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5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5W101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9845.3
申请日:2009-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D05B 69/10(2006.01)D05B 6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的20092030984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为罗千。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包含机壳、设置在机壳上的轴套支承的上轴和下轴、计算机控制装置,其特征是,在上轴的连接端单独设有一部由计算机控制装置控制的伺服电机,伺服电机用一个连接套与上轴连接,上轴的曲柄部位与一套连杆装置的一头配合,连杆装置另一头与设在中间轴上的摆动齿轮连接,摆动齿轮与设在下轴的齿轮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摆动齿轮的齿廓辐角为60°~16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摆动齿轮的齿廓辐角为100°~130°。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间轴由设置在机壳上可调节位置的两个轴套支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间轴与设置在机壳上可调节位置的两个轴套用螺钉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伺服电机轴与连接套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1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325718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日为1992年9月15日、专利号为US514686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10月5日,公开号为CN167671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仅仅能够得到“伺服电机轴与连接套用两只紧固螺钉固定”这一技术特征,而无法得到“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具有“微调电机轴与上轴的同轴度的作用”,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特征“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6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包含机壳、设置在机壳上的轴套支承的上轴和下轴、计算机控制装置,其特征是,在上轴的连接端单独设有一部由计算机控制装置控制的伺服电机,伺服电?机用一个连接套与上轴连接,伺服电机轴与连接套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上轴的曲柄部位与一套连杆装置的一头配合,连杆装置另一头与设在中间轴上的摆动齿轮连接,摆动齿轮与设在下轴的齿轮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摆动齿轮的齿廓辐角为60°~16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摆动齿轮的齿廓辐角为100°~13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间轴由设置在机壳上可调节位置的两个轴套支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间轴与设置在机壳上可调节位置的两个轴套用螺钉固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6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作为新证据的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8-9319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译文,共9页。
请求人指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伺服电机轴与连接套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被证据1、4公开或由证据1、4给出了技术启示,而且基于此认为该区别特征也同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证据4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此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针对当庭收到的证据4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关于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脑平缝打结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的上轴与下轴传动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上轴和下轴107可转动地被支撑在机架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壳)(参见第1页倒数第12行、附图5),曲柄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装置5)的上端,通过偏心凸轮14连接到上轴10上,下端通过大摆销钉2能够摆动地连接到大摆齿轮3(相当于本专利的摆动齿轮7)上,大摆齿轮3用固紧螺钉15固定在大摆轴4(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间轴6)上,下轴齿轮6(相当于本专利的下轴齿轮9)在下轴7的一侧,通过下轴齿轮6与大摆齿轮3相啮合,将大摆齿轮的摆动运动传递到下轴7,使下轴7以轴心B为中心进行摆动回转(参见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时方式”第2段、第4段及附图1、2)。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计算机控制装置;(2)在上轴的连接端单独设有一部由计算机控制装置控制的伺服电机,伺服电机用一个连接套与上轴连接;(3)伺服电机轴与连接套用两只按相互垂直的方位设置的紧固螺钉固定。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附图10):缝纫机1具有计算机控制装置65;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1)已经被证据3公开;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主轴12和交流伺服电动机1的输出轴25通过支撑壁20可旋转支撑的连接器2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套)彼此同轴连接(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3页左栏第2段)。由于交流伺服电动机1的输出轴25通过连接器29同轴连接至主轴12,可减少交流伺服电动机1的驱动力的传输损失(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中第4页左栏第5段);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的大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同时,用计算机控制装置来可控制伺服电机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3),首先,轴与轴套间使用螺钉进行紧固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1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4都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次,利用相互垂直的螺钉对同轴度进行微调同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摆动齿轮的齿幅角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根据本领域的一般常识,摆动齿轮的齿幅角决定了下轴的摆动角度,而下轴的摆动角度是由缝纫机上下轴传动机构下游的属于现有成熟技术的“梭芯”的摆动所限制的,摆动齿轮的齿幅角完全可以根据“梭芯”的摆动范围进行设计,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中间轴的支承方式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行至第5页第28行,附图2-4):下轴通过两个轴套8、18可转动地被支承在缝纫机机架上,轴套8、18可以调整大摆齿轮3与下轴齿轮6之间的齿隙,轴套8利用紧固螺钉12固定。由此可见,虽然证据1公开的为下轴轴套的支承方式,然而证据1中的可调的支承轴套与本专利中的轴套相同均用于调整摆动齿轮与下轴齿轮之间的齿隙,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在调整摆动齿轮与下轴齿轮之间的齿隙时必然会在调节中间轴与调节下轴之间做出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中间轴采用两个可调节位置的轴套支承并用螺钉固定。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3)陈述了如下意见:证据1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只是明确记载固定马达与转轴的“多个螺孔”但是并没有明确记载螺钉的垂直方位和作用,因此区别特征(3)未被证据4公开;此外,通常情况下同轴度的调节是利用孔和轴之间的紧配合,利用相互垂直的螺钉来微调同轴度不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轴与轴套间常常采用螺钉对其进行紧固,当轴与轴套间为间隙配合时往往需要对同轴度需要微调,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只要使用在圆周截面内存在的成角度的多个螺钉即可达到微调的目的,例如证据1中在圆周截面内成角度设置的连接大摆轮的螺钉15以及证据4图2中所示的连接套上形成的用于固定马达3与转轴3a的多个螺钉同样能够起到在紧固作用的同时对同轴度进行微调的作用,将两个螺钉之间的角度设置为90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9845.3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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