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暖气片(HXTY2-A)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3
决定日:2011-08-03
委内编号:6W100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0552.9
申请日:2006-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素梅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
决定要点:?由于功能的要求,柱型散热器都设计成具有至少两条以上立柱的形状,都必须具有连通器和热媒进出口。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立柱上采用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特别是本专利的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在先设计或者对比设计的表面上都无此设计。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或者和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暖气片(HXTY2-A)”的20063000055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是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张素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330259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1页;
附件2,0235201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3页;
附件3,20053012487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3页;
附件4,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3页;
附件5,首页页面上具有“中国交通资料网”字样的复印件共8页,第2页的上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的字样。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明显不同于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予维持。
2011年5月1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原件和复印件不符,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缺陷;
(2)经合议组释明,附件1、附件2和附件5适用的无效理由应该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请求人将附件3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
(3)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各自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3复印件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1是0330259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记载了暖气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9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2日)之前。附件2是0235201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记载了暖气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2月1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2日)之前。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附件3是20053012487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记载了散热器(圆管双柱式)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2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2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5是首页页面上具有“中国交通资料网”字样的复印件,第2页的上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的字样。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原件与提出无效宣告时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因附件5存在上述缺陷,且专利权人对该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认为无法确认附件5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共有6幅视图。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双立柱的长条体,具有两条两端由连通器一体连接的立柱,所述连通器上具有热媒进出口,与长度方向上垂直的截面呈双锥面形状,所述连通器一端部分的截面也成锥面形状,所述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5幅公告的视图表示。如在先设计1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近似四立柱的长条体,具有四条两端由连通器一体连接的立柱,所述连通器上具有热媒进出口,俯视图所示的形状呈双面锥形的形状,所述连通器一端部分的截面也成锥面形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都具有近似锥形的截面形状;2)都是长条体。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是双立柱,在先设计1是四条立柱;2)本专利的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由于功能的要求,柱型散热器都设计成具有多条立柱的形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暖气片都是柱型散热器,都设计成多条立柱形状,都必须具有连通器和热媒进出口。但两者的立柱的数量不同,立柱上采用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本专利的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3幅公告的视图表示。如在先设计2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的长条体,接近两端的部分各有一个热媒进出口,表面上通体具有多条间隔均匀的凸肋。(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都是散热器,但类型不相同,本专利是柱型散热器,在先设计2是翼型散热器,是整片式,通体具有多条凸肋。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暖气片在实现热交换功能的基本结构上存在差别,由此带来外观设计上的显著差别。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对比设计由3幅公告的视图表示,如对比设计的视图所示,对比设计是柱型散热器组,由若干个散热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具有由连通器一体连接的两条平行的立柱,立柱的截面呈平滑的曲面,每个单元上具有热媒的进出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都是柱型散热器:2)都有两条立柱。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是双锥面的形状,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是圆滑的曲面; 2)本专利的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由于功能的要求,柱型散热器都设计成具有若干条立柱的形状。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都是柱型散热器,都设计成多条立柱形状,都必须具有连通器和热媒进出口。但两者立柱上采用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本专利突出部分都呈近似锥面的形状,而对比设计的为圆滑的曲面,本专利的两条立柱的与热媒进出口平面平行的外表面上具有延长度方向上延展的凸肋。对比设计的表面上无此设计。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055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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