半开式,前端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在靠近前轮的部位形成向上向后的弧形外轮廓连接至驾驶室,在先设计3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车头侧面前半部带有由格栅构成的类似扇形区域;4)本专利发动机罩为两段式设计,在先设计3为整体式设计;5)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为弧形,在先设计3的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略带弧度,基本为直线形; 6)本专利后挡泥板上带有2组尾灯,在先设计3没有;7)本专利尾部带有长条状吊具,在先设计3没有。
对于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拖拉机类产品属于农用机械,车轮采用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主要是提高前轮转向的灵活度,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以减小地面压强,同时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摩擦力,满足其农田作业的需求,同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1,采用的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的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均由长方体车头与立方体的封闭驾驶室构成,但二者的比例不同,相对在先设计3而言,本专利车头部分更细长,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在车头的前脸、车头侧面的形状、格栅分布等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位于车头部分的显著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采用弧形设计,并通过车头侧面的大弧线边缘轮廓、后挡泥板的弧线及驾驶室侧面玻璃边缘的弧线相互呼应,构成整体造型圆润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3在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及车头侧面的底部边缘均采用略带弧度的线条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硬朗;本专利尾部的吊具、尾灯均为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存在的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在车头、驾驶室等主要部位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审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1对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证据11均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11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仰视图在使用时不可见,故省略仰视图;2、俯视图不涉及设计要点,故省略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4整体由车轮和车身两部分构成。车轮包括前后轮共4个,后车轮明显大于前车轮。车身主要由车头、驾驶室构成;车头长度与驾驶室基本相同,高度及宽度约为驾驶室的1/2,车头前脸部分主要由向侧面延伸的长方形区域构成,前脸的中上部中间有一标志,中部为长条状的前大灯区域,下部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长方形;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车头后部左侧伸出一根直向上的排烟管比驾驶室略高;驾驶室整体呈略向上直线收缩的立方体,侧面主要包括前部的玻璃门及后部的玻璃窗两部分,侧面靠后带有向外延伸的中部呈弧形后挡泥板,驾驶室前端两侧有向外突出的扶手框,反光镜连接在驾驶室边框上。(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车轮均为前轮小后轮大,车身均由较小的长方体车头与较大的立方体封闭驾驶室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车头的前脸不同,本专利的前脸由横向的格栅在上下排列环绕两个近似菱形的大灯构成,而在先设计4车头前脸部分主要由向侧面延伸的长方形区域构成,前脸的中上部中间有一标志,中部为长条状的前大灯区域,下部由横向的格栅排列构成长方形;2)车头侧面不同,本专利的车头侧面呈半开式,前端由横向排列的格栅构成近似长方形的区域,在靠近前轮的部位形成向上向后的弧形外轮廓连接至驾驶室,在先设计4车头侧面呈半开式,侧面底边从中部向上弧形连接至驾驶室;3)本专利发动机罩为两段式设计,在先设计4为整体式设计;4)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为弧形,在先设计4的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基本为直线形;5)本专利后挡泥板上带有2组尾灯,在先设计4没有;6)本专利尾部带有长条状吊具,在先设计4没有。
对于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拖拉机类产品属于农用机械,车轮采用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主要是提高前轮转向的灵活度,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以减小地面压强,同时增大后轮与地面的摩擦力,满足其农田作业的需求,同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1,采用的前轮小后轮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的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虽然二者均由长方体车头与立方体的封闭驾驶室构成,但二者在车头的前脸、车头侧面的形状、格栅分布等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位于车头部分的显著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驾驶室外轮廓采用弧形设计,并通过车头侧面的大弧线边缘轮廓、后挡泥板的弧线及驾驶室侧面玻璃边缘的弧线相互呼应,构成整体造型圆润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4在驾驶室外轮廓、玻璃边缘及车头侧面的底部边缘均采用直线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硬朗;本专利尾部的吊具、尾灯均为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的区别,足以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6、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9581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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