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车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车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2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5W1016585W101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1320.1
申请日:2001-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苏州大忠自行车有限公司2;袁海滔
授权公告日:2002-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2K 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证据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可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名称为“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车把”的0127132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韩德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车把,在竖管(1)下有与车架相连的折叠接头(2),其特征在于:竖管(1)顶部装有可夹持或放松车把平管(4)的夹紧装置(3)。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其特征在于:夹紧装置(3)是车把竖管(1)顶部连接一个束环(3a),有螺栓(6)贯穿束环(3a)两边的夹边(5),螺栓(6)上端铰接一个偏心锁紧柄(7)。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其特征在于:车把竖管(1)下的折叠接头(2)的铰链相对车架成斜角,其倾斜的角度以车把竖管(1)向下折叠后车把平管(4)与车轮大致平行为准。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其特征在于:车把平管(4)的中部略呈U形。”
针对本专利,苏州大忠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第1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7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04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竖管1顶部装有夹持或放松车把平管4的夹紧装置,而所述区别被证据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第1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2不是折叠自行车可以使用的技术方案,车把管多方向弯折且形状近乎‘门’形,以适应不同身高、臂长,适应调节高度和距离,该车把管必然是伸展、张扬的,由于证据1.2不是折叠车,其车把管伸展张扬可带来有益效果,但用于折叠车,则将使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困难更加突出,所以证据1.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即使两者结合仍然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将折叠自行车上普遍使用的快速夹紧装置用在车把和立管的“丁字形”连接处,使车把平管可以操作便捷、方便地转动确是前所未有的,其带来了有益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袁海滔(下称第2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7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04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公开日为1999年02月04日,公开号为WO 99/05021A1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37页、说明书附图第11、1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
第2请求人认为: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竖管1顶部装有夹持或放松车把平管4的夹紧装置3,而所述区别被证据2.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和证据2.2共同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证据2.4的摘要,附图2~7)、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或证据2.6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5也给出了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鉴于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都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9日向第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第2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2.2不是折叠自行车可以使用的技术方案,车把管多方向弯折且形状近乎‘门’形,以适应不同身高、臂长,适应调节高度和距离,该车把管必然是伸展、张扬的,由于证据2.2不是折叠车,其车把管伸展张扬可带来有益效果,但用于折叠车,则将使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困难更加突出,所以证据2.2没有给出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即使两者结合仍然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1中使用快速夹紧装置连接伸缩管件,便于伸缩管件的快速伸缩定位,证据2.4中使用快速夹紧装置来快速对接两管件,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将折叠自行车上普遍使用的快速夹紧装置用在车把和立管的“丁字形”连接处,使车把平管可以操作便捷、方便地转动确是前所未有的,其带来了有益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也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1请求人、第2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声称已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过的分别针对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分别转送给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并告知两个请求人如果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与合议组庭后收到的专利权人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合议组收到后不再进行转送,同时告知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应当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
②专利权人对于第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6的真实性及证据2.6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无异议。
③第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共同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第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和证据2.1共同公开、或被证据2.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或证据2.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第1请求人、第2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就其各自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庭后收到的两份意见陈述书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相同;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均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第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3、2.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及证据2.6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1-2.3、2.6的真实性及证据2.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经核实,证据2.1-2.3、2.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第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公开的内容区别仅是没有公开夹紧装置,而证据2.2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其中包含前车轮11,后车轮12,把手13,把手支撑架14,座管15等构件。快锁32设置于把手支撑架14的中段部分,供把手支撑架14伸缩用,该快锁32的结构包括扳手321,垫片322,固定环323及旋钮324。快锁32的固定环323是套设于可伸缩结构的主体上,扳手321具有螺杆及凸轮结构,扳手321的螺杆依序穿过垫片322及固定环323上的孔洞,而旋钮324则接于扳手321的螺杆的末端。当欲调整把手支撑架14伸缩长度时,可将扳手321往外扳,此时可伸缩结构的主体处于未受压状态,待调整至适当位置后,再将扳手321往内压,藉由扳手321的凸轮结构可使主体处于压迫状态,便完成固定。折叠器31设置于把手支撑架14的中段以供折叠用,该折叠器31的结构,包括上竖管座311、下竖管座312、固定夹片313及固定旋杆314。当欲将折叠器31拆卸时,将固定旋杆314旋转松脱,再将固定夹片313取离上竖管座311及下竖管座312的凸缘,便可将上竖管座311及下竖管座312折叠;反之,如欲将上竖管座311及下竖管座312组装时,将上竖管座311的凸缘贴紧下竖管座312的凸缘,继之以固定夹片313夹紧二凸缘,再将固定旋杆314旋紧即可(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第3页第1-16行、第4页第1-10行,图1、1A、1B、4)。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1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车把,在把手支撑架14(相当于本专利的竖管)下有与车架相近的折叠器31(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接头),把手支撑架14(相当于本专利的竖管)顶部有把手13(相当于本专利的车把平管)。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竖管(1)顶部有夹紧装置(3),而证据2.1中没有夹紧装置。
证据2.2公开了一种多把位可调车把,用金属管曲成两腿八字分开的近似“门”字形,以“门”字顶处起留下一掌宽度将双腿垂直于平面弯折,从弯折处再留一掌宽度使双腿面向弯折,形成车把①,把手部位加护套②,在车把直边中央部位制成防滑条纹,将该部位置入固定在车把杆④夹子式连接紧固件③中,由螺栓控制夹子松紧,拧紧螺丝夹子固定车把。车把可以360°转动,可以在任意角度固定,极大地满足使用者调节高度、调节距离及调节身体姿势的需要(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第1页第7-17行,图1)。
可见,证据2.2公开了车把杆④(相当于本专利的竖管)顶部装有可夹持或放松车把①的夹子式连接紧固件③(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即证据2.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所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使车把相对于竖管能够转动并在需要的角度上被固定住,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1是普通的折叠自行车,是本专利要解决技术困难的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用证据2.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2.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骑车人转动车把适应各种角度、高度和距离,证据2.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车把是平管,而证据2.2的车把是门形的车把,体积大,若使用证据2.2中的车把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会加剧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使自行车无法折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不属于显而易见的,是有创造性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给出的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步法”中的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基础。通常,优先将技术领域相同的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为证据2.1与本专利均属于折叠自行车领域,领域相同,所以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这与证据2.1是否解决了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无关。(2)车把是平管已经在证据2.1中被公开。虽然证据2.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自行车由于车把固定不变、把式单一,不能满足不同身高、不同臂长及身体姿势调节的需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折叠自行车在折叠收拢状态,车把手柄与刹车柄处于同一水平面,与两车轮并列,它们之间较大的间距阻碍了两车轮的紧凑并拢”不尽相同,但是,证据2.2采用的技术方案“在车把杆顶部设置夹子式连接紧固件”起到了“使车把相对于竖管能够转动并在需要的角度上固定”作用,在该作用的启示下,当面对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2.1中的折叠自行车,也在其竖管顶部装设夹子式连接紧固件起到“使车把相对于竖管能够转动并在需要的角度上固定”作用,从而就能够解决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简而言之,如果区别特征在证据2.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认为证据2.2给出了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
第2请求人认为:证据2.2的连接紧固件4相当于本专利的束环,区别在于偏心锁紧柄7的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在证据2.1的附图1A中公开,证据2.1中321和323来夹持管子,因此证据1和证据2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夹紧装置(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证据2.1公开了快锁32(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包括固定环323(相当于本专利的束环),有螺栓贯穿固定环323(相当于本专利的束环)两边的夹边,螺栓上端铰接一个偏心扳手321(相当于本专利的锁紧柄),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是用于伸缩管件的连接,便于伸缩管件的快速伸缩定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该装置使用在车把和立管的‘丁字形’连接处,使车把平管可以操作便捷、方便转动却是前所未有的,其带来了有益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
对比,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即夹紧装置具体结构的作用是利用偏心轮使固定环起到缩小变大的作用,从而实现快速紧固和放松,这与其在证据2.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改进现有技术中的夹紧装置,证据2.1给出了技术启示。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
第2请求人认为:证据2.6附图14B中车把折叠后与车轮是明显平行的,因此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3附图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折叠接头(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证据2.6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杆件61(相当于本专利的车把竖管)下的铰接装置70(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接头)处于折叠状态时,参见图14B,车把平管与车轮大致平行(参见证据2.6的中文译文第1段、图14A、14B),根据上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6中的铰接装置70(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接头)的铰轴55(相当于本专利的铰链)成斜角。因此,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车把平管(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证据2.3公开了折叠自行车的把手,位于把手立管1上,含有把手管2和位于把手管两端的刹把3,把手管从与把手立管的连接点的两侧,先向后轮方向弯曲,然后向两端平直外伸。这样把手管两端的刹把的纵向位置位于把手管和把手立管的纵向位置间,由把手管,把手立管、刹把组成的把手,其纵向宽度大约为把手管和把手立管的纵向宽度之和,与现有的把手相比,减少了刹把所占的纵向宽度,使折叠后的自行车结构紧凑,便于携带和收藏。(参见证据2.3的说明书第1页第18-24行、第2页第5-7行,图3、4)。根据上述描述,证据2.3中的把手管2的中部略呈U形,因此,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第1请求人、第2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713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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