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缸(biOrb LIFE circular 2)=3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鱼缸(biOrb LIFE circular 2)
=3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3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6W100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25047.3
申请日:2010-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第一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顶部的区别处于使用中关注的位置,而且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形。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鱼缸(biOrb LIFE circular 2)”的201030125047.3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第一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家家电器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930680802.1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称,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两者的整体形状都是扁球管状,该扁球管状的两端为透明体。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扁平的底面和上盖存在有细微差别。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顶端设计不同,该部分是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不同和不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011年6月1日,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各自发表了意见,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在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合议组没有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200930680802.1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1的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2月21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记载的“水族箱(平面圆形1)”(下称对比设计)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和本专利都是鱼缸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授权公报中的4幅视图表示。简要说明指明本专利的A处为透明体。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一个削去上下两段弧形面的扁圆柱形,该圆柱横置,削去上下两段弧形面后的顶面和底面近似正方形,所述扁圆柱的两个截面为透明体,缸体的顶部中间具有圆角正方形的区域,所述圆角正方形中具有两个同心圆,在所述同心圆与所述圆角正方形相近处具有一个小的椭圆形,本专利的底部具有一个近似正方形的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授权公报中的8幅视图表示。简要说明指明对比设计的A、B处为透明。如对比设计的视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一个削去上下两段弧形面的扁圆柱形,该圆柱横置,削去上下两段弧形面后的顶面和底面近似正方形,所述扁圆柱的两个截面(A、B处)为透明体,缸体的顶部中间具有凸起的圆角正方形的区域,所述圆角正方形为一可掀开的盖,在靠近后视图的位置为旋转轴,在所述圆角正方形区域上一侧并列着一个小的长方形和一个小正方形,该小正方形是可开启的盖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削去上下两段弧形面的扁圆柱形,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鱼缸顶部的圆角正方形与鱼缸顶部平面平齐,在该区域中具有两个同心圆,而对比设计的圆角正方形是凸起的,在该圆角正方形上具有小的长方形和正方形的设计;本专利底部有底座,对比设计没有。
双方当事人都表示,顶部的圆角正方形是供放置鱼饵及换水使用的装置。合议组认为,该类产品顶部的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在日常使用中必须进行操作的部分,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地辨认出对比设计和本专利的区别。上述顶部区别点处于使用中关注的位置,而且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的情形。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8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250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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