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及其马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2
决定日:2011-08-03
委内编号:4W100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04065.3
申请日:2007-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元山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2K7/00,H02K7/09,F16C17/10,F16C32/04,H02K5/22,H02K 29/08,F04D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专利的背景技术不必然属于现有技术,除非能证明该背景技术具有明确的公开日期,且该公开日期早于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因此,在无法确认背景技术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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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04065.3、名称为“风扇及其马达”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马达,包括:
一底座,其中央处延伸形成一轴承座,该轴承座具有闭合的底部;
一轴承,容置于该轴承座内;
一定子,套置于该轴承座的外周缘;
一转子,与该定子对应设置,并具有一转轴穿设于该轴承;
一阻磁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以及
一单一的磁性体,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且设置于该阻磁件上,其中该单一的磁性体环绕该转轴的一端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为一体成型于该轴承座的底部,或以黏接、熔接或嵌合方式连结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与该磁性体连结。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位于该磁性体下方。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呈圆片状、环片状或圆筒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为圆筒状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该磁性体与耐磨件套入其中。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用于避免该磁性体的磁性干扰该马达的一外部系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更包括:
一耐磨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并抵接该转轴的该端部。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上方承接该磁性体与一耐磨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马达,其中该耐磨件与该阻磁件连结。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马达,其中该耐磨件与该阻磁件为一体成型制成。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磁性体为一磁铁、一电磁铁或一磁石。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中该磁性体呈环状,并环绕于该转轴的该端部的周围,且抵接该轴承。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更包括:
一磁感应元件,与该转子对应设置。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马达,其中该磁感应元件为一设置于一电路板的霍尔元件。
16. 一种风扇,具有一马达及一叶轮,该马达驱动该叶轮转动,该马达包括:
一底座,其中央处延伸形成一轴承座,该轴承座具有闭合的底部;
一轴承,容置于该轴承座内;
一定子,套置于该轴承座的外周缘;
一转子,与该定子对应设置,并具有一转轴穿设于该轴承;
一阻磁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
一单一的磁性体,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且设置于该阻磁件上,其中该单一的磁性体环绕该转轴的一端部,以及
一耐磨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并抵接该转轴的该端部,该耐磨件不与该单一的磁性体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元山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7023119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告日2006年04月04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证书号为I249899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共65页,公告日为2006年02月21日。
其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背景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一阻磁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和“一单一的磁性体,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且设置于该阻磁件上,其中该单一的磁性体环绕该转轴的一端部”,而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7-15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同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之间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5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6中出现的“耐磨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中均未出现,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针对第096101100号专利申请案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函;
证据B: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针对第096101100号专利申请案发出的专利核准审定书;
证据C:中国台湾第096101100号专利申请案的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1日。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并不必然为现有技术,不能直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即便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认定为现有技术,本专利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原因是证据1未公开轴承座具有闭合的底部及设置于闭合底部的阻磁件的特征,证据2未公开单一磁性体及设置于闭合底部的阻磁件的特征。(2)权利要求6中的“耐磨件”不存在引用基础的问题,不会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3)该案在台湾和美国的对应案都引用了证据1,而该案在台湾和美国都获得了相应的专利,由此可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具有创造性的。证据A、B、C用来证明上述事实。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当庭重新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称其之前提交的译文漏译一段文字,合议组将上述文件当庭转给专利权人。(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证据1的部分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庭收到的中文译文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中文译文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4)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A、B、C,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作用。(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5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本专利背景技术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6)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针对使用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构成现有技术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多项客观事实显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已公开的中国在先申请案复印件(申请号:200510073325.3), 共14页;
附件2:专利权人已公开的中国在先申请案复印件(申请号:99211172.2),共11页;
附件3:本专利的美国对应案(US7659649B2)复印件,共9页;
附件4:取自网络上专业法律辞典的页面内容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陈述的主要意见为:
客观事实1:本专利图1(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写明的内容)与证据2图1近乎相同;
客观事实2:本专利图1(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写明的内容)与专利权人已公开的技术(如附件1的图1和附件2的图2)近乎相同;
客观事实3:根据网络上专业法律辞典对专利法上所称的“PRIOR ART”的解释,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9日的意见陈述书中自承的美国对应案中标示的“PRIOR ART”所代表的含义应为现有技术;
客观事实4:专利权人在国内外已申请过多项专利,依经验法则,不可能在背景技术中将尚未公开的资料误载成现有技术;
客观事实5:没有证据显示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图1属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尚未公开的申请案,则该图1即应推断为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以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书中明确引用的相关翻译内容为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4份附件,该附件1-4均已经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补充证据的期限,且合议组在2011年6月21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仅针对使用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构成现有技术进行意见陈述。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1-4,合议组不予接受。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A、B、C,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中国台湾第096101100号专利申请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审查过程、授权与否与本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因此证据A、B、C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权利要求6记载了“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马达,其中该阻磁件为圆筒状时设置于该轴承座的该闭合的底部,该磁性体与耐磨件套入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耐磨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5中没有出现,因此认为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记载的是“该磁性体与耐磨件套入其中”,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由于耐磨件在所述技术领域属于常用的零部件,通常与转轴、轴承、轴承座一起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该句所表达的含义是指前述的磁性体和一耐磨件或某耐磨件套入阻磁件中,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由此可见,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必须具有明确的公开日期,且该公开日应早于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背景技术中引证了专利文件或非专利文件,且从该引证文件中可以确认该引证内容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则上述背景技术可以构成现有技术。但是,针对本专利,首先,本专利背景技术中仅记载了相关的技术内容,并未涉及任何其公开日期的信息;其次,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对本专利背景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予以说明和论证;再次,请求人虽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因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有“现有的风扇”而构成现有技术,但这只是本专利撰写过程中的一种表述方式,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定本专利背景技术构成现有技术;最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均为请求人声称的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类似的技术内容、以及请求人的推测等,其并不能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公开日期。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公开日期,因此无法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针对请求人声称的客观事实1,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图1(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写明的内容)与证据2的图1有多项类似结构,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公开日期,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对请求人声称以附件1和2为基础的客观事实2及以附件3和4为基础的客观事实3合议组不予考虑;针对请求人声称的客观事实4和5,合议组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不可能在背景技术中将尚未公开的资料误载成现有技术以及背景技术的图1应推断为现有技术,则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给出客观证据,请求人的上述经验推定和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公开日期,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直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是以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无法认定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全部理由没有证据基础,因而上述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004065.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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