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洗式除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4
决定日:2011-08-01
委内编号:4W100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9391.1
申请日:2002-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渤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F24C 15/20,B01D 4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在与之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第02109391.1号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名称为“自洗式除油烟机”,申请日为2002年4月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自洗式除油烟机,它包括:由水泵、清洗液贮槽、清洗液分散器、清洗液回流槽、叶轮、叶轮电机、风道、清洗液出液管、清洗液回流管及其控制开关,其特征是:在除油烟机具中引入了能够输送油污的水性介质,当自洗式除油烟机的叶轮电机开始工作的同时水泵也开始从清洗液贮槽中抽取清洗液,通过清洗液出液管输送给装置在叶轮前部的清洗液分散器,经分散后的清洗液在叶轮风力的作用下,和厨灶上的油烟气一起被吸入风道,由油烟气和分散后的清洗液微滴相互接触形成较小液滴,沿风道表面回流到清洗液回流槽中,通过清洗液回流管返回清洗液贮槽,经连续的上述操作使油污集中 在清洗液贮槽中,定期弃掉。
自洗式除油烟机按叶轮轴向可分为:立式、横式或斜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2086870U,公告日为1991年10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27155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58979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95710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2609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3150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3393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8: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请求人认为:将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比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控制开关;②自洗式除油烟机按叶轮轴向可分为:立式、横式或斜式。其中区别①被同属于自洗式除油烟机领域的附件2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相同,区别②被属于抽油烟机领域的附件4、或5、或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4或5或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区别①被同属于自洗式除油烟机领域的附件3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相同,区别②被属于抽油烟机领域的附件4、或5、或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以及4或5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权利要求1删除了“清洗液加入嘴”、“风吹阀”、“末端的清洗液加入嘴”,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没有记载清洗液分散器是什么结构、实现什么功能、如何实现其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自洗式除油烟机按叶轮轴向可分为:立式、横式或斜式”,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立式的除油烟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采用横式、斜式的方式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液分散器的作用方式与附件1中洗涤液的洗涤方式存在实质性差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风道”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的除油烟排风扇上设置的除滴器会影响排风效果且会导致洗涤液的连续损失,涉案专利则克服了因洗涤液连续排出导致洗涤循环不能连续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比于原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中删除的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原技术方案,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清洗液分散器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其功能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的验证,因此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未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于2008年10月24日发出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中的记载,合议组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一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4或5或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3、以及4或5或7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4-6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告日或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1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在与之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自洗式除油烟机。附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除油烟厨房排气扇包括供液嘴、甩水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洗液分散器)、风扇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叶轮)、风扇电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叶轮电机)、集流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风道)、微型液下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泵)、洗涤液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洗液贮槽),供液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洗液出液管)、回液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洗液回流管),积水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洗液回流槽);为了加强去油效果,水中要加入去油污清洗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引入能够输送油污的水性介质),启动风扇后,就启动洗涤罐内的液下泵将洗涤液送到供液嘴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当自洗式除油烟机的叶轮开始工作的同时也开始从清洗液贮槽中抽取清洗液),在风扇叶片的前轴心上设甩水杯,液下水泵将洗涤罐内的洗涤液输送到甩水杯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清洗液出液管输送给装置在叶轮前部的清洗液分散器),由于旋转离心作用将洗涤液抛出,而引成一片水幕,空气通过水幕就将其中的油烟冷却并洗涤下来,甩水杯抛出水滴大部分被甩到进风筒的内壁上,沿壁筒流入到集水槽中,还有一部分水滴被空气带到风扇叶片处,由于叶片旋转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到集流器内壁上,沿其内壁流入到集水槽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经分散后的清洗液在叶轮风力的作用下,和厨灶上的油烟气一起被吸入风道,由油烟气和分散后的清洗液微滴相互接触形成较小液滴,沿风道表面回流到清洗液回流槽中);积水槽内洗涤液通过回液管自流到洗涤液罐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清洗液回流管返回清洗液贮槽),这样完成洗液的一次循环,根据洗涤液的油污染情况,及时更换洗液(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经连续的上述操作使油污集中在清洗液贮槽中,定期弃掉)(参见附件1说明书全文及图1)。
附件2公开了在抽油烟机的油烟自动清洗装置中水泵和电磁阀的电源接在风扇开关上,当打开风扇开关时,相应的风扇启动,水泵也启动(参见附件2第4页第2段)。
附件4公开了立式滤油烟机,其中抽油烟机的电机、风扇等水平布置,叶轮为垂直设置,即为立式(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最后一段);附件5公开了在吸油烟机上安装横式贯流叶轮(参见附件5说明书最后一段),附件6公开了抽油烟机的挡油面相对于水平面倾斜,排气部分相对于水平面倾斜,叶轮轴向为倾斜设置(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图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控制开关;②自洗式除油烟机按叶轮轴向可分为:立式、横式或斜式。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2属于设置有自动清洗装置的抽油烟机领域,其公开了采用控制开关,从而实现在开启风扇的时候也开启水泵来输送清洗液,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①被附件2公开,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②,附件4、5、6均属于抽油烟机的技术领域,且分别公开了叶轮轴向为立式、横式、斜式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②被附件4、或5、或6公开,且其在附件4、或5、或6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相同,都是提供不同形式放置的抽油烟机,因此附件4、或5、或6给出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结合附件4、或5、或6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做简单的机械对比;②附件1的立式排风扇没有回流风道,不能实现回流;权利要求1中的清洗液分散器使清洗液沿叶轮表面,形成连续快速流动的液膜,进行叶轮的横向冲洗,与附件1中的甩水杯的作用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风道”作为清洗液的收集回流装置的作用以及作为气相清洗空间的作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的“风道”与附件1中的“集流器”不是相同的概念,其功能不同;附件1中的“除滴器”会影响排风效果,导致洗涤液损失过大,而涉案专利无需设置除滴器,克服了因洗涤液被风扇连续排出致使洗涤循环不能持续的缺陷;③基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叶轮轴向设置为横式、或斜式是不可实施的;附件4、5、6的抽油烟机不是自洗式抽油烟机,不具有清洗液分散器,不能用于结合到附件1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涉案专利与附件1都属于除油烟机具的技术领域,具有相似的产品结构和组成,都能够实现自洗功能,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②根据附件1说明书最后一段“叶片旋转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到集流器内壁上,沿其内壁流入到集水槽内”的记载可知,其中的集流器所起的作用即是实现洗涤液的回流、从而达到反复循环使用洗涤液的技术效果;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可知,清洗液分散器的作用为:分散清洗液,分散后的清洗液与油烟一起进入风道、再沿风道表面回流,专利权人关于清洗液分散器上述具体功能的描述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清洗液分散器具有上述的功能,因此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认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图1的记载可知,“风道”所对应的结构位置为叶轮周边供风通过且清洗液可顺其边缘流过的部位,附件1图1中所描述的集流器亦为叶片周边有风通过且洗涤液可顺其边缘回流的部位,尽管两者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其设置位置、功能均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的集流器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风道;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不排除其所保护的自洗式除油烟机还含有权利要求中未限定的结构,因此附件1排风扇中包含的除滴器不能作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并且附件1实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洗涤液回流的功能;③尽管附件4、5、6的滤油烟机或抽油烟机不涉及自洗的功能,且没有设置清洗液分散器,但是根据上述决定理由中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其中区别特征②的作用是提供不同形式放置的抽油烟机,该作用与是否设置有清洗液分散器没有必然联系,因此附件4、5、6给出了将区别特征②结合到附件1并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附件1中甩水杯的作用方式是通过旋转离心作用将洗涤液抛出形成水幕从而对通过的油烟进行洗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将叶片轴向设置成横式、斜式,只要对甩水杯作出适当的调整即可实现相同的功能。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109391.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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