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向拉伸土工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2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5W101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2404.1
申请日:2009-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2D3/00, E01C3/04, B29C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向拉伸土工格栅”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200920042404.1,申请日为2009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宜兴市华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向拉伸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格栅(1)内的格栅孔(2)的形状为三角形,格栅(1)通过挤塑拉伸一体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向拉伸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格栅孔(2)的交接处设有圆形减重孔(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向拉伸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格栅(1)的材质为聚丙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1485566A,公开日2004年3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5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4536429,公开日1985年8月2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答复,并于2011年6月10日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4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附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向拉伸土工格栅。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7-9行,第4页第1行,第9页25-30行,第10页24-25行,附图4)公开了一种地栅,其可用于土工技术领域,在一个工序中,起始材料1是挤压出塑料材料的薄片,使用与起始材料1的端部区域结合的平行夹钳施加首次拉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挤塑拉伸一体成型”),地栅的绞合线6、9组在每一角部形成具有结合处11的三角形的网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格栅孔”),从附图4中可知该地栅的三角形网格由三条绞合线围成。其中附件1地栅的网格由三条绞合线围成,可三个方向受力拉伸,即为三向拉伸地栅。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格栅的材质为聚丙烯”,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7页17-18行)公开了可使用任何合适的塑料材料,如聚丙烯。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格栅孔的交接处设有圆形减重孔”,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8页22-25行)进一步公开了在六边形的中心设置小孔,使小孔出现在地栅的结合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交接处”)的中心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附件1中的小孔客观上起到减轻格栅重量的作用,由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交接处的孔为圆形孔。但是圆形孔为本领域的常规孔形状,将其用于格栅中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中的“格栅的材质为聚丙烯”,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7页17-18行)公开了可使用任何合适的塑料材料,如聚丙烯。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24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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